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详解:资管行业增值税新规、政策框架与待解问题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研究员 常淼。文章系笔者在相关法规和案例解读中的一些心得与总结,仅供学习参考,欢迎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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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11月17日一份大资管新规征求稿力度空前,众资管人可能已经为思考和应对未来的巨变而焦头烂额。不过大家可千万先别忙昏头了,不要忘了还有一件重要的事情:资管行业就不缴增值税的逍遥日子就到头了。
好消息是,财政部还是在圣诞节下发90号文,为资管行业增值税打了两个补丁。本文将从新规出发,整理资管行业增值税的一个大致思路,然后是一些争议问题的探讨。
需要注意的是,资管产品中,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增值税处理,与其他资管产品稍有不同,详见笔者前文【一文读懂:私募基金如何缴纳增值税(2017.12更新)】。该前文中部分表达有误,经博学的读者们指出后已通过留言中进行更正,再此感谢大家的热情与智慧。
因为本文较长,所以笔者为只要了解个大概的伙伴们做了一个“超简化”版:
当然,上图过于简略,只是大致给大家一个印象。很多细节将在下文做详细展开。
第一部分 财税90号文新规解读
第二部分 目前的资管增值税框架
一、增值税纳税主体
二、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三、税额计算
四、免税项目
五、计算举例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三部分 值得探讨的8个资管增值税问题
第一部分 财税90号文新规解读
财政部下发财税〔2017〕90号《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标题貌似和资管没什么关系,但其中第五条对运营资管产品中应税服务的销售额计算方式做出了调整。
而且从实际效果上来说,是又给资管产品减轻了一点税收负担。
原文如下:
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具体解析如下:
一、资管提供贷款服务
根据财税36号文,通过投资而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本收益,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按照90号文新规,运营资管时收到的利息或类似上述情况的利息性收入,按照2018年1月1日为节点区别对待:2018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不计入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这里以案例说明90号文政策带来的变化:
1、如一信托计划A,于2017年5月1日给机构B发放一笔金额1亿为期12个月的信托贷款,年利率10%,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如果按照原来90号文下发前的政策,资管可能会参考税总53号公告的要求,即像银行一样,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即原来的1000万利息,都要计缴增值税。
而按照90号文,1000万利息将按照产生时间进行判断:如果是2018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则不计算缴纳增值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则要需要。也就是1000万利息收入当中,只有近417万需要计缴增值税。
如下图:
注:按财税90号文,如果一笔利息的产生时间是在2018年前,即使该笔利息是2018年后才实际收到,也是不用缴纳增值税的。
二、资管进行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财税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90号文给了资管产品转让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的买入价一个选择权。即纳税人可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价格作为买入价。
相应选择权如下图所示:
这里需要注意,90号文的这个选择权仅限于资管在转让上述四大类列举出的金融商品的情况。不包括转让外汇等其他文件未列举的金融商品的转让行为。
这里以案例说明这个选择权的使用:
1、假设一资管计划在2017年6月28日以20元买入股票A,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3元,2018年3月1日卖出价为25元。
这时你就可以选择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25-23)*股数。
2、假设在2017年10月18日以30元买入股票B,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恰处于停牌期间,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8元,2018年3月1日卖出价为33元。
这时你就可以选择以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为(33-30)*股数。
对于限售股的说明:
因为90号文将限售股除外,因而资管产品进行限售股转让时的相关销售额计算,建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第五条执行。
详见下表:
第二部分 目前的资管增值税框架
(一)资管产品及管理人的定义
1、财政部定义
财政部通过财税[2017]56号文,以正列举的形式,确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与资管产品的范围。
大致如下表:
当然,还包括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对于上表,笔者是有意不去画行与行之间的网格线。因为财政部在文件中的写法就是: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
本文以为,财政部是有意不写死“资管产品是谁的什么产品”,而是分别列举管理人和资管产品。因为财政部也知道,金融机构和业务资质其实映射关系相当复杂。
就像比如公募基金,不仅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拿到资质的证券公司、保险资管公司等等也都可以发。
所以像这样直接分别列举,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质疑。
而“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这个兜底条款的加入,也可以有效防止有机构突然新发明一个名词来命名其发行的资管,然后用“这不是财政部定义的资管产品”的理由来扯皮。
2、金融业定义
想必大家也都了解,11.17下发的大资管新规征求稿中,也对资管产品做了明确定义:
【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但是该意见的目的是规范资管业务,而并不涉及税收。所以,不能用金融行业对于资管产品的定义,来套用到增值税的问题上。税务上的判断,就看税务相关规定。
所以本文认为,不管最终资管新规怎么定稿,契约型私募基金和资产支持计划运营中的应税行为还是要交增值税的。
(二)资管产品纳税人
这个问题在财税[2016]140号文中就有答案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本来,资管产品多仅以合同关系维系,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因而相比金融自营业务,资管运营业务在增值税问题上一直“逍遥法外”。
所以140号文的下发,也算是稍微挽回一些税收公平:资管运营中的应税行为也要缴纳增值税,由基金管理人来交。
(一)资管行业涉增值税的两大环节
如果从常规视角来看,其实资管行业涉及增值税的,主要就是两大环节:
① 对资管产品的日常管理维护
② 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
(这与税务视角不同,下文马上就会讲。)
对于资管产品同投资人间的资金募集和收益返还环节,既非日常管理亦非产品运营,不属于本文资管产品增值税所涉范围。
第一个环节【①对资管产品的日常管理维护】中,涉及增值税的是相应管理费收入:这个财税36号文早已明确规定要缴纳增值税,管理人也都已经在缴纳了。不存在争议。
而第二个环节【② 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其对应的则是财税140号文要求管理人来缴纳增值税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这里关键就是要准确把握两个概念:“运营过程”和“应税行为”。
(二)资管行业相关三类应税行为
在增值税语境下,上文中的两大环节被分为三类:
① 对资管产品的日常管理维护
② 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
③ 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
这样做,是因为在财税[2016]36号文中,将金融服务相关的应税行为分为四大类:①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② 贷款服务;③ 金融商品转让;④ 保险服务。
而资管业务可能涉及的,主要就是前三类。整体架构(省略部分细节)大致如下:
明确运营资管产品中的“应税行为”的种类非常重要。因为某项收入是否征税,税率多少,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都可能因“应税行为”的不同而不同。
当然,上图相对概念化,下面会具体展开介绍这三类应税服务。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定义
根据36号文,所谓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其中就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
(2)销售额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而言,其收取的管理费即为销售额。
这里存在的争议点是超额管理费,后文会进行探讨。
2、贷款服务
(1)定义
和金融业不同,此“贷款服务”并不仅指狭义的发放贷款。范围如下图所示:
总体而言,通过投资而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本收益,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140号文:所谓“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即对于是否保本的判断只看合同是否承诺,而不是看有无能力偿还。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做了保本承诺,相应收益就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要征收增值税。但这不必然意味着,只要合同没有承诺保本,相应收益就不会被视作利息性质收入。后文会做探讨。
(2)销售额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过渡期间规定:
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2018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不计入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小贴士:
可以看到,140号文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性质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由于至少在合同上,多数资管都是不保本(目前仅保本理财除外)的因此对于资管产品而言,其持有大多数资管产品的期间(不是转让)以及到期收益,一般是免增值税的。常见的例外,可能就是保本理财。
所以即使是进行了多层嵌套,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会涉及重复征税的问题。
3、金融商品转让
(1)定义
金融商品转让主要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资管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常见的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基金、信托、银行理财等资管产品等行为,都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2)销售额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多个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盈亏相抵后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过渡期间规定:
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
(1)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
(2)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估值或中证指数提供)、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小贴士:
这里需要注意股权转让的问题。本文认为,非上市企业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因而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而转让“新三板”股权则存在争议。这一点后文会做探讨。
(一)两种征收方式简介
1、一般计税方法
金融服务的增值税率为6%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所以一般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
如果有附加税,增值税附加税=增值税应纳税额×12%
进项税额=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还有其他情况,本文略。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等情形。
这里要注意,不仅贷款利息支出不得抵扣;因为接受贷款服务而支付的与该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同样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注意事项: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不合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本文讨论范围中,通常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直接金融收费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2、简易计税方法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按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不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征收率为3%。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其中,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注意事项: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在本文讨论范围中,主要是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业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不在增值税征收范围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如股息红利等
2、免征增值税
(1)免征增值税的利息收入
存款利息收入。
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断式)、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同业存单。
(2)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价差
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开放式)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注:这里假设增值税附加=应纳税额×12%。实践中各地增值税附加率会有所不同。
1、公募基金A当期收到基金管理费500万元(无进项税额)。另外当期买卖企业债,买入价1000万元,卖出价1100万元。期间收到企业债利息50万元,另收到所持有国债利息30万元。
【管理费】
500万元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6%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1+增值税附加税率)
=[500W÷(1+6%)×6%-0] ×(1+12%)
约31.70万
【债券买卖价差】
公募基金债券买卖价差免征增值税。
【债券利息】
企业债利息50万元为贷款服务的销售额,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1+增值税附加税率)
=50W÷(1+3%)×3% ×(1+12%)
约1.63万
2、信托计划B持有一券商资管产品至到期获得收益3000万元。
【资管到期收益】
一般,除了保本理财,其他资管产品不会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保本。所以持有信托产品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但也并非只要不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保本,就可以确定100%不用交增值税。后文会进行讨论。
(一)纳税时间
根据36号文,增值税纳税及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贷款服务及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实际收到费用/利息性收入的当天;
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
如果开具发票的日期比前两者早,以开票日为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2、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天。
注: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一般,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类型的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以1个月或1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3、5、10、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这里主要涉及固定业户。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税总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2、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纳税额核算
1、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中的贷款服务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应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税率6%。
2、资管产品管理人可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意,这里的可以汇总计算,并非与管理资管产品应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之要求相抵触,而仅仅是针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给到纳税人一个选择权。
3、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的应缴未缴增值税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三部分 值得探讨的资管增值税问题
对于其基金运营中的应税行为,由该合伙企业或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核算缴纳即可。
本文认为财税[2017]56号文所指“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用。毕竟,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两类私募基金自始就可以、也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56号文就是接着140号文“资管运营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提出这里的资管【管理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时的应税行为,纳税人就是其自身,并不在56号文调整范围。
所以,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就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说白了,两者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为一个中基协的备案而发生改变。
正如大家都了解的事实:公司型私募基金并不会因其在中基协备案成私募基金而规避所得税。
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
先说本文意见:都不适用。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财税36号文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规定,其逻辑源于到营业税年代的三部法规:
财税字[1998]55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相关条款被财税[2009]61号宣布废止)
财税[2002]128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被2016年财政部83号令宣布废止)
财税[2004] 78号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当时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基于这种动机的免税政策,在其延续时不太可能直接扩大其范围,甚至惠及到不同类型的产品。
所以本文认为,在财政部语境下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针对一直是公募基金,并不包括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私募性质的资管产品。而且这也与目前其他有效的税务文件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界定相一致。
这个需要分类讨论。
(一)公募基金
根据财税36号文,公募基金被定义为“金融机构”无疑是适用免征规定的。
(二)其他资管产品
【观点1】不适用:财政部无定义
大多数认为资管(除了公募基金外)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的,都是参考财税36号文附件1第一大点(二十三)中,对于“金融机构”的定义: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可以看到,在资管产品中,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被定义为“金融机构”,36号文在金融机构的认定上已经排除了大部分资管产品。而在第(6)点中,也重点强调了必须是“经批准成立”这一点。结合前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讨论,可以推得这里的“金融机构”不包括私募基金。
由以上条件得出的推论就是:除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资管产品,如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等,都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
【观点2】适用:应照CRS对金融机构的定义来判断。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一个重要构成,是OECD推出,通过参与国与地区交换税务居民资料,以提升收税透明度和打击跨境逃税。
中国版CRS——即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一行三会六部委共同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其实直至今年5月19日才姗姗来迟。
官方在解读中表示: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所以参考上述文件,作为投资实体的资管产品都属于金融机构。
另外,虽然财政部没有SPV概念,但中国人民银行在统计中,金融机构也包括各类资管。因此,实质作用与金融机构几乎无异的各类资管产品,应当对其金融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文意见:倾向于持有至到期
这里主要是从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出发。
财税36号文明确金融商品转让,转让的是有价证券、资管产品等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而赎回行为发生后,相应所有权并没有非发生转移,而是直接灭失掉了:当你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并不会自己掏钱持有该份额,最终结果是基金资产缩水。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基金赎回和金融商品转让的差别较大,相对而言,视为持有至到期更为合理。
按照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持有资管产品至到期,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如果再加上开放式基金不保本,所获收益为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观点1】属于
一方面,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提到: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另一方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八)亦根据上述49号文做如下认定:
十八、新三板的企业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
【观点2】不属于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本文认为,国发49号文提出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指向的,也应当是税务主管机关。
本文认为该条拟可做如下解读:
原文: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可能的含义:财政部及税总应当为新三板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相应税收政策的制定,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在财政部及税总未制定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使用国发文件作为依据,似有欠妥。
另一方面,其实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常说的“新三板”,其功能就是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公开转让,公司在新三板只是“挂牌”而不是“上市”。
所以即使是转让“新三板”股权,转让的还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有本文倾向于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但考虑到已经有地方国税通过问答形式认定其需要缴纳,实务中建议谨慎处理、积极沟通。
该问题的引申问题是,ABS优先级受益人如果持有至到期,其收益是否会被视作利息性收入,而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同意“只有合同明文写出保本才算”,那确实不用交;不过本文观点认为:不是,并非只有合同中明文写出保本的才能算保本产品。
虽然财税140号文中明确“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本文认为不能这样僵化理解,而应从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并且分类判断,尤其是对于包含增信的产品。
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结构化、投资附加回购、优先分配收益、收益补足约定等。[1]
无论形式,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那么就应当认定“增信” 实质上成为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至于什么是“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主要考虑:投资方收到的固定收益与底层资产状况完全脱节,或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必须按照约定价格回购不是以对赌的方式实现退出等。
所以,若从这个思路出发,类似“名股实债”等产品也就应当被认为是个保本产品。
而在实践中也已经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案例】明股实债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2]
2015年10月,宁波保税区A公司和B集团共同出资成立C投资公司,初始投资1.2亿元。2016年1月,A公司新增出资2.7亿,并与B集团签订《股权(增资部分)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时间和价格。A公司在6个月后于2016年7月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1036万。
A公司认为增资收益系“股权转让收入”,且被投方为非上市公司,其股权非有价证券,不需缴纳增值税。
税务机关则根据财税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的定义,认定该收益属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保本收益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A公司在此投资中最低能获7%的年化收益率【1036/27000*2】,具保本收益性质,应补缴增值税。
最终经反复沟通,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并进行整改。
A公司确以股权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实质上通过定期固定收益、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使A公司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具备债权投资的属性。
在这种投融资安排中,一方面融资方在账目上扩大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另一方面,投资方可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并利用模糊的经济性质来规避纳税义务。
因此在是否纳税的问题上,企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交易实质来判定纳税义务,否则将带来税务风险。
若ABS的基础资产为委托贷款债权、保单质押贷款等,则基础资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
若ABS的基础资产为公路收费权等收费收益权,按照36号文,这类收费收益权应当属于无形资产。但问题在于,如果在基础资产上加了担保、差补等增信措施,此类ABS项目的基础资产是否属于应税科目,值得商榷。
在私募基金等一些资管产品中,会有一些管理人在合同中做分享一定超额管理费的约定。比较常见的情况,会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如7%)后,管理人可得剩余超额回报的20%。
实践中,对于超额收益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1、超额管理费就是管理费
即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的管理费。所以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2、超额管理费是分配的投资收益
在一些协议中,超额管理费(收益)出现在利润分配部分,是属于收益分配的条款,而不是费用条款。
而且如果管理人分得的是超额回报的20%,这些超额回报根据收益来源不同,一些免征增值税(如非上市股权转让等),另一些可能已在应税范围(如企业税利息等),如果分配到管理人后,再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增值税,则涉重复征税。
实践中,有地方认为,超额收益分成属于管理人提供劳务性质的收入,也有地方税务机关倾向于认为超额收益分成属于投资收益,不具备保底属性。所以还是需要积极沟通。
ref:
[1]马荣伟.信托产品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性质研究,《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略有删改。
[2]张新钢.股权投资中的三个税法问题,《中国税务报》, 2017.11.24,略有删改。
资管增值税主要涉及法规: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70号-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税总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税务公告2017年第30号-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7]90号-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正文完)
日期 | 课程 | 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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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产业基金架构.风控.退出及常见问题实务培训 | 武汉 |
1.13-14 | 私募基金登记入会、合规风控、产品创新及税务筹划实务 | 深圳 |
1.13 | 资管新规下的百万亿资管新格局 | 成都 |
1.20-21 | 并购重组实务与案例:交易结构.公司治理.税务要点 | 深圳 |
1.20-21 | 房地产投融资实战经验和案例专题培训 | 深圳 |
1.25-26 | 资管新政解读与资产配置要点 | 上海 |
1.27-28 | 新形势下票据业务高级研修班 | 上海 |
1.27-28 |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