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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担保 | 44个城市民企担保图谱,穿透你的面纱!

2017-09-02 文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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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发债主体出现信用风险事件

与其有担保关系的民企也会收到牵连

而民企之间的关系

错综复杂、交织成网

一方面容易滋生财务造假

另一方面易牵一发而动全身

本文尝试以城市为单位

绘制民企担保关系图谱




目录

- - - - -

1. 引言

2. 绘制各地民企担保网络图谱

3. 区域及主体的定量分析方法

4. 区域层面定量分析结果

5. 主体层面定量分析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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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今年以来,部分民企发债主体出现信用风险事件,随后与这些主体有担保关系的其他发债主体也受到牵连,债券收益率明显上升。这些民企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发债民企与非发债民企交织成网。在复杂的关系网络下,一方面容易滋生财务造假,另一方面当其中一家民企出现风险,关系网内其他民企也可能会存在或有风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一个地区内发债主体与其他企业间的关系复杂程度日益受到关注。


目前市场上对单个主体关系网络的汇总较多,许多金融终端上也有展示;但少有对某个地区层面的梳理。本专题中,我们尝试以城市为单位,绘制民企关系网络图;为了能更好地描述图中信息,我们设置了若干定量指标来给出更直观的比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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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各地民企担保网络图谱




我们从全国信用债发债主体中,筛选出民营、非城投的主体,找到他们的归属城市(万得口径,截止7月17日)。当一个城市内的民营发债主体少于4家时,不太可能形成复杂的网络关系,因而我们挑选拥有4个以上民企发债主体的城市,作为研究对象。其中北京、上海作为政治、经济中心,区域风险较小;杭州、深圳则是民企主体极多;这四个城市虽然满足筛选要求,但不在研究范围内。最终共得到来自20个省的44个大中小城市,325家信用债发债主体。我们通过募集说明书、万得、天眼查等途径找到了与这些发债主体有担保、关联、持股关系,且在相同城市里的非发债企业,共计1841家。


对于这些企业,我们梳理以下关系:单向担保、双向互保、持股、持股并担保、持股并互保。此外,由于募集说明书具有时效性,有些担保关系已不再出现在各种资料中,这些被称为过期担保。但我们认为,即便是历史关系,也能说明问题,因而为了完整展现这些关系,我们还是会绘制过期担保,但使用虚线加以区分。我们以城市为单位,绘制各地区民企之间的担保网络图谱,具体结果可见文末附录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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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及主体的定量分析方法




绘制出图谱后,我们只能定性的去观察发债主体、区域内企业关系复杂程度,但无法定量分析或者横向比较。因而我们在图谱的基础上,设置若干定量指标,用以描述图中主体、区域内之间的关系。


对一个城市,首先我们计算每一个发债主体到其他主体(发债、非发债皆可)的最大距离与最小距离。在确定起点主体和终点主体后,按照每个主体只能被经过一次的原则:最大距离是指通过绕行,经过尽可能多的主体到达终点所需要的步数;最小距离是最直接,经过尽可能少的主体到达终点所需要的步数。以东营市的图谱为例,假定起点为垦利石化,终点为胜通集团,则两者间最大距离为垦利石化→齐润化工→科力化工→海新石化→齐成石化→大海新能源→大海集团→金茂铝业→金茂纺织→金信新材料→东辰控股→胜通化工→万达集团→胜通钢帘线→胜通集团共14步,最小距离为两者互保共1步。为了体现不同关系的影响程度,我们给各类关系赋予以下权重:担保0.15、持股0.15、持股并担保0.2、互保0.2、持股且互相保0.3。每一步都乘以相应权重,最终得到两个主体间的加权最大距离为2.2,加权最小距离0.2。

在此基础上,我们计算以下6个指标:


(1)关系复杂度。该指标用于评估一个城市内或一个主体所牵涉关系的复杂程度。计算城市关系复杂度时,我们求出每个发债主体与其他所有主体间的加权最大距离,求和后得到一个发债主体的最大距离,然后对所有发债主体的最大距离取平均值,即为该城市的关系复杂度。而计算主体关系复杂度时,我们求出每个发债主体与其他所有主体间的加权最小距离,求和后得到一个发债主体的最小距离,即为该主体的关系复杂度。我们认为,对于一个城市,网络越往外扩张,格局就越复杂,因而计算城市复杂度时使用最大距离;而对于一个发债主体,市场一般关注它的“直系血亲”,有公开的直接关系,就无需去找间接关系,因而计算主体复杂度时使用最小距离。


(2)最大连通数及占比。一个城市内连接在一起的企业的最大数目为最大连通数,最大连通数与该城市内全部企业数的比例即为最大连通占比。通过该指标,来看地区内最大的“连锁战船”大到什么程度。还是以东营图谱为例,除了华泰集团和富宇化工,其余10个发债主体相互连通,叠加连通的非发债主体,最大连通数可达93,而图内企业总计107,因而最大连通数占比高达86.92%。该指标针对城市,没有针对单个主体。


(3)发债主体比例。该指标为图内发债主体数与全部企业数的比值,当发债主体比例越小,说明一个发债主体和越多的非发债主体有联系,担保网络的情况也相对更复杂。以东营图谱为例,共有12个发债主体,95个非发债主体,发债主体比为11.21%。该指标针对城市,没有针对单个主体。


(4)关系密度与规模占比。当一个城市中企业个数为N时,可能的最大关系数量为N(N-1) /2。而当实际关系数为M时,该城市的关系密度即为2M/N/(N-1)。由于密度大小受到该城市的企业总数影响(例如总共只有两个企业,有担保关系的话关系密度为100%,但并不能说明关系复杂),所以在观察密度指标时,需要配合规模占比。规模占比等于该城市企业个数之和,比上所有城市的所有企业数(2166个)。对两个城市进行对比时,如果一个城市的关系密度以及规模占比均高于另一个城市,我们才可以说前者担保网络更加复杂。以东营图谱为例,共统计出120对持股或担保关系,107个企业,因而其关系密度应为2.12%。该指标针对城市,没有针对单个主体。


(5)行业集中度。该指标可用来表征被担保对象是否都集中于某个行业,从而揭示由于行业整体风险带来的担保网络的不稳定。针对担保超过8个企业的发债主体,统计其担保对象所属行业。最大的那个行业的企业数占比即为该主体的行业集中度。由于各个主体的最大行业未必相同,城市层面叠加起来意义不大,因而该指标只针对主体。


(6)互保对数。即一个城市内存在的互相担保的关系数目。由于表征区域内关系密切程度的指标已足够,这里仅列出互保的绝对值,来观察互保数最多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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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层面定量分析结果




(1)城市关系复杂度。各城市关系复杂度绝对值出现分化,东营、廊坊、鄂尔多斯、重庆内的企业关系明显比其他城市复杂。这也与图中直观感受一致,说明关系复杂度这一指标较为科学。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加清晰表达44个城市的排序,我们对关系复杂度取自然对数展示。

(2)最大连通数及占比。最大连通数与复杂度的结果接近,鄂尔多斯、东营、廊坊、重庆、南京,均有80家以上的企业以一定的方式存在关联。该结果需结合区域内主体资质来看:若主体资质整体良好,则较大的连通规模确实可以起到增信作用,即大而不倒;若主体资质整体不佳,或者存在明显的短板主体,则连通规模越大,越有可能出现“星火燎原”的情况。此外,东阳、临沂、临海虽然最大连通数不高,但最大连通占比较大,都在80%以上。其中临沂该值达到100%,表明临沂市内所有民企发债主体与其担保企业之间都存在或近或远的关系。

(3)发债主体比例。该结果按照从左到右升序排列。廊坊、南京、鄂尔多斯、武汉等城市该值较低,表明这些城市中的发债民企与更多的非发债民企存在关联。虽然都是民企,但发债主体至少还会披露募集说明书与财务报表,信息相对更公开。而非发债民企信息透明度更低,仅从这一层考虑,即便是存在关系,也是与发债民企间存在关系更令人放心。因而该值越小,我们认为越需要关注。

(4)关系密度与规模占比。除了廊坊等极个别城市,整体上关系密度与规模占比呈反向关系。这表明,关系密度大主要是由于区域内的企业少所致,不存在两者都非常高的城市。从绝对值上来看,只有当每一家企业与其他企业间都存在关系,形成完全的网式传导,关系密度才会达到100%。而各个城市的关系密度绝对值并不高,表明企业间的关系主要还是逐层的链式传导;城市关系复杂的原因主要是持股或担保的层数太多,牵涉到太多的子公司、孙公司,而不是少数企业之间的极度复杂复杂引起。

(5)互保对数。除绍兴、东营、滨州、重庆、宁波外,大多数城市互保对数较少;而以上五个城市,互保关系也只是全部关系的一小部分。整体上并没有预期中的严重,因而我们不应过于强调互保造成的区域风险。

(6)综合比较。各个定量指标所给出的需要关注的区域并不完全相同,需要综合考虑给出最终结果。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城市关系复杂度、最大连通数、发债主体占比这三个指标能较好地描述一个城市担保网络的整体情况。而关系密度与企业数相关,互保对数许多城市并没有,这两个指标的可比性不强,暂不考虑。


我们取城市复杂度、最大连通数、发债主体占比的前十名城市,按照:出现在这三十个名单次数较多、整体排名靠前、最高排名靠前的原则,综合排序得到十个需要关注的城市,如下表所示。其中多数城市由于企业间关系复杂而榜上有名;前五名与我们看图后的直观感受一致;而武汉、合肥的企业间关系并不复杂,但单个发债主体担保了非常多的民企,也需要关注。考虑到东营已出现复杂关系导致的区域性风险,排名在更前面的鄂尔多斯与廊坊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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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层面定量分析结果




这里我们直接给出发债主体复杂度排序和发债主体担保对象行业集中度排序前二十的发债主体,由于两者少有交集,因而不做综合排序。值得注意的是,复杂度高的主体可能并不在图谱的中心位置,因为图谱在先,计算在后。复杂度视角下,东营民企大多位于十名之后,已受到较多关注,因而这里前十名的主体也应受到关注。行业集中度视角下,目前纺织服装、化工行业的信用风险相对较高,因而联发纺织股份、精工控股、科力化工、三鼎控股这几个主体及相关企业值得关注。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定量分析结果均为相对比较。一个城市内企业关系复杂,不能说明该区域信用风险高;其真正表达的是一旦区域内某家企业发生信用风险,则关系复杂的区域更有可能由点带面产生区域性风险。同样,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也属正常现象,一个主体与其他企业关系复杂或者担保行业集中度高只能作为关注方向的参考,不能借此直接下结论。判断风险的核心工作仍是对主体的信评研究。


对于发债主体,目前只考虑了其关系网络的复杂度,尚未考虑这些关系远近不同造成的影响度差异;此外,借助关系网络,部分实际存在关联的交易隐藏成了非关联交易,这些信息也有待挖掘。后续我们将对以上内容继续深入研究,敬请期待!

 

附:全国44个城市民企担保网络图谱

附:

2017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 二○○○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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