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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监管读这一篇就够了丨监管体系、历程、思路及原则&60个实务问答

2016-12-23 许继璋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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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申明丨本文由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院研究员许继璋陈懿嘉整理。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网站和其他公众号转载。

2003年,第一只阳光私募基金成立,私募基金首次登上中国资本市场舞台;经过近13年的发展后,私募基金行业已经驶入发展快车道。截至2016年10月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17271家,已备案正在运行的私募基金42263只,认缴规模已达到9.13万亿元,实缴规模7.26万亿元,从业人员28万人;同期相比,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07家,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合计8.74万亿元,这意味着私募基金的认缴规模已经超过了公募基金的管理规模。

本文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监管历程以及监管思路以及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期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有一个总体的了解,同时为了更好的理解相关的监管政策,我们也在此基础上分类整理出了60个问答,供私募从业人员参考。


目前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2016-12-21)


54部私募基金监管规则体系以及少量处罚案例合集,如需获取,具体规则可以添加本文作者 许继璋(微信:xujizhang2013)按照流程获取。

最近私募立法动态:

证监会草拟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已于今年年初上报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另外,证监会表述将尽快修订并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目前中基协在修订原有的基础上,新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协会还表示正在研究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


2003年,私募基金首次登上中国资本市场舞台,典型代表是赵丹阳的赤子之心,但由于那时私募基金立法空白,私募证券基金都是以阳光私募基金的形式存在,即私募管理人以投资顾问的形式借助信托计划等正规金融机构的产品为载体进行投资运作。2013年基金法修订,对于私募自己而言是个里程碑的时间,新修订的基金法正式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畴,私募基金行业有了正式的法律身份。随着监管的完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管理规模迅速增长,目前私募基金的认缴规模已经超过公募基金的管理规模。

(一)从多头监管到统一监管

2006年3月1日,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参与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享受国税总局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1年11月,发改委《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要求PE机构需至发改委备案。

2013年2月,证监会《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符合条件的PE机构可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2013年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PE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被认定为违规行为。

2013年6月30日,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政策措施,两部门协调配合。

(二)私募基金写入基金法,私募监管方式确立

2013年6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运作等多方面优化了行业业态,还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拓展了行业的发展空间。

2014年1月17日,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中基协发[2014]1号)(以下简称《办法》),证监会正式接替发改委监管私募行业。

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三)中基协发布系列自律规则,细化私募监管体系

2016年2月初,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系列新规。中基协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过程的问题,出台了1-12个问答,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总结。

2016年7月15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新八条底线)。

2016年12月12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私募基金业也在调整范围之内。


监管原则及思路


在 2016 年 4 月 29 日,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中,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督部主任陈自强表示,当前私募基金监管遵循“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思路开展监管工作。

(一)监管原则: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

统一监管就是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要求,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等各类私募基金纳入统一监管。

功能监管就是对不同机构条线下的私募基金业务,鉴于其具有相同的功能属性,进而实行统一的功能监管。各类私募基金执行统一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均应当遵守非公开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规范性要求,防范监管套利。目前证监会已经探索实施对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统一功能监管。

适度监管就是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投资者和市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约束作用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约束作用。行业监管和自律监管主要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环节入手,提出原则性底线监管要求。

分类监管就是在统一立法、统一登记备案的基础上,根据各类私募基金投资表标的不同,对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分别进行备案,提出不同的监管要求。同时根据各类私募基金的管理规模大小、投资者人数、合规风险程度、投诉举报等维度,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进行分类监测和检查。

(二)监管思路: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

在扶优限劣方面,证监会将创造条件鼓励优秀机构做大做强,同时清理违规、失联和空壳机构。鼓励的政策主要体现在6个方面,一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牌照;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户;三是研究并尽快明确私募机构在新三板挂牌问题;四是推动引导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五是支持有条件的私募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六是通过分类公示、推出行业最佳实践、宣传优秀私募机构。

在“限劣”方面,证监会通过组织现场检查和配合地方政府打非等,查处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对失联机构进行公示、对违法违规机构撤销管理人登记、对长期没有展业的机构注销登记等,引导真正专业、规范的私募机构开展业务。

在差异化监管方面,前期基金业协会对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范围、信息披露内容和频率、托管机构资质要求、合同指引版本等方面进行了差异化自律探索,但是相关的差异化制度安排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陈自强表示,如在事后风险监测领域,对于证券类基金,将主要关注其杠杆使用情况、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况;对股权类基金,将主要关注资金募集合规情况和利益冲突情况。考虑到股权创投类基金已经有一定的自律管理基础,可以充分发挥各地股权、创投协会作用,在考试、培训、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最佳实践等方面开展合作。


私募基金A&Q

小提示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发出,使得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成为了私募基金运作的第一等大事。

为此,我们整理了中基协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的所有解答,结合专业人士的建议,将关于私募基金的60个小问题汇总如下: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40问

解释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中可能产生的疑惑、申请过程中协会的反馈及如何应对、登记备案完成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以及登记过程中私募基金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资质与职责。

(二)私募基金产品12问

(三)私募基金从业人员8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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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40问


登记备案范围及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要求

1、 境外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纳入登记备案范围?

答: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2、 没有管理过基金的机构可否在协会登记?

答:协会优先登记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

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此类机构,协会予以办理登记: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3、 自然人是否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自然人不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4、 实缴资本未到位的机构能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答: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适当资本,至少能够支持其6个月的基本运营,最好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5%及100万。如果低于100万或者25%,在协会公告时会被公告。

目前,实收资本为200万备案被退回的情况也有发生。

5、 开展民间借贷、小额理财、众筹等业务的机构,同时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如何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答: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此类机构将不予登记。原因: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

解决方法: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6、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机构需要制定哪些基本制度?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参照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等规定制定并上传相关制度,制度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部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

此外,法律意见书中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7、 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是否影响登记备案?

答: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管理人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8、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有何要求?

答: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除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9、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如何进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

答: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https://pf.amac.org.cn),如实填报以下信息: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出台的相关规定所要求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相关登记信息,包括前述问答中所列条件证明材料;

(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承诺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私募基金相关自律规则;

(三)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以外,相关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还应对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前述问答中所列登记条件和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amac.org.cn)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其办结登记手续。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展业。其设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及时履行备案手续,按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http://www.amac.org.cn)“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栏目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系统操作指南及相关政策信息。

 

登记备案流程及其反馈

10、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什么途径进行备案?具体流程怎样?需要提交那些材料?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https://pf.amac.org.cn),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具体流程如下:

 

1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有何要求?名称是否必须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此外,从专业化经营和防范利益冲突角度出发,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冲突的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

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中增加“私募”相关字样,但目前暂不做强制性要求。

12、 基金业协会核查登记材料的方式有哪些?

答:基金业协会的核查方式: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

13、 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出现登记事项的重大变更怎么办?

答:及时与协会沟通,并及时变更申请内容。 

14、 目前一些地区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等变更采取了相关的限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但客观上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如何处理?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整改工作需要事先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需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其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同时确出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与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上述承诺情况应如实告知相关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有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如实告知其投资者。

若申请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15、 提交登记材料后多久能完成登记?如何判断是否登记成功?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完备的登记申请材料后,基金业协会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 住所、 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

16、 基金业协会能否出具登记证明?

答: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纸质或登记电子证明。中国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网站公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唯一标识。

17、 协会反馈“验资报告未能反应现有股东的实缴注册资本情况”?

答:如果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则《验资报告》仅仅载明了原股东的实缴注册资本情况,建议:详细叙述公司历次的股权转让与实缴注册资本情况。

18、 协会反馈“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不能没有实际控制人”?

答: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如果公司实际情况确实无实际控制人,建议公司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可载明推选的实际控制人仅供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之用等字样。

19、 协会反馈“申请机构高管及从业人员全为兼职,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不能全为兼职”?

答: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总经理、风控负责人至少有一人签署《劳动合同》,如果总经理、风控负责人都是兼职,则需要有其他高管(如副经理)及关键岗位(如投资总监)为签署《劳动合同》的专职。专职的证明除《劳动合同》外,还可以出具缴纳社保证明。 

20、 协会反馈“请补充公司设立至今的实际经营情况”?

答:可以出具相关声明,如实披露公司自设立起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实际经营业务和未实际经营业务。

21、 协会反馈“申请人网站语言涉及搭建平台等与投资无关的模糊词汇,请整改”?

答:建议请律师对公司官网进行核查,并协助整改,网站上不得存在“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字样,或容易造成误解的模糊词汇。 

22、 协会反馈“请通过主流搜索引擎进行网络尽调等途径核实公司实际开展专业化经营业务情况,详述现场走访和网络舆情信息,并列明尽调过程”?

答:建议详述现场走访和访谈的时间、地点、人物与经过;律师通过百度等主流搜索引擎对公司实际开展专业化经营业务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并详述搜索的关键词和过程。

23、协会反馈“请针对申请人及高管的信用信息、涉诉及仲裁情况加强网络舆情调查”?

答:通过百度等主流搜索引擎详细核查公司及高管的信用信息、涉诉和仲裁情况,并详述搜索的关键词和过程。

24、协会反馈“请说明机构现有兼职人员情况以及任职公司是否同意兼职”?

答:详述全部兼职人员的《劳务合同》签订情况、核心信息;载明同意兼职的《兼职证明》;任职公司与申请人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25、协会反馈“请说明申请人预防利益输送的措施”?

答:申请人及其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未来不会与关联机构发生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并且详细叙述公司预防利益输送的相关制度。

26、协会反馈“请补充披露关联机构实际经营业务”?

答:关联公司出具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说明;律师核查实际经营情况是否在经营范围内,是否取得相关资质,并核查关联机构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登记备案完成后的职责

27、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及其更新要求是什么?

答:重大事项变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高管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28、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履行什么手续?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

具体报送方式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发送至协会邮箱pf@amac.org.cn,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基金业协会将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核对办理。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经办律师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29、 私募基金备案是否是一种牌照管理?

答:基金业协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只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完登记手续给予事实确认,不意味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牌照管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登记备案完成后的私募基金不得利用备案公示进行违法宣传,对于利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基金业协会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私募基金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资质及职责

30、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推出“保壳”、“卖壳”等服务,监管对此是什么态度?

答:基金业协会认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基金服务机构是私募基金行业生态系统和产业链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会计、行政服务和外包业务等专业化服务,有利于提升私募基金行业的专业服务能力和合规运作水平。基金业协会重视基金行业各类服务主体的发展,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形成良好的行业生态。

但是,相关中介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时,应当对私募行业法律法规和《公告》的内涵有充分理解和正确认识。

因此,基金业协会是鼓励基金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的,但对于不合要求的服务机构也会严肃整顿。例如2016年11月4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就因未尽到核查责任而被基金业协会暂停接受其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31、 基金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过程中应做到哪些要求?

答:首先,私募基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秉承职业操守和专业行为规范,恪尽勤勉尽责的社会责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合规、独立、客观、专业、公正的私募基金中介服务。

第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应注意各类主体的法律关系、职责范围和法律风险。

基金服务机构可受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第三方服务机构,都应当高度珍视自身商誉和信用记录,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审慎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中的合规风险、法律风险、代理人道德风险以及其他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潜在风险,做好后续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安排,避免盲目发展业务。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关注私募基金相关参与主体业务发展情况,并适时开展自律检查和核查工作。

第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应当秉承公平竞争、合理收费原则,制定各自合理公允的服务收费标准,统筹规划本机构私募服务业务发展模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各项要求,审慎专业、勤勉尽责地提供各项私募基金中介服务。

32、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简称《法律意见书》)在备案登记中的作用是什么?

答:《法律意见书》是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同时也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开展私募基金行业事中自律检查、事后自律处分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对于《公告》发布前已登记且有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个案要求其补提《法律意见书》。除此种情形以外,《法律意见书》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部分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告》发布前已登记但无管理规模的机构首次申请私募基金备案的必备重要内容。包括《法律意见书》在内的申请材料经核查通过后,申请机构才可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或申请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等相关业务。

 33、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有统一模版吗?应该包含哪些内容?

答:无统一官方《法律意见书》模板,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的填报要求,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另外,各律所的审查重点也会有所拓展,关注的内容包括:

(一)  申请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

(二)  关联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及业务隔离措施

(三)  股东、高管人员信息核查,需要提供个人征信报告及公安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  现场核查与访谈

(五)  审计报告与财务报告

34、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答:从已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情况看,总体上发挥了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中介制衡作用。但也存在《法律意见书》缺乏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和判断依据、多份《法律意见书》内容雷同、简单发表结论性意见、未核实申请机构系统填报信息等问题。现就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一般性要求说明如下:

【略】

35、 关于《法律意见书》的核查问题

答: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并视情况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的反馈意见中提出进一步的询问,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或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36、如何判断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资质?

答: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资质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作为基金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但中国基金业协会未就律师事务所入会作出强制性要求。

法律依据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1号)第八条

1、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2、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五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3、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4、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1号)第九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参与出具法律意见书:

1、最近三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2、最近三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3、最近三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37、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如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尽职调查?

答: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 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 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

考虑到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现状,为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

38、 同时进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变更的,能否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

答:若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变更事项相互关联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39、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是否要根据整改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若依据机构整改后的情况发表意见,出现与协会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要求,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应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需要变更的事项通过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或年度变更申请完成。法律意见书应对公司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应与协会公示信息保持一致。若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结果出现与协会公示信息不一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不一致原因并详尽说明情况。

40、  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遍反映法律意见书通过率较低,且对退回理由不太理解,能否给予详细解释?

答:《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发布后,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首只基金备案补提法律意见书申请通过机构数量较少,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申请机构未遵循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原则,兼营非金融业务、信贷业务,未设置相应制度安排的前提下拟同时从事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业务,或者同时开展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二是法律意见书未认真核实申请机构从业人员、资本金、住所、设施等情况,未有效确认机构实缴资金信息,不能确认有足够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三是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申请机构真实业务不符,甚至简单抄袭模板,相关制度不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近期随着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对《公告》相关要求的逐步理解,申请通过情况已逐步改善,并趋于正常化。

(二)私募基金产品12问

1、什么是私募基金?

答: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有哪些?

答: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

(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如何界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

答: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

(1)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3)穿透计算的情形。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以下情形的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的。

4、私募基金是否能够保底保收益?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5、私募基金是否必须托管?

答: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的备案流程有哪些?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公告》发布之前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办理通过后,按照正常流程提交私募基金备案。

7、私募基金募集规模证明、实缴出资证明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答:私募基金募集规模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应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包括基金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证明、验资证明、银行回单、包含实缴信息的工商登记调档材料等出资证明文件。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不允许代付代缴。

8、无托管的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答:除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若私募基金没有托管,请补充提交所有投资者签署的无托管确认书(“无托管确认书”中说明“本基金无托管”),或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里说明,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产品无托管且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章节。

9、私募基金投资者中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需要穿透吗?

答:需要。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请核实其是否在协会备案。如果已备案,请在“投资者明细”中填写产品编码;如果没有备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并在“投资者明细”中单独列表填报该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出资情况。

10、私募基金投资者包含员工跟投且跟投金额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三)项所列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中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跟投且跟投金额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应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其他问题文件描述上传”中上传加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章的员工在职证明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员工签署的劳务合同,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员工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明劳务关系的文件。

11、2016年12月31日之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从业资格没有满足《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以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吗?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逾期未取得资格的,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如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人员(含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

12、私募基金季度更新的要求是什么?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基金季度更新,已清盘的基金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备案登记系统及时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季度更新义务。

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未及时进行季度更新,在其完成整改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的产品备案申请。未履行季度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将会被基金业协会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被列为异常机构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即使完成整改,至少需要6个月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三)私募基金从业人员8问

1、《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关于基金经理“静默期”的要求是否适用私募基金行业?

答:是。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个月的“静默期”,在这3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高管人员持续定期信息更新中予以落实。

2、问: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管人员以及基金经理有何资质要求?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变更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同时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类型等申请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其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3、问: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规定,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现进一步明确取得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的相关安排。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参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一组织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和科目三《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2016年9月份推出)。参加考试的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或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的,均可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相关资产管理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或者最近三年在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工作。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类情形主要指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或者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资格;或者已取得境内、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等。

属于(2)、(3)情形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应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4、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哪些科目可以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答:一、 根据《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份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需再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二、 已于2015年12月份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市场基础》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或通过《证券市场基础》和《证券发行与承销》考试的,均可直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5、问: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符合哪些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基金从业资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篇幅限制,略】

6、问:对申请通过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其申请人和推荐人还应符合哪些条件?其推荐人有哪些需回避的情况?

答:申请资格认定的人员及其推荐人,应具备一定行业地位或社会影响,且申请人应为行业资深人士。同时对其推荐人,有以下情况需要回避:

1、同批表决中作为申请人的;

2、申请人与其推荐人互相推荐的;

3、与申请人任职同家机构,或关联方及分支机构的;

4、因从事私募基金外包业务、审计或法律服务业务、评级业务等,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利益关系的;

5、现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自律管理工作的;

6、一年内累计推荐人数3人次以上的;

7、被推荐的申请人近三年内发生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等情形的。

表决结束后,资格认定结果和相关推荐人的姓名、职务将一并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从业人员管理--资格平台”向社会公示。

7、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中对于“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具体指的是什么?

答:“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主要指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部门从事经济、金融相关工作的。为使资格认定委员会委员能够公平、公正判断申请人专业能力,建议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提交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8、问:符合哪些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只需通过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可以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可以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一、 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二、 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不含《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科目)、期货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特许金融分析师(CFA)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或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资产评估师资格,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所在机构或个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托管人(的托管部门)或基金服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的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或相关资格证书或证明。

上述申请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以电子版的形式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资格认定文件上传端口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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