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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林员放任猎狗咬死猴子,后出售猴子肉,判刑赔钱道歉!浙江高院发布涉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浙江天平 2021-07-11

✍️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作用,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日前,浙江高院发布涉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加强警示教育,推动形成合力,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 目录 ★

1

涂某某、许某某、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2

丁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

何某、俞某某非法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4

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5

范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

沈某某、姜某某、刘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详情请拉至底部)


本次公布的六起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是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前后作出判决,涉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狩猎等领域,部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经分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或者单处罚金不等的刑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环境资源审判新理念,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特殊规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所作裁判对统一司法标准、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对提高社会公众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意识也有良好的规范、教育、引领作用。


人民法院在六起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判决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或生态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均专门用于生态修复。


其中,在涂某某、许某某、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立案到调解仅用时十余天即快速高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发挥了疫情期间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沈某某、姜某某、刘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公益诉讼案是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海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于探索创新海事审判职能,保障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希望通过发布以上典型案例,对我省法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一定的示范和指导,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司法水平。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进一步加强与检察机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力度,同时呼吁更多的社会组织、更多的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司法问题,合力建设美丽浙江、美丽中国。


浙江法院涉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涂某某、许某某、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涂某某单独或与许某某结伙,在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范围的野外山林,在禁猎期采用气枪射击、照明抓捕、埋设陷阱等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果子狸、黄麂、竹鸡、野猪、棘胸蛙等,用于食用或出售。经评估计算,被猎杀的野生动物价值共计14700元。2019年12月27日,涂某某因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许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叶某某、许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在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范围的野外山林,在禁猎期采用自制火药枪射击、自制弹簧套埋设陷阱、夜间照明等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梅花鹿、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鸡、竹鸡等,用于食用或出售。经评估计算,被猎杀的野生动物价值共计33600元。2019年12月27日,叶某某、许某某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2020年3月12日,经杭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涂某某、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涂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4700 元,其中10700 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已支付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林业局账户);2、被告涂某某、许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同日,经杭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叶某某、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叶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600 元,其中3600 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已支付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林业局账户);2、被告叶某某、许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代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资源,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本案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浙江法院受理的首例涉野生动物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充分发挥疫情期间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立案到调解仅用时十余天即快速高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革除滥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的妥善处理,对促进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丁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在网上购买滑膛弹弓、钢珠、头灯等作案工具,后利用夜间多次去平湖市独山港镇竹园等地,利用头灯照明、配有红外瞄准的滑膛弹弓非法狩猎野生鸟类。2019年12月18日晚,丁某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西坟村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发现其随身包里装有10只野生鸟类,另家中冰箱里有已处理野生鸟类41只。

经鉴定,当场查获的野生鸟类有棕背伯劳1只、珠颈斑鸠5只、白头鹎2只、灰头鹀2只,丁某某家中查获的41只野生鸟类均为珠颈斑鸠。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动物。平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涉案野生动物基准价值进行核算,涉案珠颈斑鸠、棕背伯劳、白头鹎、灰头鹀,基准价值均为每只300元,51只野生鸟类价值共计153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头灯一个、弹弓一个、滑膛弹弓一个、钢珠三包。


【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鸟类51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狩猎,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扣押的作案工具头灯一个、弹弓一个、滑膛弹弓一个、钢珠三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野生鸟类尸体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153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鸟类是人类的朋友,保护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永续美好生态家园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该案系在疫情期间,由平湖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办理的一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切实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良好社会效果。此案的审理,旨在教育广大社会公众,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在生活、生产场所周边经常出现的野生动物也是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这有利于提升公众“保护鸟类、人人有责”环保意识,有利于助推鸟类动物及其栖息地的长久保护。



案例三

何某、俞某某非法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7月份,被告何某驾车至新昌县沃洲湖周边,采用设置捕鸟网、播放画眉叫声录音方式,非法猎捕野生画眉8只,并将其中4只驯养在其租住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碗窑山3号租房内,将另外4只以22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俞某某驯养。后因俞某某驯养不当,致使4只画眉死亡并被其丢弃。经鉴定,本案中被猎捕后死亡的4只画眉价值人民币共计4000元。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对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俞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元;2.判令被告何某、俞某某在新昌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俞某某非法猎捕、收购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并致使野生动物死亡,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某非法猎捕画眉鸟、被告俞某某非法收购画眉鸟并因驯养不当致使画眉鸟死亡,故两被告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依法确定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何某、俞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元,该款项由双方各半负担;并在新昌县级以上媒体就其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俞某某非法猎捕、收购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并致使野生动物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责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抵制乱捕滥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四

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某2016年起于衢州一工厂务工,其出于食用野味的目的,数次通过安置铁夹、设套的方式猎取野生动物。2016年12月23日,宋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缸窑村附近山上以上述方式捕获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2017年4月2日,宋某某在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紫薇村附近山上用铁夹捕获2只野生动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鬣羚,一只为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猪獾。受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衢州市衢江区林业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关于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意见》, 认为上述三只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合计为55800元。案发后,宋某某未向衢江区林业局赔偿过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


【裁判结果】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动物是生态体系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保护野生动物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被告宋某某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用于满足口腹之欲,直接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对生物多样性和当地生态平衡造成损害,并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威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宋某某虽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对前述受损利益进行补偿。参照衢州市衢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宋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为55800元。最终判决被告宋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5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疫情期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审理的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自然界生态系统的和谐平衡需要维护,近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暴发,提醒我们滥食野生动物容易打破这一平衡,带来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本案通过国家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的论述,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认定被告需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力震慑了潜在的以自己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人。



案例五

范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持有狩猎证的范某某带着7只猎狗去其自户山场采茶叶。后其携带的猎狗在山场发现一群猴类动物,并追逐撕咬一只猴子。范某某并未阻止,任凭猎狗将猴子咬死。后范某某将咬死的猴子带回进行洗净处理,并联系买家以1100元的价格将猴肉售卖。经鉴定,被咬死的猴子系藏酋猴,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裁判结果】

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综合被告人范某的坦白、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退赃等量刑情节,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范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万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另外,该协议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异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认定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藏酋猴也称四川短尾猴,栖息于高山有林地区,为我国特有种,分布于四川、浙江、福建等省区。因丽水地处浙西南,林地及野生动物资源极其丰富,果子狸、野猪等常活跃于丽水高山地区,使得不法分子也有机可趁。本案中被告(人)虽不是直接猎杀者,但是其作为一名具有狩猎证的护林员,放任猎狗咬死猴子后还将猴子洗净出售给他人,其违法行为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公益侵害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该案当事人悔罪态度较好,及时主动缴纳赔偿款专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在新冠肺炎疫情严峻的形势下,本案通过民事和刑事部分双向审理,从严从快打击野生动物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阻断野生动物猎捕、防范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为促进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浙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法治支撑。



案例六

沈某某、姜某某、刘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8日凌晨,刘某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海龟转售给沈某某。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LS3319小货车将该4只海龟运送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某某所有的浙L68359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某某所有的浙L68359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查获海龟的种类及保护级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动物有两种,分别为海龟2只和蠵龟105只,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再次委托浙江海洋大学对查获的107只海龟所属种类进行鉴定,并判断价值。鉴定结果为:1. 107只样品中有105只蠵龟,2只绿海龟,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 105只蠵龟样品中,有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所涉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沈某某等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1. 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 判令被告沈某某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刘某对其中的69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被告明知海龟受国家保护,为谋取利益,仍进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且三被告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在各环节中也都明知自己交易或运输的对象,并有意地去促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生态修复补偿金,应是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费用,在本案中主要根据涉案海龟的价值予以认定。根据农业部出台的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计算,本案所涉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总金额为3123600元,沈某某应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刘某仅涉其中4只蠵龟,应就其中的69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某某、姜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沈某某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刘某对上述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中的69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海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探索创新海事审判职能,保障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国家刑罚制裁。本案是海事法院对涉海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全新尝试,在配合公安、检察院和政府部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发挥了海事法院在保障海洋环境资源工作中的海事审判职能,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的作用。二是突破传统,准确把握和运用法律规则。本案在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时,对侵权客体的认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具体对象,将侵权客体认定为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且从完整的市场交易链条的角度论证了三被告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关于生态修复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国家关于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标准是综合考虑了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经济、研究、生态、社会、遗传资源等各方面的价值,从而规定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价值按该动物物种资源保护费的6倍计算,涵盖了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恢复所需的费用支出。本案直接依据涉案海龟的价值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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