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有起色,代销须小心!全面解析理财代销诉讼!为何有的银行会全额赔偿?
本文作者为资管研究部总经理 周毅钦(微信zhouyiqin666)。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卷首语
近年来,金融消费纠纷逐渐增多,国家层面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倾向性规定越来越明显。适当性义务是金融市场上保护投资者、消费者的重要规定。
从商业银行的角度而言,过去商业银行理财以刚兑居多,现阶段虽已打破刚兑,但银行理财产品整体表现稳健,短期内不大会出现大面积不保本的情况。但商业银行切不可掉以轻心,过去多年来商业银行代销公募基金、券商等产品出现基金净值下跌,进而客户投诉、仲裁、法律诉讼的情况层出不穷。
有的商业银行倍感冤枉,管理人产品没有管好,但投资者就是揪着销售机构不放。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原被告之间主要围绕投资者适当性的争议焦点在三个方面:一是银行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二是关于风险测评结果是否存疑?三是关于客户自主购买和银行协助购买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精选四个诉讼案例,每一个案例都非常精彩,原告(投资者)与被告(商业银行)之间斗智斗勇,从审判过程中,双方就风险测评、风险告知、损失认定等多个环节进行了激烈的争辩。从审判结果来看,有些是商业银行轻松胜诉,有些则是全额赔偿。
在当前中国股市又有一点起色,公募基金销售渐起波澜的大背景下,相信这些案例对商业银行理财销售业务实务开展上会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本文纲要
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条款
二、商业银行理财销售司法纠讼案例解析
三、案例一:原告汤某与被告PA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司法诉讼案
四、案例二:原告潘某与被告G银行金山支行司法诉讼案
五、案例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G银行新街口支行司法诉讼案
六、案例四:原告林某与被告G银行南京下关支行司法诉讼案
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条款
综合: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6条:
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央行体系下: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1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得向低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
银保监体系下: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29条: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27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目前已失效)第37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1条第3款:
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20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销售业务操作流程,注重消费者体验,设计统一的服务话术标准,话术中至少应包括产品类型、发行机构、风险等级、收益类型、产品匹配度等内容,真实、全面反映产品的性质和特征,不得误导消费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
证监会体系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介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59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失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特别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
二、商业银行理财销售司法纠讼案例
投资者在金融机构购买银行理财、基金、保险、信托等资管产品,遭受损失后,向法院起诉金融机构(代销机构居多)要求赔偿损失。按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判决代销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决代销机构赔偿部分本金损失。
(三)判决代销机构赔偿全部本金损失。
(四)判决代销机构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本文主要精选四个诉讼案例,每一个案例都非常精彩,原告(投资者)与被告(商业银行)之间斗智斗勇,从审判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风险测评、风险告知、损失认定等多个环节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这些案例对商业银行理财销售业务实务开展有很多值得总结的地方。从最后审判结果来看,分别为: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商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商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由原告负担。
(三)商业银行败诉,赔偿原告全部实际损失和利息损失,利息部分按活期计算。
(四)一审商业银行败诉,承担70%全部实际损失。二审商业银行败诉,赔偿原告全部实际损失和利息损失,利息部分按活期计算。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原被告之间主要围绕投资者适当性的争议焦点在三个方面:
(一)银行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二)关于风险测评结果是否存疑?
(三)关于客户自主购买和银行协助购买之间的关系
笔者结合案例1-4对上述三条进行逐个分析:
一、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本次几个案例,从发生时间看,基本上都在2015-2016年间,恰逢中国股市的大起大落,因此产生销售纠纷也在所难免,同时,对于银行销售的双录要求还未正式落实,因此,相关证据缺失也使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显得扑朔迷离。笔者认为,从几个案例看下来,法院在判断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方面,重点考察的以下几个点:
(一)投资者是否具有过往基金产品购买经验
(二)投资者是否可举证银行方面有夸大宣传的直接证据
(三)投资者是否以书面方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如果投资者过往有过购买基金乃至获益的记录,也无法有直接证据证明银行夸大宣传,另外还有书面证据证明投资者已签署相关声明,那么对投资者是相当不利的。
二、关于风险测评结果是否存疑?
风险测评方面通常会出现两方面的争议:
(一)投资者认为没有做过风险测评,或者对风险测评结果不认可
(二)投资者的风险测评结果和产品风险测评结果不匹配
对于第一种争议,从司法审判上来看,法院更倾向于相信商业银行,例如,案例一中,被告是上市公司、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法院认为数据保存还受到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严格管控,造假可能性较小。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PA银行因为本案而违规擅自篡改用户电子数据。
对于第二种争议,一旦发生投资者的风险测评结果和产品风险测评结果不匹配的情况,还需结合上述第一部分(是否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综合来看。例如,案例二中,经法院审理查明,提示条款载明:“若您还未接受我行风险能力测评,或者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级别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愿意购买以上基金。□是□否(办理购买、转换业务必填)”,原告购买讼争产品时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对此条款均勾选“是”。这样,商业银行以书面形式证明投资者已经明确知晓风险。而案例三中,该商业银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原告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最后案例三中商业银行败诉也在情理之中。
三、关于客户自主购买和银行协助购买之间的关系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都增添了智能机具设备,有些客户通过智能机具进行购买,因此有的银行认为该购买行为系投资者自行操作;购买过程中银行自助设备系统亦提示了风险,故银行已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但实际情况是,法院认为:由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出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的考虑,应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金融机构应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对于投资者在智能机具上购买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也需要特别小心。
判决书:(2016)辽0203民初3490号
原告:汤某
被告:PA银行大连西岗支行
原告诉称:
1、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拟认购保本型理财产品,被告工作人员积极推介,原告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机械性地听命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指引,匆忙投资了32万元,认购其一再推介并宣称的某款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
2、购买案涉基金后,原告偶然获知该理财产品并非保本型,而是一款存在中高风险的”大成睿景混合A”基金理财产品。
3、原告遂不断向被告投诉交涉,未得到解决。
4、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在纸质的客户风险承受度测评文件上签过字,没有做过其他两次网上测评。
原告诉求:
现因被告违反了与客户缔约前的风险评估和适当推介义务,还构成侵权责任,造成原告投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投资本金亏损754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1、被告代销基金,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提供服务,也不收取任何费用。代销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要求银行在从事代销业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告知产品信息及提示风险。只要被告妥善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即可。
2、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已当面讲解和告知,并交给原告相关介绍材料。原告充分认知风险后,自愿投资购买。
3、原告做过三次风险评测。
第一次:2013年8月16日,原告登录个人网上银行第一次评测风险承受度,风险等级3级。
第二次: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柜台做了第二次风险承受度评估,评估结果为成长型。
第三次:2015年2月4日,原告又自行在网上重新进行了风险承受度评估,评估结果为进取型,进取型说明原告的风险承受度已为最高风险承受等级,其可以购买被告代销或自行开发的任意种类基金理财产品。
4、原告具有基金产品购买经验。2013年至2015年,原告连续三年在被告处购买过不同种类的基金理财产品,每次购买被告都详细介绍产品,全面告知风险。其首次购买的产品就是基金类,产品名称为”诺安稳固收益一年定期”,该基金与案涉基金属于同等风险等级产品。
5、另外,原告首次购买基金需要先行在个人网银上开设账户,原告必须是在打开”权益须知”界面,阅读完毕才能完成开户程序,”权益须知”里面也有详细的基金知识和风险讲解,原告对投资基金风险有充分认知。原告带走的基金简介材料中已明确写明案涉产品为证券投资基金以及该基金产品的名称、类型、风险特征及风险提示。
6、原告购买的案涉基金系2015年5月26日成立发行,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7月2日为涉案基金封闭期限的到期日,原告即有权赎回基金,但截止开庭时,原告仍未赎回,该基金的净值不断变化,故盈亏结果并不明确。原告明知该基金亏损,仍未及时赎回、放任损失结果的扩大。
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4日,原告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PA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评测自己的风险承受度,评测结果为:风险等级五级、高风险。
2、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因为以前年度通过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咨询了解其他理财产品,被告的工作人员聂丽颖接待了原告,向其提供了理财产品的宣传资料。聂丽颖主要介绍了”大成睿景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该基金类型:混合型,风险特征:中等风险,投资起点:1000元,该基金是被告接受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聂丽颖当面对照该基金的介绍资料,向原告说明、提示了基金的风险特征、该基金的历史业绩、基金经理的选股能力等,并将介绍资料交给原告。原告认购了”大成睿景混合A”,支付金额32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实际认购的基金产品份额是316378.33元。原告认购基金后至2015年7月1日封闭期届满,7月2日开放申购、开放赎回,该日至今案涉基金的单位净值低于购买日。因基金价格下跌,原告以被告欺骗其基金保本为由,多次投诉交涉,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3、原被告在案涉基金认购以前,有多次业务往来。分别为:
一是原告用于认购案涉基金的银行卡于2013年8月9日开立,登录个人网上银行,必须先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然后才能进入客户风险承受度测评界面。被告的网银系统记载,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个人网上银行测评风险承受度,风险等级三级。
二是2013年8月19日,原告认购了”诺安稳固收益一年定期”基金,该基金为债权型,风险评级三级。
三是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柜台评测风险承受度,填写了纸质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测评结果为成长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的义务有哪些,被告负担义务的履行情况,原告诉请的亏损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围绕前述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性质
被告提出:商业银行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
法院观点:被告作为大成基金的代销方,提供金融服务中的代理销售服务,其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投资人履行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该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详细的书面合同,故应当依照法定来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即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被告作为大成基金的代销方,提供金融服务中的代理销售服务,其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投资人履行义务。被告提出自己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负担义务的履行情况
原告提出:商业银行未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原告举证: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录音,但录音中工作人员没有承认自己有欺骗保本的行为。
法院认为:录音录音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宣称产品保本,没有向其揭示风险,只是告诉基金经理的业绩如何好等事项。原告为此提举了2016年7月22日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聂丽颖、支行行长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其欺骗保本,聂丽颖未承认;聂丽颖表示无论原告所持基金将来盈亏,其个人愿意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5万元,以彻底了结纠纷,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因该录音是原告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意设计谈话内容,而被告工作人员也因原告多次投诉交涉,出于息事宁人、了结纠纷的目的,聂丽颖个人承诺赔偿,且就双方谈话具体内容来看,聂丽颖也没有承认自己有欺骗保本的行为。该录音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商业银行已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被告举证:原告认购案涉基金时的营业厅视频,但视频因为距离过远,没有录制到双方谈话的内容,可以看到聂丽颖面对原告,指着基金资料,与其交谈,谈话之后原告将基金资料装在自己的包内。
法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充分揭示风险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因为:
1)可推断认定被告告知了基金风险、基金业绩等内容,更符合情理、常理、事理。
2)原告也具有一般投资人的理性,以前也购买过基金,具有基金投资经验和风险认知能力。
为反驳原告,被告提举了原告认购案涉基金时的营业厅视频,用以证明自己履行了揭示风险义务。该视频因为距离过远,没有录制到双方谈话的内容,可以看到聂丽颖面对原告,指着基金资料,与其交谈,谈话之后原告将基金资料装在自己的包内。因该证据产生于交易的当时当地,从视频中的情景、场景、双方动作等,按照通常观念,认定被告告知了基金风险、基金业绩等内容,更符合情理、常理、事理。退一步讲,被告作为上市商业银行,有严格完整的经营内控制度,故意欺骗普通客户基金是保本的,故意不告知基金风险,不符合其作为上市公司、全国性商业银行应有的经营审慎和专业实力;
同时,原告也具有一般投资人的理性,以前也购买过基金,具有基金投资经验和风险认知能力,在被告欺骗保本的情况下,仍然径行购买,也不符合其理智与经验水平,且关于基金风险的内容与基金业绩的内容在同一纸面上,双方又是当面对照基金资料进行交流。由前述,原告提出的被告欺骗保本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充分揭示风险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风险测评数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出:否认被告的证据,否认自己在个人网银上做过风险评测。
法院观点:认定被告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1)被告并不掌握原告的密码,原告的否认既不符合操作流程,也不符合常情常理,法院不予采纳。
2)考虑到被告是上市公司、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数据保存还受到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严格管控,造假可能性较小。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PA银行因为本案而违规擅自篡改用户电子数据。
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被告应当事先了解自己的客户,了解产品的风险收益,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被告为此提交了2013年11月22日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关于客户历史风险评测结果无法通过个人网银查询的情况说明”、”查询客户风险评估明细”、”PA银行个人网银”操作截图等。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否认自己在个人网银上做过风险评测。对此,因在被告PA银行的个人网银系统当中,原告只能是输入用户名、用户密码之后,才能进入风险评测界面,被告并不掌握原告的密码,原告的否认既不符合操作流程,也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举的个人网上银行风险评测证据,虽然评测结果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储存在被告的数据处理系统当中,但其客观存在,不能仅仅因为电子数据的存储方式而否认其证据能力,且考虑到被告是上市公司、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不是普通的私人公司,其数据保存还受到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严格管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PA银行因为本案而违规擅自篡改用户电子数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3年11月22日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其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即便原告否认答题,签名也推定其对评测结果的认可。
由前述,原告具有高风险的风险承受能力,被告据此向原告介绍了案涉的中度风险基金,低于原告的高风险承受能力。被告了解了基金风险,了解了自己的客户,并且基金风险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匹配、契合,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四、原告诉请的亏损是否已经实际发生
原告提出:利息应以32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法院观点:基金价格持续起伏不定,在原告仍持续持有基金的情况下,该种计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并不属于实际损失。
原告主张的亏损是32万投资额与2015年12月3日基金净值的差额,利息是以32万元为基数。因基金价格持续起伏不定,在原告仍持续持有基金的情况下,该种计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并不属于实际损失。因原告损失尚不明确,故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
判决结果:
综上,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赔偿本金亏损和利息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判决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
原告:潘某
被告:G行金山支行
原告诉称:
1、2015年6月17日、1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极力推荐代码为161616、名称为融通医疗保健的基金产品,并向原告承诺该产品不会亏损,原告遂认购该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
2、此后,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仅赎回本金892,168.66元。
原告诉求:
被告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情形来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推荐讼争产品前未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和适当推介,被告对造成原告本金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607,831.34元。
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述购买及赎回讼争基金产品的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未曾向原告推介该产品,原告在此之前曾有在被告处购买相同基金产品并获益的记录,讼争产品的购买系原告自主决定、主动认购,被告曾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在原告购买讼争产品前被告也曾做过风险提示,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认购讼争基金产品的事实;2、个人理财终端业务受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认购基金产品的名称、代码;3、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赎回基金、本金发生亏损;4、2014年4月22日的购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平衡型投资者;5、天天基金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基金系高风险类产品。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4和5表示需庭后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10日工行个人客户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做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测评,且问卷第十条、第十一条说明原告对产品可以承受10%的亏损;2、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基金购买记录,欲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相同基金产品,对该产品熟悉且了解,且在2015年6月18日购买讼争产品后原告曾赎回之前所购同种产品并获利,产品的买卖、盈亏均取决于原告自身行为;3、电脑影像资料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提示原告所购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评级;4、讼争产品简介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已告知原告产品风险。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有异议,表示购买产品时未曾看到。
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处操作系统页面拍照后的照片打印件、证据4系产品简介,内容均为讼争基金产品概况、风险等级等的描述,尽管证据3中确有关于该产品系进取型基金产品、购买者属于平衡型投资者的表述,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操作系统系本案原告购买讼争产品时自行操作,故对于被告以此证明已告知原告所购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对证据3、4所载与其他证据相验证的产品描述内容予以采信。
审查事实:1、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购买100万元的融通医疗保健基金产品,该产品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管理人分公司和官网直销、托管人代销,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存续期间为不定期,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
2、2015年6月1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50万元的该基金产品。2015年7月14日,原告赎回所购基金,赎回到账金额为892,168.66元。
3、被告处用于基金交易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的基金交易适用性提示条款载明:“若您还未接受我行风险能力测评,或者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级别高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愿意购买以上基金。□是□否(办理购买、转换业务必填)”,原告购买讼争产品时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对此条款均勾选“是”。4、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表评定原告属于平衡型投资者,即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
5、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50万元讼争基金产品,于2015年6月18日赎回,获利27,750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夸大宣传讼争产品稳赚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原告风险等级不符三方面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本金损失。
法院观点:不支持!原因为:
1)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夸大宣传、主动推销的行为。
2)据被告举证,原告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和购买本案相同基金产品并获利的经历。
3)讼争产品亦在管理人官网公开对外销售,投资人完全可通过该途径了解该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
4)原告对讼争产品的高风险、高收益按照常理应为已知。
原告现主张被告存在夸大宣传讼争产品稳赚不赔、未尽风险告知义务、推荐产品与原告风险等级不符三方面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本金损失,根据原告方举证,被告为原告所作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显示本案原告为平衡型投资者,而讼争理财产品系高风险、高收益的进取型基金产品,确与原告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符,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夸大宣传、主动推销的行为,相反,根据被告举证,原告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和购买本案相同基金产品并获利的经历,而讼争产品亦在管理人官网公开对外销售,投资人完全可通过该途径了解该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原告对讼争产品的高风险、高收益按照常理应为已知,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产品风险等级高于自身承受等级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申购讼争产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讼争产品存续期间为不定期、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投资人可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即在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讼争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与否均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表示,而讼争产品作为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型基金,必定会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相应增值或亏损,选择申购和赎回的时间点不同,导致的基金净值变化的结果亦会不同,即原告本金亏损的发生直接源于原告对讼争产品市场走向的判断及进而做出的赎回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原告:李某某
被告:G行新街口支行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G行新街口支行赔偿李某某本金损失69199.82元(按照2017年10月11日赎回时确定的损失)以及利息损失(2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69199.82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G行新街口支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案涉基金并非李某某在G行新街口支行的营业场所处利用G行新街口支行提供的自主设备所购买。李某某多年来购买的理财产品均由G行新街口支行工作人员推介,并由其工作人员在G行新街口支行营业大厅提供的自主设备上代李某某操作完成购买行为。
2.G行新街口支行对李某某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并非为平衡型。李某某以前购买的理财产品交易明细表中载明的风险等级是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风险等级而非李某某的风险等级。G行新街口支行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经G行新街口支行评估后为平衡型风险等级客户。李某某之前在G行新街口支行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均明确要求购买风险性极小的保本型理财产品,G行新街口支行也从未告知过李某某购买的是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因此李某某应为保守型或稳健性客户。
3.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李某某释明案涉基金应当赎回确定损失,否则本案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以及上述情况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履行上述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实际上李某某在2017年6月27日即起诉前的本金损失84769.33元已经可以确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应当依法向李某某履行释明义务,待李某某将案涉基金赎回确定本金损失的补充证据提供后再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致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的保护,本应在一审程序中能够解决的纠纷,却进入二审程序,也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不当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被告辩称: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李某某曾多次购买非保本理财产品,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对风险的认知能力。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G行新街口支行购买的南方创新基金,购买金额10万元,基金的类型为混合型;2015年6月13日李某某将该基金赎回到其账上,收益为10616.08元;客户从购买到赎回共计85天,收益高达45%,而同期银行一年的定期存款收益是1.95%,保本理财的收益不超过3%,其购买的南方创新基金收益是同期保本理财收益的十五倍。故李某某陈述其不知道之前购买的一直是非保本产品,与金融常识严重不符。早在购买上述南方创新基金之前李某某也在G行新街口支行多次购买私人银行理财等级为高风险的理财产品,系长期从事非保本理财产品的投资交易,对同类型案涉基金的性质收益以及可能发生的波动风险是明知的,其以往的投资经历可以说明其对该类型的产品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李某某再次购买案涉基金也是基于对以往非保本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可观收益而延续了其之前的投资习惯所进行的交易选择,希望再次获得高收益。
2. 李某某购买案涉两款基金是通过其个人网银客户端完成的操作交易,其交易明细可以证明。G行新街口支行理财经理向其介绍了一系列的产品供其投资参考,是依据了其以往的交易经验,最后通过输入个人网银客户端的登录密码、账户交易密码及客户的U盾密码完成操作,即是否最终购买案涉基金完全由李某某自己决定。
原告诉称:
1. G行新街口支行赔偿其本金损失84769.33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为24000元);
2. G行新街口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李某某在G行新街口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工银财富卡,卡号为62×××97,并使用该卡进行基金交易。2015年6月4日,李某某在G行新街口支行的营业场所处利用G行新街口支行提供的设备购买了名称为“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和“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认购金额各为10万元。
2、2017年6月27日,“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当前份额98823.23元,当前市值63345.69元,浮动盈亏-36654.31元,收益率-36.65%;“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当前份额59027.28元,当前市值51884.98元,浮动盈亏-48115.02元,收益率-48.12%,两份基金合计金额为115230.67元,损失本金84769.33元。截止一审开庭时,李某某尚未赎回上述两份基金。
3、一审另查明,李某某曾于2015年3月19日在G行新街口支行处购买过“南方创新经济”基金,购买金额为100000元。该基金的种类为“开放性基金”,产品类型为“混合型”,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2015年5月18日市值为104649.85元,浮动盈亏4649.85元。G行新街口支行对李某某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为平衡型。案涉的“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类型为混合型,基金托管人为中国G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为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涉的“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类型为混合型,基金托管人为中国G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另外,“南方创新经济”基金类型为混合型,基金托管人为中国G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一审再查明,2017年8月,在G行新街口支行的工作人员模拟购买“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时拍摄的截图中,屏幕显示有“您目前属于平衡型投资者,您要购买的开放式基金属于高风险级别,与您的风险类型不匹配,如您认可可能存在的风险,请点击确认继续购买,否则点击取消,终止购买。如您需要重新进行风险评估请点击这里:风险评估”及“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受损失。请在填表前详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我行仅代理接受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务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等字样。李某某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购买案涉基金时系由G行新街口支行的理财经理帮助进行操作完成,李某某向G行新街口支行的理财经理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以及交易密码,李某某从来没有看过自动打印机上显示的风险提示,并要求G行新街口支行提供当时的监控。G行新街口支行陈述,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监控图像无法永久保存,目前已超过法定保管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G行新街口支行不仅是案涉基金的基金托管人,还为李某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与李某某之间构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G行新街口支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鉴于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限制金融机构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律不相抵触的,可以据此作为确定G行新街口支行在本案个人理财服务中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在确定过错责任之前,首先要确定李某某的损失金额。本案中,截止2017年6月27日,两份基金合计损失本金84769.33元,但该损失是浮动的,截止一审开庭时,李某某尚未赎回上述两份基金,其损失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而损失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因此李某某应当在赎回上述两份基金并确定损失数额后,再向G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计1237.5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237.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查询基金账户余额表及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已于2017年10月11日将案涉基金赎回,赎回时的本金损失为69199.82元;G行新街口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G行新街口支行提交基金净值走势图两份,拟证明李某某的损失系由其自行处置案涉基金所致;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基金账户余额表及凭证能够证明李某某赎回案涉基金所得净值款项情况,至于基金净值走势图能否达到G行新街口支行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赎回案涉“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及“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其中“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赎回净值为73425.66元,“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赎回净值为57374.52元。
又查明,一审中,G行新街口支行陈述,在该行理财经理办公室客户咨询台前张贴了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函,以及客户在通过个人网银进行确认后,即系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认可和知晓银行的风险提示,无需再另行予以风险提示。
二审中,G行新街口支行陈述,李某某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与李某某的风险等级不匹配,但是李某某自主选择购买了案涉基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G行新街口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2. 如G行新街口支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G行新街口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法适当性义务的问题。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系指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而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本案中,G行新街口支行对李某某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而案涉基金中,“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的类型为混合型,“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的类型为股票型,均为高风险,即该两支基金与李某某的风险等级类型均不匹配。G行新街口支行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以平衡型客户身份申购“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时的系统提示风险内容,可为明证。G行新街口支行亦确认李某某的风险等级与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不匹配,但认为是李某某自主选择购买案涉基金,且G行新街口支行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应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即参酌运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先行承担举证责任。
而本案中,G行新街口支行未能就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完成举证责任,理由为:
1、G行新街口支行主张案涉基金系完全由李某某自主购买,但李某某不予认可。考虑到交易行为系发生于G行新街口支行的经营场所,且无现场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以反映交易情形。仅凭李某某使用个人网银进行购买这一事实显然不能当然排除G行新街口支行在李某某选择购买案涉基金时的适当推介可能。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G行新街口支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G行新街口支行未能证明李某某系排除了G行新街口支行的推介完全自主选择购买与李某某自身风险等级不匹配的案涉基金,G行新街口支行应就此承担未予适当推介的责任。
2、即便系李某某主动要求购买案涉基金,G行新街口支行仍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该种风险揭示义务的要求是具体而实质性的,绝非仅有形式意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据此,首先,G行新街口支行所称在理财经理办公室客户咨询台前张贴了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函的行为,显然不能起到对投资者购买特定产品的具体风险予以充分揭示的作用。其次,G行新街口支行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李某某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李某某作出特别说明。G行新街口支行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事后在银行自助设备模拟购买案涉基金的操作截图,不能表明G行新街口支行在李某某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确实出示案涉基金合同及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供李某某查阅、了解,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G行新街口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李某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因此,本院认定G行新街口支行在李某某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以致李某某实际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产品,此过错与李某某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G行新街口支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G行新街口支行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李某某购买案涉基金系基于G行新街口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所致,G行新街口支行认为李某某在购买案涉基金之前曾有购买其他高风险理财产品的经验,从而影响到本案的投资决定。但必须说明的是,虽然李某某在案涉投资行为前曾有购买其他风险较高产品的经验,但本案中反映的G行新街口支行对李某某的风险等级依然是平衡型,并没有因而调整到与案涉基金相匹配的风险等级,也就是说G行新街口支行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应尽的适当性义务,故应认定G行新街口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若非如此则李某某不会购买案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而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公平予以确定。现李某某分别以10万元价格购买案涉两支基金,而赎回后两支基金净值分别为73425.66元、57374.52元,即李某某实际损失为69199.82元。G行新街口支行认为李某某的损失是证券市场正常波动的结果,与李某某选择在何种时机赎回基金有关,即李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证券市场价格变动不居,投资者如何预知价格走势,并究竟于何时决定卖出产品,始称善尽义务而非与有过失,实难于逆知,故不能仅以投资者未在价格高点卖出产品而推论其对损害结果存有过错。李某某因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而实际所受损失69199.82元,可得以向G行新街口支行全额求偿。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该项主张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即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以69199.8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因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后赎回案涉基金,其损失数额业已确定,故本院据该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G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69199.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以69199.8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李某某负担706元,由G行新街口支行负担1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林某。
被告:G行南京下关支行
原告诉称:
1、其从2014年开始多次在G行下关支行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
2、2015年6月3日,其购买的一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到期后,G行下关支行的理财经理向其推介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理财产品,宣称收益高,却只字未提存在的巨大风险,并称在2015年7月10日前可以提现。
3、2015年7月9日,林某因需要用钱,告知该理财经理需要取款,理财经理要求林某带身份证前去办理。林某次日查询后发现上述理财产品价值已大幅下跌,至此林某才知道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理财产品。
原告诉求:
G行下关支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给林某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G行下关支行赔偿林某损失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以30926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0733.9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一审辩称:
1、林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某系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完成交易,该购买行为系林某自行操作,购买成功后打印给林某的交易凭条上亦注明系股票型基金,且林某购买该产品后一个月内均未表示异议,故对该理财产品性质林某是明知的,是基于其独立判断所作的选择。
2、G行下关支行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林某购买的系G行下关支行代理销售的股票型基金产品,该产品本身没有瑕疵,G行下关支行理财经理向林某如实介绍了该基金的基本信息、优势和风险,且建议林某就刚到期的25万元理财产品进行合理配置,而林某系主动追加了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基金产品;购买过程中银行自助设备系统亦提示了风险,故银行已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3、银行的代理销售行为与林某的损失之间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林某的投资出现损失,系其购买的基金产品与股票市场高度关联的性质所致,该基金产品管理人系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行下关支行只是代理销售该基金产品,亦不负责该基金的具体操作。故林某在投资出现损失后,将损失转嫁于银行,无相应法律依据,亦违背公平原则。
一审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3日,林某在G行下关支行处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购买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基金”,认购金额为45万元。
2、2015年11月6日,林某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份额为444664.03份,金额为309266.06元,损失本金140733.94元。
3、林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G行下关支行处购买的多份个人理财产品,均为保本型理财产品,G行下关支行对林某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为稳健型,可购买最低客户风险等级亦为稳健型或保守型。
4、案涉基金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工银瑞信公司,由其依法募集资金、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销售基金份额等等,G行系代理销售该基金的机构之一。该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提示:投资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本基金特有风险等等,可能导致投资人权益遭受较大损失等。
5、工商银行下关支行提供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中,屏幕显示有“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高于您在我行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继续购买,请确认!”及“您所进行的交易可能将会产生手续费,请交易前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致电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电话400××××9999”等字样。
6、一审庭审中,林某陈述在银行自助设备上购买操作时,除输入密码外,其余步骤均为G行下关支行理财经理代为操作,且未告知存在购买手续费、赎回费用。G行下关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林某自行在银行自助设备上进行购买操作。
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系工银瑞信公司,G行下关支行系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更多是侧重于对基金产品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故G行下关支行与林某之间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G行下关支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下的相应义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亦系民法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应据此认定G行下关支行的权利义务范围,故其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对客户的风险评估等级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
原告提出:
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却被忽悠买高风险基金。之前买的都是保本型产品。
法院观点:
1、投资者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
2、林某之前在G行下关支行处购买的均系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部分增值收入的保本型理财产品。
3、G行下关支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林某充分介绍了案涉基金产品投资风险、告知存在手续费及赎回费用等事宜,其亦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故G行下关支行未能尽到合理风险提示义务。
本案中,G行下关支行对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之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且林某之前在G行下关支行处购买的均系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部分增值收入的保本型理财产品。而案涉基金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并不适宜林某,但G行下关支行仍主动向林某推介了此种产品,故G行下关支行未履行上述适当推介义务;且除银行自助终端上所显示的提示语外,G行下关支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林某充分介绍了案涉基金产品投资风险、告知存在手续费及赎回费用等事宜,其亦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故G行下关支行未能尽到合理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观点:
1、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
2、疏于对该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
综上,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主要基于G行下关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林某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G行下关支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但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且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后,疏于对该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对造成的本金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G行下关支行应承担林某本金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98513.76元(140733.94元×70%),林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G行下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损失98513.76元;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林某负担467元,G行下关支行负担1090元。
二审上诉人林某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为:
1、G行下关支行在林某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从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除了在自助终端设备上有产生手续费的提示外,没有其他任何的书面风险提示和告知,直到诉讼前也未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因此G行下关支行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林某即便是成年人,也无法知晓其中风险。本案的损失与林某是否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认识无关,更与林某购买案涉产品后是否关注无关联,一审法院却认定林某自身存在过错进而判决自担30%责任与事实不符。
2.一审庭审过程中林某提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以此来证明G行下关支行从未对林某进行产品介绍和风险告知。但G行下关支行为了逃避举证的义务,拒绝提交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在购买基金的过程中,林某除了在交易设备上输入了交易密码外,其余都是在G行下关支行工作人员代为操作的情况下完成的。G行下关支行仅依据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中的确认程序就认定林某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实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G行下关支行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为:
1、G行下关支行在推介基金过程中并无不当。2015年6月3日,林某与G行下关支行理财经理相约进行理财配置,当时正值“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基金”发售,理财经理已经向林某提示了该产品的全部风险,林某出于对高额收益的追逐,通过自助设备认购了该产品。
2.G行下关支行销售该款基金产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认定银行存在不当推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31条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G行下关支行的自助设备程序设计中已经设置了确认程序,林某点击确认按钮后基金产品才能购买成功,因此,该销售行为并未违反监管机构的禁止性规定。
3.林某是在对股票型基金产品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的,林某提交的自助购买凭条中已经明确标示基金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基金”有明显的产品特征标示。林某在此基础上自主选择购买该基金产品,完全出于其自主意志的选择,G行下关支行作为销售机构没有理由拒绝客户购买要求。且高回报伴随了高风险是投资市场的基本规则,林某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于银行并事后称对购买基金的过程“一概不知”,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
一审中G行下关支行提交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系2015年10月G行下关支行工作人员模拟购买时拍摄的截图。
一审中G行下关支行的理财经理周博舒到庭陈述:其是G行下关支行的理财经理,林某购买的45万元案涉基金是其推荐的,推荐方式是口头表述,也在购买前发过微信介绍过案涉基金。具体介绍的内容记不清了,其已告知林某风险,大家都知道是股票,股票本身就是有风险的,股市涨就涨,股市跌就跌,记不清楚是怎么解释的了。产品介绍、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上级行根本没有给G行下关支行。
二审中,被告陈述:
案涉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进取型”。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GA28-2015)的规定,银行视频监控图像、声音复核等信息的存储时间应不小于30天。但监控图像无法永久保存,到诉讼期间监控录像已经灭失。
上述事实,有林某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购买、赎回凭条、个人产品认购书及短信交易记录,G行下关支行举证的《关于准予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的批复》、电脑显示操作步骤图、《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G行下关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2.如G行下关支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G行下关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票型基金产品系由G行下关支行向林某主动推介购买,林某亦是在G行下关支行的营业场所完成购买行为,G行下关支行还对林某进行了风险测试。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依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G行下关支行不仅是案涉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还为林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与林某之间还构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G行下关支行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G行下关支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
G行下关支行与林某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G行下关支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鉴于G行下关支行与林某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限制金融机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据此作为确定G行下关支行在本案个人理财服务中权利义务的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G行下关支行在本案中有如下过错:
首先,G行下关支行主动向林某推介了经评估不适合林某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之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而案涉基金产品为进取型投资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林某,但G行下关支行仍主动向林某推介此种产品。其次,G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某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某作出特别说明。G行下关支行提供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是一审诉讼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模拟购买而拍摄,并不足以证明林某购买案涉基金时系统是否有自动提示。且从G行下关支行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看,其仅是泛泛说明风险,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林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因此,G行下关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具有侵权过错。G行下关支行关于其推介行为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G行下关支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G行下关支行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过错程度公平予以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林某的本金损失金额为140733.94元并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G行下关支行的赔偿数额有争议,G行下关支行认为林某的损失是股票市场正常波动的结果,与其推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林某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亦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本案中,林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基于G行下关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林某不会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G行下关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林某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该条款的适用,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也可以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数年来在G行下关支行处一直购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G行下关支行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某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林某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林某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本院对林某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法认定由G行下关支行对林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林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该项主张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G行南京下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损失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以30926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40733.9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G行下关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G行下关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G行下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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