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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资管自查:人员及职责、业务汇总、穿透审查、投资顾问

2016-09-02 法询金融专栏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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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7月15日颁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已经实施一月有余,对于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亦造成重大的影响,根据“兰州会议”所体现的数据,期货资管在新规发布后其周备案规模从45亿元下降至10亿元,下降率达到78%。并且,上海证监局对于期货资管投资私募基金亦进行一定的约束;鉴于期货资管仅可以投资标准化产品,并且其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尚无先例。所以,期货资管中存续规模在百亿以上,甚至规模在二三百亿的期货资管子公司其资产管理业务结构亦基本是通道业务、结构化配资,投资顾问业务为主,较之前述通道、配资业务其主动管理业务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而且这一类期货资管子公司缺乏主动管理能力,一般以低廉的通道费用获取业务,风控、合规意识不强,这也导致监管机构进行大面积检查,以强化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范运作。


目前的根据已经下发的期货资产管理业务自查清单内容看,主要可以分为:

(1)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岗位职责表;

(2)资产管理业务汇总统计表;

(3)2014年12月15日前设立且目前仍在运行的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明细表;

(4)2014年12月15日后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明细表;

(5)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明细表;

(6)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明细表;

(7)投向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明细表;

(8)投资顾问情况明细表。


其中,第一部分涉及的是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其岗位职责;第二部分包括资产管理业务汇总,2014年12月15日前后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第三部分系指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的穿透审查;第四部分系指投资顾问情况。


此次自查重点包括对于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岗位,对于资产管理业务重点核查事项包括客户性质、管理方式、投资顾问、投资情况、市值等,对于结构化的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还需要对交易策略、杠杆倍数、投资杠杆以及主要的优先级、劣后级委托人名称及其情况进行说明;而对于非结构化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因其结构特点,无需对优先级、劣后级委托人,杠杆倍数进行核查。对于嵌套投资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明确最终投向,进行实质性穿透审查。对于投资顾问主要关注其机构性质、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是否投资于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关联方的范围。

第一部分

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其岗位职责

自查表内容涉及的是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岗位职责表,要求明确资产管理业务部门或资产管理子公司的人员配备、岗位设置、内部部门等情况,包括公司分管高管、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以及为资产管理估值、运营、清算等提供后台支持服务的人员。因为根据《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管理规则”),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其取得期货或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收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资料处分措施,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况,从业人员不得存在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措施。另外,开展期货资产管理业务亦应当提交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加盖期货公司公章),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所以,对于期货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检查亦是对其是否符合持续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检查。

第二部分

资产管理计划业务重点检查事项

此次检查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性质”、“管理方式”、“投资顾问”、“计划市值”、“个股情况说明”、“期末受托资金余额”,但对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还需要对“交易策略”、“主要优先、劣后级委托人名称”、“杠杆倍数”、“投资杠杆”。其中根据“客户性质”,客户(即:委托)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法人、期货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基金公司公募基金、基金公司专户理财、QFII、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其他(需加注);“管理方式”主要包括主动管理、外部投资顾问管理,以及其他;“个股情况说明”系针对投资标的中个股占其流通市值超过5%的个股及其占比的解释、说明。另外,还需要明确杠杆倍数,填写单一数字(1,即代表1倍);投资杠杆比例系指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杠杆比例不超过200%,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杠杆比例不超过140%。

第三部分投资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

此次检查在针对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外,由其关注投资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资产管理人则应当对投资方向进行实质性、穿透审查,穿透至最后一层真实投向,不得继续填写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等标的不明的投向。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并且,根据“兰州会议”的要求,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嵌套其他机构化金融产品进一步放大杠杆。所以,应当遵守向下嵌套投资的穿透原则,在嵌套投资的情况下,应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金方向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第五项规定)。

当然,对于被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遵守【向上嵌套投资的谨慎勤勉原则】实践中有部分机构认为,可以通过结构化信托计划作为委托资金,变相规避《管理规定》对结构化产品的杠杆限制。管理人故意安排其他机构化资管产品作为委托资金,以规避《暂行规定》的结构化杠杆限制;或明知委托资金属于结构化杠杆产品,并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保本收益操作的,属于明显的变相逃避监管的行为,对此,监管部门将对相关机构予以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追究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部分

投资顾问  

对于聘请投资顾问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明确该第三方机构的机构性质、该投资顾问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投资顾问或其关联方是否投资于该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关联方的关联关系。

▍(1)投资顾问资格

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其目的在于限制“类借贷”资产管理计划,和2014年08月30日召开的“兰州会议”的会议精神亦相符,对于结构化配资业务进行限制。当然,明确第三方机构的性质目的在于规范投资顾问资质及其业务开展。关于投资顾问的资质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根据投资顾问应当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取得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证明;第二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并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会员资格、并且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且无不良记录;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征求意见稿)及其后续的修订的文件,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将投资顾问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投资顾问协议或委托协议等文件进行备案,并且投资顾问应当取得普通会员或观察会员(另外,还需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以及相应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人员)。

▍(2)关联关系及其关联方

关于关联关系方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有较为明确的解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连关系。从定义上,《公司法》定义的关联方外延更大,但自查表中关联关系方仅用于自查,后续如果发生第三方机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认购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还是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3)相关案例

2015年5-6月,某境外机构同时作为委托人及投资顾问,通过某基金公司、某子公司设立3个资管计划开立证券账户进行市场操纵。基金公司、子公司仅是名义管理人,实际投资运作完全有境外机构作出。两家公司既不参与资管账户操作,也不履行必要的风控措施,对境外机构的违法交易活动未能及时制止,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交易模式上,境外机构作为投资顾问直接连通证券公司柜台系统。我会对公司采取暂停产品备案6个月的监管措施。

另外,近期媒体报道,某基金公司和基金子公司成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投资顾问提供通道,并由投资顾问认购劣后级份额,被媒体质疑沦为某私募管理人操纵市场的通道。

上述案例均是投资顾问即委托人,或资产管理计划直接为投资顾问提供通道,为委托人、投资顾问等机构进行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投资等活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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