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豫17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巧玉,女,1965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平县,住驻马店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8年7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8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巧玉犯逃税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1728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巧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巧玉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巧玉将其租赁的遂平县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营业楼的第一、二层房屋,分别转租给了郭某、遂平县恒隆家具城建设路分店、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除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巧玉的名义缴纳各项税款共184133元外,被告人王巧玉没有申报纳税。遂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人王巧玉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4月28日前办理有关纳税事宜,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巧玉依然没有缴纳税款。被告人王巧玉2010年逃避缴纳税款37857元,占应纳税额的100%;2011年逃避缴纳税款41898.2元,占应纳税额的100%;2012年逃避缴纳税款84032.2元,占应纳税额的74%;2013年逃避缴纳税款108577元,占应纳税额的79%;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108577元,占应纳税额的79%;2015年缴纳税款95768元,以上共计逃避缴纳税款361843.4元,在纳税年度中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最高比例为100%。遂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巧玉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4月17日向遂平县地方税务局补缴税费及滞纳金共计472584.86元。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巧玉不申报纳税,逃避纳税共计361843.4元,数额较大,且纳税年度中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最高比例为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王巧玉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巧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提起公诉前主动缴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巧玉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王巧玉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其与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约定由银行方面缴纳转租税费,转租期间一直正常缴纳,故原判认定其不申报纳税没有事实依据;②其仅是经营租赁者,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所得税率最高为10%,原判认定财产租赁所得税20%计算数额是错误的;③其扩建经营场所投资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导致认定的涉案数额较大;④其于2016年8月26日已补缴税款,公安机关2016年9月10日立案,原判认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补缴税款系错误。
上诉人王巧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①王巧玉系初犯,此前未因逃税被刑事、行政处罚,且已补缴涉案税费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②遂平县地税局未按照规定下达催缴通知书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③2016年7月20日,王巧玉主动到遂平县地税局纳税,当时未缴纳的原因是税务工作人员让其回去等通知再缴税,王巧玉主动纳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④税务机关在计算王巧玉应纳税额时未将王巧玉自建房屋的建设费用从应纳税款中扣除明显错误,增加了王巧玉的纳税基数和纳税额。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巧玉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巧玉提出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均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相关税费、原判认定其未申报纳税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巧玉将其租赁的遂平县供销社、遂平县银丰棉花有限公司的房屋分别转租给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遂平县恒隆家具城、郭某等,王巧玉对其所取得的转租收入有纳税的法律义务。关于王巧玉应承担的税费是否因租赁协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对此,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工作人员王某2、遂平县恒隆家具城法人代表徐某1、及承租人郭某均明确予以否认,本案调取的相关租赁协议中对王巧玉转租收入的税费承担亦无明确约定。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承租王巧玉提供的房屋,但因王巧玉未向银行提供租赁费用票据,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不得已以王巧玉名义缴纳税费用于开票入账,并非双方约定由遂平县恒生村镇银行代为缴纳税费,故王巧玉并无主动申报纳税的行为,对王巧玉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巧玉提出其于公安机关2016年9月10日立案前已补缴税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此辩解意见已经一审庭审核实,遂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遂平县地税局移交的案件,同年8月10日立案侦查,遂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证实。王巧玉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月26日补缴税款,故王巧玉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巧玉的辩护人提出遂平县地税局未下达催缴通知书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追究王巧玉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巧玉逃税一案系群众举报案发,遂平县地税局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进行税务稽查,同月18日起对王巧玉涉税情况进行调查,同日向王巧玉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次日及同年3月31日对王巧玉两次询问。其中2016年3月31日对王巧玉询问过程中,王巧玉辩解其与承租方协议约定由对方承担税费,否认其本人有漏税行为,税务稽查人员亦告知王巧玉其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2016年4月26日遂平县地税局向王巧玉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王巧玉,此后至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数月期间,王巧玉亦未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关税费。王巧玉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王巧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王巧玉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巧玉及其辩护人提出2016年7月20日王巧玉主动到遂平县地税局纳税,工作人员有意拖延,人为造成逃税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遂平县地税局工作人员高某、谢某证言证实王巧玉因对向其征收的逾期滞纳金不服而拒绝缴纳,税务机关无法收取。王巧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巧玉提出其仅是经营租赁者,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所得税率最高为10%,原判认定财产租赁所得税20%计算数额是错误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王巧玉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故对王巧玉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巧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巧玉扩建经营场所投资的费用在计税时未依法扣除,导致认定的涉案逃税数额较大,对一审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3年王巧玉租赁遂平县供销社供销宾馆院内东侧一楼的十一间房屋,租金每年5000元。2005年王巧玉与遂平县供销社签订扩建协议,约定在遂平县供销社院内的空地上扩建一排房屋,与之前2003年租赁的十一间房屋,租金共计每年26000元,约定2020年合同到期后王巧玉出资扩建的房屋用于抵偿租金。根据王巧玉与遂平县供销社签订的协议,扩建房屋费用虽由王巧玉个人出资,但王巧玉使用遂平县供销社院内空地,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故上述扩建协议实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具体租金数额系王巧玉投入的承租成本,王巧玉一次性投入的建房费用是否属于承租成本应予以扣减并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遂平县地税局在对王巧玉转租收入计税时未予以扣减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王巧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巧玉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马国中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禹建逊
再看一个案例:
农民出租自建仓库拒不缴税被判刑!
李某获得仓库租金32万元,应交税金7.9万元,逃避缴纳被判刑。
李某甲犯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逃税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朝阳社区六队集体土地上的猪圈改建为仓库对外出租。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某甲将仓库出租,共计收取租金320899.91元。期间,李某甲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014年11月,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先后三次责令李某甲提供纳税资料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向其下达了相关文书,李某甲拒绝申报。2014年11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李某甲出租仓库的应税行为进行检查,后于同年11月27日下达了长开地税稽处(2014)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李某甲将未缴税款及滞纳金于三日内缴清。2014年12月2日,在追缴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
经湖南湘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逃避缴纳的税款共计104417.64元,应缴纳税款共计104417.64元,占比为100%,其中应补缴房产税31551.07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8605.34元,应补缴印花税320.9元,应补缴营业税5797.44元,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8142.9元。
后查明李某甲应当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12年7月起计算更为合理,其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为22411.35元,与应缴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营业税等税款合计为7868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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