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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同性婚姻拼量动员(二)

爱成家 爱成家 2020-08-18

据中国人大网和全国人大app综合消息,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电话:63098334。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这是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我们普通民众最后一次可以给民法典草案提意见,建议同性婚姻法典化的机会。根据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值此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之际,我们呼吁广大支持同性婚姻法制化的民众再次上网提交意见,并寄EMS给全国人大法工委。本文第一段已提供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联系方式及寄信地址。请大家寄EMS,不要寄其他快递和平信,因为只有EMS必达。

网上提交意见的地址: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0816f21a161016f3b3fa2736b66(请在电脑上操作,在电脑上将此链接复制到浏览器上打开)

如上图,省份和职业为必填项,填完后即可点进入,打开给民法典草案提交意见的网页。我们建议大家填写自己的真实姓名、电子邮件及联系电话,并且也可以在征得亲朋好友的同意后,帮助他们使用他们的个人信息来填写及提交意见。


提交意见时可使用本文提供的草案模版一一复制粘贴提交,如上图所示。本文会提供草案模版,大家只要复制粘贴模版中“修改后的条款(节)”及“修改原因”即可。提交成功后会显示“提交成功”。再次建议大家在电脑上操作!

以下是我们综合LGBT社群的意见之后整理的草案模版,主要诉求为性别中立和同性婚姻法制化,涉及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总共修改79项内容(含77个条款及2个节名称),供大家参考:

原条款(节)

修改后的条款(节)

修改原因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长辈直系亲属对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晚辈直系亲属对长辈直系亲属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 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长辈直系亲属是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长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直系尊亲属;

(二)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长辈直系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长辈或者晚辈直系亲属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晚辈直系亲属、长辈直系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晚辈直系亲属、长辈直系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晚辈直系亲属并且长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晚辈直系亲属、长辈直系亲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长辈直系亲属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长辈直系亲属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长辈直系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个体婚制、人人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家庭成员间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1、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2、避免年龄歧视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 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配偶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1、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2、避免年龄歧视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同辈旁系亲属、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为近亲属。
     配偶、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 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 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 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可以成为另一方家庭的成员。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 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 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 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 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晚辈直系血亲,适用本法有关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节   配偶关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配偶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配偶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配偶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配偶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条   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发生效力,但是配偶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偶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配偶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配偶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债务。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配偶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配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配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配偶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偶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双方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双方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二节   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长辈直系亲属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晚辈直系亲属,有要求长辈直系亲属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晚辈直系亲属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长辈直系亲属,有要求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长辈直系亲属有教育、保护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造成他人损害的,长辈直系亲属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晚辈直系亲属应当尊重长辈直系亲属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长辈直系亲属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晚辈直系亲属对长辈直系亲属的赡养义务,不因长辈直系亲属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长辈和晚辈直系亲属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与婚生晚辈直系血亲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晚辈直系血亲的长辈直系血亲,应当负担未成年晚辈直系血亲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晚辈直系血亲的抚养费。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长辈与继晚辈直系亲属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长辈直系亲属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晚辈直系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关系的规定。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长辈直系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晚辈直系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直系尊亲属,对于长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长辈直系亲属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直系卑亲属,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直系卑亲属,对于晚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晚辈直系亲属无力赡养的直系尊亲属,有赡养的义务。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对于长辈直系亲属已经死亡或者长辈直系亲属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年幼的同辈旁系亲属,有扶养的义务。
     由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年幼的同辈旁系亲属,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年长的同辈旁系亲属,有扶养的义务。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晚辈直系亲属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晚辈直系亲属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一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一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另一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间的关系,不因长辈直系亲属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晚辈直系亲属无论由长辈直系亲属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长辈直系亲属双方的晚辈直系亲属。
     离婚后,长辈直系亲属对于晚辈直系亲属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晚辈直系亲属,以由哺乳的长辈直系亲属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晚辈直系亲属,长辈直系亲属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原则判决。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晚辈直系亲属,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晚辈直系亲属在必要时向长辈直系亲属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晚辈直系亲属的长辈直系亲属,有探望晚辈直系亲属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长辈直系亲属探望晚辈直系亲属,不利于晚辈直系亲属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本法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配偶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配偶一方因抚育晚辈直系亲属、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配偶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双方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双方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长辈直系亲属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长辈直系血亲的未成年人;
     (三)长辈直系血亲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晚辈直系血亲。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晚辈直系血亲的长辈直系血亲。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长辈直系亲属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长辈直系血亲送养晚辈直系血亲,应当双方共同送养。长辈直系血亲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晚辈直系亲属或者只有一名晚辈直系亲属;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晚辈直系亲属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晚辈直系亲属,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晚辈直系亲属,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晚辈直系亲属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晚辈直系亲属;有一名晚辈直系亲属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晚辈直系亲属。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长辈直系血亲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晚辈直系亲属,应当配偶双方共同收养。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收养人不得强奸、猥亵、虐待和遗弃被收养人。

1、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2、性侵不只存在于异性之间,也不只存在于年龄相差不到四十岁的人之间。

3、有配偶的人一样可能性侵、虐待和遗弃被收养人。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长辈直系亲属经继晚辈直系亲属的长辈直系血亲同意,可以收养继晚辈直系亲属,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  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长辈直系血亲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长辈直系血亲无力抚养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由长辈直系血亲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晚辈直系亲属的,死亡一方的长辈直系亲属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晚辈直系亲属。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晚辈直系亲属,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长辈与晚辈直系亲属关系的规定;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晚辈与长辈直系亲属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被收养人与长辈直系血亲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被收养人可以随收养人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被收养人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收养人与成年被收养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长辈直系血亲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被收养人与长辈直系血亲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收养人抚养的成年被收养人,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收养人,应当给付生活费。因被收养人成年后虐待、遗弃收养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以要求被收养人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长辈直系血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以要求长辈直系血亲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性别平等、性倾向平等。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晚辈直系亲属、长辈直系亲属;

(二)第二顺序:同辈旁系亲属、直系尊亲属。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晚辈直系亲属,包括婚生晚辈直系血亲、非婚生晚辈直系血亲、被收养人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晚辈直系亲属。

  本编所称长辈直系亲属,包括长辈直系血亲、收养人和有扶养关系的继长辈直系亲属。

  本编所称同辈旁系亲属,包括同长辈直系血属的同辈旁系血属、长辈直系亲属收养的同辈旁系亲属、有扶养关系的继同辈旁系亲属。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同辈旁系亲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同辈旁系亲属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晚辈直系姻亲对长辈直系姻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配偶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性别中立,同性婚姻法制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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