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商事争端中,诉讼仲裁如何互动衔接?关注这10个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
2024-08-25


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举行“加强诉讼仲裁互动衔接 打造商事争端解决高地”系列活动,并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年)》(以下简称白皮书)。



白皮书显示,近五年来,上海一中院共审结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近千件。其中,审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14件,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672件,审结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案件5件。


仲裁司法审查呈现三方面特点


一是尊重仲裁意思表示,遵循审慎原则解释协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解释合同文本,不轻易否定协议效力。


二是明确司法监督边界,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严格依据法律对撤裁事项进行审查,坚持适度监督与维护仲裁独立性相结合的价值导向。


三是切实履行国际条约,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充分重视国际规则的准确适用,全面贯彻落实区际协定的要求,积极支持仲裁保全和执行,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



上海一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审理成效与典型案例


目录

一、尊重仲裁意思表示,遵循有效原则解释协议(案例1、案例2

二、明确司法监督边界,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

1.超裁问题-案例3

2.程序问题-案例4、案例5

3.证据问题-案例6

4.公共利益问题-案例7

三、切实履行国际条约,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案例8

四、认可香港仲裁裁决,落实仲裁相互执行安排案例9

五、协助香港仲裁保全,有效推进区际司法协助案例10


01

尊重仲裁意思表示

遵循有效原则解释协议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享有管辖权的关键因素。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中,核心是审查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方式呈现多样性,上海一中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解释合同文本,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尤其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准确解读,在当事人已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国际仲裁惯例保持接轨。


第一,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调解、仲裁、诉讼是争议解决的三驾马车。然而,当事人希望多途径解决争议并在协议中作出的多层次约定反而可能导致仲裁的意思表示存在模糊。


一方面,在调解与仲裁的约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多层争议解决条款中对调解前置的程序约定,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程序协同优势。在当事人约定“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时,对于未满足约定调解要求的情况,参考其他法域的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区分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如当事人已约定仲裁管辖而仅是不满足仲裁受理条件,不以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另一方面,在仲裁与诉讼的约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多是由于对争议解决程序缺乏了解,但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法院认可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并不因条款中有关诉讼的约定无效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尊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约定。在选定境内仲裁机构方面,上海一中院遵循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中因漏字、多字而导致约定不准确,或者仅约定某地仲裁、而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式。


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问题,此前,国际投资主体在选择将投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并将仲裁地点定在投资所在地时,不可避免地面临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质疑。上海一中院在裁定中指出,境外仲裁机构能够管理仲裁地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由此确认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体现了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法立法空白方面取得的进步。


/ 案例1 /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


系争协议第八条约定:“1、在分销期内,如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市仲裁委进行仲裁;3、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约定是较为典型的多层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为“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虽然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案涉仲裁条款中“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表述并不具有“或裁或诉”条款中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列的特征,其中关于诉讼的约定虽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 案例2 /

申请人D株式会社、E公司与被申请人F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


申请人D株式会社、E公司与被申请人F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各方均同意将争议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后申请人提出仲裁,被申请人则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以多数意见出具《管辖权决定书》,认为仲裁地为新加坡,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据此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案件无管辖权,在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协议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而非新加坡,上诉法院仅就仲裁地的问题改判,但不就任何其他争议问题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并就实体问题作出部分裁决。因双方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各执一词,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决定》,待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确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两申请人遂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上海一中院裁定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定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02

明确司法监督边界

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


仲裁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一环,在保障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上海一中院充分尊重仲裁机构及裁决结果的独立性,采取审慎态度办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近五年期间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比远低于其他地区法院裁决撤销率。


尽管裁决撤销率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但结合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终结撤裁程序的案件数量综合考量,上海一中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始终尊重仲裁庭的裁决权,对于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瑕疵问题,尽量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


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审查的效力问题外,常见撤裁事由包括超裁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公共利益问题等。在案件审理中,上海一中院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项下,维护了仲裁庭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态度。


1.超裁问题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判断是否超裁,即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第二,判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即裁决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是否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法》在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不予受理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海一中院严格把握对超裁范围的认定标准,为判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确立合理尺度。


/ 案例3 /

某甲与G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系因主张服务费和服务奖励费用而起,该争议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或《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同时,双方已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申请人提出,合同约定达到一定条件才支付奖励费用,但该条件并未成就,故仲裁裁决不属于协议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法院对此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服务奖励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系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予审查的对象。因此,该案并不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2.程序问题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当事人适用占比最高的撤裁事由,具体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上海一中院在判断程序问题是否构成撤裁事由时,综合考量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在审理中适用的仲裁程序,尤其是该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一方面,《仲裁法》对仲裁审理中的多项程序问题并无强制性规定,而是留待仲裁规则加以规范。而仲裁规则中对仲裁程序的规定不仅包含禁止性规则,亦包含赋权性规则。以《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又如,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再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咨询或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此时,如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违反《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情形,如剥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到庭陈述权或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则构成法定撤裁事由。例如,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是《仲裁法》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性规定,也是仲裁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原则。仲裁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主体资格导致的程序问题。在孙某与上海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死亡,仲裁庭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仲裁当事人,构成程序瑕疵。但因继承人加入仲裁程序并不会对仲裁案件实体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当事人的债务承担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即上述仲裁程序的瑕疵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因此,该事由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在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针对仲裁当事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仲裁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仲裁程序,而是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作出了仲裁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尽管如此,考虑到仲裁庭有重新仲裁的意愿,本案最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两案的批复反映出如下裁判理念:一则,只有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序问题,才会被认定为构成撤裁事由;二则,虽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亦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


/ 案例4 /

申请人某乙与被申请人某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


申请人针对仲裁程序所陈述的撤裁理由主要涉及仲裁期限、答辩和举证期限、对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等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上述事项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使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即是否延长仲裁期限,是否接受被申请人逾期答辩意见,是否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等,均由仲裁庭进行审查和决定。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亦非仲裁的法定程序。因此,对申请人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的撤裁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 案例5 /

申请人H公司与被申请人I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


本案争议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在本仲裁案中的仲裁请求与前案中的仲裁反请求是否基于同一纠纷而提出。认定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可以从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均相同,或者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可以认定构成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情形。但如果在前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则不属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在前案裁决作出后,就系争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的事实产生了新的证据,也即发生了新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再次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仲裁案并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3.证据问题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亦是当事人经常提出的撤裁事由。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仅意味着一事不再理,还意味着既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的争议拥有最终裁决权。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并不是仲裁的上诉审或再审,故适用的程序、审查的范围均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或再审。


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实行有限监督的原则,在审查时以被动审查和形式审查为主,一般不对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与程序问题的审查相类似的一点是,在对证据问题的审查中须注意,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亦即,因伪造或者隐瞒该证据而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才会被认定为构成撤裁事由。


上海一中院在证据事由的审查中严格把握法定标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当事人在仲裁中并不负有证明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且有权决定对其主张举证到何种程度,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因此,除该当事人存在毁灭重要证据等积极行为的,可以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外,若仅是当事人未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一般不构成隐瞒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司法解释所列的构成要件时,方构成隐瞒证据的撤裁事由。


/ 案例6 /

申请人J公司与被申请人K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


关于伪造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补充协议》系由被申请人伪造,法院认为,仅凭鉴定意见书尚不足以得出《补充协议》系由被申请人伪造的结论;并且,无论该份《补充协议》是否提交,均不会对仲裁结果造成影响,故该份《补充协议》不是认定本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便《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申请人的印章为假,亦不构成伪造证据的情形。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但该等证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单方掌握,亦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申请人就证据问题提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4.公共利益问题


与前述撤裁事由相区别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上海一中院在审查时综合考量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裁决结果等因素,谨慎判断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协议内容来看,如协议仅涉及特定主体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所作的约定系作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意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来看,如裁决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仲裁庭裁决结果通常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 案例7 /

申请人M公司与被申请人N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


从案涉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仅涉及特定主体即申请人M公司与被申请人N公司及相关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该协议约定并不具有公共性或社会性。从裁决结果来看,仲裁庭裁决申请人M公司向被申请人N公司归还本金等,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诚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有一定的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上述秩序与价值并不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申请人将其自身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03

切实履行国际条约

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多涉及外国人与在我国境内生活的本国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与此相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多涉及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上海一中院在审判中始终恪守国际公约义务,依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审理中,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精心研判,以多起有影响力的裁判案例明确并细化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内容。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一案,是全国首例涉自贸区外商独资企业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该案确立了中国法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并由此认定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的条款有效,充分体现了上海一中院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先行先试的精神。


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明确了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法院对当事人符合正常程序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特别保护。该案引发了国际商事仲裁界对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两种法益孰高孰低、仲裁机构管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如何确定的广泛研讨,成为联合国贸法会工作组讨论案例


在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时,需要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判断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上海一中院依职权查明并妥善适用外国法,展示了我国法官在查明和适用域外法方面的驾轻就熟。


/ 案例8 /

申请人P公司与被申请人Q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


申请人P公司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本案争议问题,第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P公司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公司注册信息材料、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Q公司抗辩称,系争合同中第6.7条有关在新加坡提交仲裁的条款与第6.11条有关提交至有管辖权法院的诉讼条款存在冲突。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应当首先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裁决所在地法律进行判定。合同第6.7条约定“本协议依照新加坡法律解释执行”,即当事人意在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新加坡上诉法院在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n Technology Ltd [2009] 3 SLR (R)一案中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有意通过仲裁解决任何争议,即使协议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含糊不清、不一致、不完整或缺少某些细节,只要仲裁可以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并且生效,即可实施这种仲裁意愿。该案判决认定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也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6.7条,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明确的。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第6.11条并非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该条中意在对诉讼时效期限进行约定,即便该条中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字眼,主要是涉及到诉讼时效而非具有排除仲裁管辖的意图。因此,第6.7条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到第6.11条的影响,二者并不冲突,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第二,关于申请人提供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Q公司抗辩称,P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仲裁裁决以及中文翻译件未经我国驻新加坡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法院认为,申请人P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的原件,且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将仲裁裁决书翻译成中文译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译本需要认证的情形是指裁决的文字并非依据裁决地的官方文字作出,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依据新加坡的官方语言之一英文作出,故不属于译本需要认证的情形。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04

认可香港仲裁裁决

落实仲裁相互执行安排


自香港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共签署九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文件。香港是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关于仲裁的两地司法协助安排更助力香港成为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境贸易时的首选仲裁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地仲裁安排包括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安排》)、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以及202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上述文件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步入完善优化的新阶段,为发挥仲裁在跨境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提供了有力支撑,为两地合作共建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上海一中院依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安排》及《补充安排》的规定,审慎查明是否存在《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包括:仲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被申请人未接到适当通知或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存在超裁情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协议或法律不符,裁决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如不存在上述情形,则依法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 案例9 /

申请人S公司与被申请人T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纠纷


 裁判


申请人S公司请求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就被申请人的三项抗辩,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费用修订申请未经被申请人质证而导致其未能陈述意见。法院认为,鉴于仲裁应诉文件已确认完成有效送达,仲裁庭在审理阶段中分两次给予被申请人答辩、陈述或举证机会,但被申请人全程未主动参与仲裁程序,且申请人的费用修订申请未超出原申请事项范围,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裁决处理的关于内地法院财产保全相关费用不应由香港仲裁庭仲裁。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仲裁费用依据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具有审核认定的权利。临时救济申请相关费用系因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由该机构转递内地法院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所产生,仲裁庭对财产保全令所涉费用的处理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已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安排》第三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05

协助香港仲裁保全

有效推进区际司法协助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保全安排》。该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生效施行。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已知悉范围内的统计,自该安排施行以来的三年期间,内地法院作出52份裁定,其中48份裁定准许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进行财产保全,3份裁定驳回申请。上述48份裁定所保全的资产总值达人民币133亿元(约合21亿美元)。其中,上海一中院作出10份保全裁定,是依据《仲裁保全安排》作出保全裁定最多的内地法院。就保全结果而言,上述10份裁定均准许财产保全;就保全效率而言,其中6案在收到申请人担保材料等补正材料的当日或次日即作出保全裁定,体现了法院对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视。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上海一中院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等证据材料、仲裁案件受理函等自行提交至法院,在保证准确审核的前提下极大地提升了保全的效率,解决了疫情期间从香港邮寄纸质材料不便的问题,有效地维护了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案例10 /

申请人X公司与被申请人Y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


 裁判


申请人X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11月19日,该中心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上海一中院于其提交补正材料的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Y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被申请人Y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不涉及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且仲裁案件系X公司恶意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X公司对其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准许。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系X公司恶意仲裁,法院认为对此争议须在该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予以认定,在财产保全阶段无法认定。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Y公司的复议请求。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通讯员:秦亮

摄影:龚史伟

责任编辑丨郭燕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高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