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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XXX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XX市中医院、XX市人民医院和XX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配取药物,累计骗取社会保险费共计1137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周某已退缴赃款11376.64元,并被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周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交款说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信息,配取药物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已缴纳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罚款人民币22753.28元,根据被告人邹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X
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