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无罪辩护的证据审查(律师案例)
作者:李常永、李潜律师
分别为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副主任
案情
《起诉书》指控:某年某月的某一天,被告人D某受朋友之邀约,与网友(多为女性)数人前往郊区游玩。入住农家院,晚餐数人均饮用大量白酒,K女士酒醉。被告人D某遂起羞羞之念,进入K女士房间,趁其醉酒不能反抗之际强行奸淫。其后,K女士报警。
以“强奸罪”立案后,笔者作为辩护人介入此案。
供述
会见时,被告人D某坚称二人发生性关系是你情我愿;云雨之后,K女士要钱不遂而报警。经阅卷,发现其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具备较高的可信度。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前后供述不一致,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辩解的,其真实性不能保证,可信度降低;其无罪辩解的部分,也就不能排除是为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责任而作出。因此,被告人供述的稳定、一致性,是本案无罪辩护的基础。
然而,刑辩律师做无罪辩护要极其慎重,不能轻言无罪。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否成立,不仅要看笔录,而且要将其放置于全案证据体系以及本人的性格阅历、家庭背景中予以综合评价。通过观察发现: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被告人D某具有好面子、爱玩耍的特点,但是并没有暴力倾向;委托人是被告人的妻子,多年来夫妻感情融洽,且坚信丈夫“不是那种人”;被告人的女儿彬彬有礼,有良好的修养。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人无罪辩解趋近“客观事实”的程度很高,辩护人决定支持其作无罪辩护。
分析
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于案发当晚发生了性关系,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DNA鉴定予以证实,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发生性关系时,是否伴随着“暴力”,即是否“违背女方意志”。在法庭审理时,辩护人从三个层面展开了分析。
一、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可信度的考量
被害人K女士的笔录前后不稳定、不一致,变化的趋势可疑,可信度不高。报案初期,K女士笔录称自己是“被强奸”;其后有若干次笔录称是“自愿”;再后来的所有笔录均称自己是“被强奸”,并逐渐固定了全案的细节。相比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言词质量明显较低。
二、“暴力”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撑
从卷宗上看,被害人所称的“暴力”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缺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因是K女士拒绝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缺少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的相关病例、诊断证明,没有赶赴医院就医的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是“变动现场”,不是原始现场;“床头柜上放一条牛仔裤,南边床上有一乳罩”,但两件衣物没有被破坏的痕迹。根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所示,侦查机关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案发后第二天,被害人拍摄《照片》显示左手背有划痕、脖颈下方微红,但拍摄照片距离案发时间已经过十小时,仅靠《照片》并不能确定是由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致。
三、细节比对,不能得出“违背女方意志”的结论
辩护人以客观性最强的监控录像(门外)、被害人《通话记录》等证据为主轴,结合同行的网友、宾馆服务人员等证人证言,根据时间顺序做横向的细节比对,对“违背女方意志”的细节逐一质疑。
A:选取《监控录像》若干节点,显示被告人及其朋友率先进入608房间,将衣物放于屋内,然后下楼吃饭,K女士明知这一点。证明“608是K女士选定的休息房间”之陈述不可信。
B:选取《监控录像》若干节点,显示K女士与被告人在吃饭期间举动亲密,多次主动耳语、搂抱、亲吻被告人。K女士初期笔录不承认有亲密举止,其后笔录改称“东北人性格热情豪爽”,不拘小节。在法庭审理时,辩护人指出:有亲密举止而不承认,说明其可信度低;根据生活经验,东北女性热情而有礼、豪爽不轻浮,与陌生男性初次见面时,一般不会主动耳语、搂抱、亲吻,以东北人性格作解释并不符合常理。
C:选取《监控录像》若干节点,显示被告人与K女士是相拥、自愿进入608房间,被告人没有强制、诱导动作。证明K女士“被告人将自己架进房间”的陈述不可信。
D:选取《监控录像》若干节点,结合多名证人证言陈述的细节,锁定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段,并以此对照《通话记录》、《报警记录》显示的K女士首次拨打110报警的时间,间隔时间达一个多小时。证明K女士所称“被强奸过程中趁机拨打110报警”的陈述不可信。
最终,法院采纳了无罪辩护的观点及说理。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案的审查与认定,常常存在着武断的做法:只要能够证明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害人说自己当时不愿意,就判定有罪。这显然不符合刑事法治的“严格证据标准”。应客观、全面、细致地审查证据体系,审慎判断“违背女方意志”能否成立。据以证明“暴力”的证据严重不足、指向不明,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不高,又与其他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则应依法判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