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薄西山?蓄势待发?十字路口上的银行代销风云榜
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 张秀卿;资管研究部总经理 周毅钦(微信zhouyiqin666)。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前言
诺亚和承兴的事件为中国整个财富管理行业敲响了警钟。承接这个全市场关注的焦点案例,笔者想撰文谈一下当下商业银行代销业务的现状、合规和挑战。
商业银行与传统的财富管理机构相比,固然有得天独厚的金融机构牌照优势,但纵观近些年来,商业银行在代销业务上的发展,受到互联网金融的多重夹击,似乎已进入一个比较明显的瓶颈期。
同时,在当前监管趋严,合规当先的背景下,商业银行亟需继续加强代销业务的合规教育。不然,看一下诺亚财富当前的困境,在保声誉和保收入两个选项中做着艰难的抉择。
本文纲要
一、商业银行代销的现状
二、商业银行关于代销资管产品的重要法规和监管要求
三、中小银行如何申请代销牌照?
四、代销面临的两大挑战:投资者适当性和飞单
一、商业银行代销的现状和未来发展
2004-2016年中国公募基金销售渠道占比情况
资料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近年来互联网直销渠道崛起,在基金销售(尤其是货币基金)中所占份额越来越重,互联网渠道激活了上亿的网络场景下潜在客户群体,为普惠的金融服务树立了榜样。
目前有基金销售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已达100+家,天天基金、好买基金、蚂蚁基金、同花顺和盈米基金是基金销售第一梯队。这些年货币基金的超速发展得益于互联网金融的成功实践,以余额宝为代表的货币基金扩展了公募基金销售人群。随着公募基金销售“触电”模式越来越深入,对传统的销售渠道和模式冲击也逐渐加大。
截至2019年6月底基金销售机构代销基金个数
(单位:个/%)
资料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反观商业银行,曾经一度掌控了基金代销领域的半壁江山,但现在的影响力已经逐渐淡化。
截至2016年,银行在基金销售渠道中的占比已不足 10%。这部分份额主要来自于对银行渠道依赖较大的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这类基金代销费率高、营销难度大,由银行客户经理一对一人工推送的成功率较高。我们看到,目前商业银行中代销基金的市场只数占有率最高的是交通银行(57.61%),但这一成绩连全市场前20名都挤不进去。
截至2019年6月底商业银行代销基金
(单位:个/%)
资料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以下是笔者通过部分银行年报整理的代销基金规模(大部分银行未完整披露)。2012年至2018年,公募基金规模已经从2万多亿猛增至14万亿,但大型商业银行代销规模增幅十分有限。
2012-2018年部分商业银行代销基金规模
(单位:亿元)
资料来源:部分商业银行年报
商业银行的信托代销在2014年是一个分水岭。2014年年中,信托产品违约事件频发,不少银行接连被牵连。
2014年1月,市场爆出中诚30亿元矿产信托的兑付危机,工商银行被牵连其中;
2014年2月,吉林信托松花江(77号)信托项目爆出总额8.7亿元的兑付事件,建设银行被牵连其中。
接连发生的信托兑付事件严重影响了银行原本稳健的正面形象。在信托刚性兑付危机频发、艺术品信托泡沫加剧、矿产和能源类信托收益大幅波动的情况下,银行为避免代销信托理财带来的客户风险和相应的法律纠纷,对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和信托产品的代销越发谨慎。而监管层对银行代销信托产品的监管也越来越严格。
但是,信托行业经过了低谷后,随着2016年下半年以来证监会出台多项监管政策,包括对券商资本监管方式作出调整,在《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中引入新指标“资本杠杆率”,涵盖资产管理等表外业务,并提出资本杠杆率不低于8%的新要求;对开展专户业务的基金子公司新设定净资本门槛与净资本监管要求。
新规压制券商资管与基金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券商资管与基金子公司资管规模增速显著回落。与此相比,信托规模增速回升。信托资产余额从2016年二季末17万亿元增至2017年一季度22万亿元,平均每季度净增近2万亿元。
根据信托业协会数据披露,截至2018年末,行业受托资产规模约22.7万亿元。在大资管主体中信托行业受托资管规模仅次于银行理财。
2011-2018年信托资产规模和增速
数据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根据招商银行披露的数据:招商银行财富管理业务2018年代销信托产品销售额3223.06亿元,代理信托计划收入57.41亿元。无论是规模、收入、费率较2017年都有大幅度提升。
2017-2018年招商银行代销信托情况
数据来源:招商银行年报
在信托代销上,前几年只有招商银行私行一家独大。不过从2018年开始,包括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在内的股份制银行开始加大非标信托的采购,渐渐形成群雄逐鹿的态势。
部分旗下有信托公司的银行,其私行以往以代销子公司的信托产品为主,但由于今年以来单家信托公司的产品供应有限,也开始寻求与外部信托公司的合作。但据笔者了解,当前国有大行对代销信托的态度仍然比较谨慎。
当前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正处在十字路口徘徊期:
一是银行层面,随着智能化、金融科技化的时代更新,原有的商业银行的海量网点柜面正不断进行压缩和精简。
二是客户层面,处于互联网时代,客户临柜频率和网点等待时间不断减少,更多倾向于使用互联网渠道便捷购买,使得客户经理向客户推介一些需要深入营销的产品例如股票型基金、信托产品、保险产品等的难度明显加大。近年来少量产品出现的爆雷、入坑事件也客观上加深了客户的顾虑。如果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发展较缓慢,则很有可能会受到明显冲击。
纵观国际银行的发展史,轻资产、扩中收为主的历史趋势是不可避免的。中国商业银行的护城河除了有强大的金融牌照优势之外,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安全稳健的对外形象和金融机构中最庞大的从业人员体系是商业银行不可或缺的宝贵财富。笔者仍然非常看好银行代销业务的未来发展。相比而言,商业银行的代销能力较其他金融机构和三方财富仍然有压倒性的优势。但是诺亚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仍然需要商业银行引起高度的重视,笔者对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提三点建议:
基于商业银行稳健正面的形象,商业银行在代销产品所在的机构准入上首选龙头、靠谱的资管机构。商业银行设立白名单的意义即是对机构进行初步筛选,如果白名单的机构鱼龙混杂,白名单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笔者强烈建议商业银行尽量不要选择成立时间短、管理经验浅、仅有一两个显赫履历投资经理的小型机构,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小型机构的处置能力和公关影响力都是相对较弱的。
对于融资主体和底层资产上,商业银行一定要发挥自身的强大风控能力。这是商业银行的强项和本源,也是三方财富机构所不具备的护城河。如果确实看不清,可以选择不进行代销。也可以选择只代销本集团旗下资管机构开发的产品,因为风控的相关流程可追溯可控制。
在当前监管趋严,合规当先的背景下,商业银行亟需继续加强代销业务的合规教育。笔者第四部分列举了当前司法诉讼中涉及商业银行投资者适当性和飞单案件的判罚。可以说,近年来司法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愈加重视,已经出现一些案例,商业银行在投资者适当性和飞单案件中被判承担一定责任。这对商业银行的代销业务和声誉品牌都是双重打击。
二、商业银行关于代销资管产品的重要法规和监管要求
首先,必须先区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资管产品两者概念。
销售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代销资管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利用本行渠道,向客户销售或推介非本行开发设计的资管产品。
两者最重要的不同点:
银行理财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理财产品为银行自身研发、销售并进行投资管理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主要的法律主体为银行和投资者两方,其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代销资管产品的法律主体包括投资者、银行和代销产品开发机构三方,银行与代销产品开发机构是一种委托代理销售关系, 投资者和银行之间是一种相对间接的推介关系。
银监发(〔2016〕24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代理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以下规定:
1、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
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销协议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总行授权,并在报总行备案后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总行与合作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销协议的,合作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总部授权并报总部备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合作机构提供代销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的合规性承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在风险承担、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客户信息传递及信息保密、后续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双方业务管理系统职责边界和运营服务接口。
合作机构有义务配合开展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的接入、投产变更测试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承担代销产品的审批职责,并以书面形式对分支机构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审批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总行授权,并在报总行备案后代行代销产品审批职责。
商业银行应当对拟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以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
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未经合作机构确认合规或者未列入总行合作机构审批名单的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确定代销业务的销售渠道。通过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在专门区域销售,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提供查询代销产品信息的渠道,建立代销产品分类目录,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发行机构、合格投资者范围等信息,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电子形式的代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全面、客观地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客户代销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代销产品的发行机构、产品属性、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以及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对销售人员及其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并在营业网点公示。
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代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岗位资格,遵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和商业银行制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并充分了解所代销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
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为销售人员持续提供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的要求。代销新产品的,需开展销售前培训;未接受培训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该类产品。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含录音录像文件),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的情况。文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在银行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营业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
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
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客户签署代销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客户进行代销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客户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客户持有代销产品。
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给予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代销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独立的团队或机构对营业网点的代销业务进行抽样回访。
商业银行不得允许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1、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2、销售文本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经过十多年发展,银行和基金公司的合作越来越密切,基金已经成为银行为客户配置资产不可或缺的产品。证监会、银监会及证券业协会多次发布监管要求,就银行代销基金进行规范。
2007年7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明确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2013年2月17日,证监会修订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进一步贯彻落实“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方针政策,放宽基金销售机构准入条件。要求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商业银行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应具备销售机构共有条件外,还需要满足:
一是要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是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是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是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2010年1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该规则主要界定了基金销售人员持证上岗的范围,提出了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的两个层次和两种资质证明,并针对不同类别的基金销售机构分别提出了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的要求。其中,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与现行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体系相同,即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对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咨询公司则按照分级管理的方式,即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基金宣传推介的人员则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考试合格证书。
2012年11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重新修订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职业守则》,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业务素质、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规范进行了要求,并明确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这是在现有的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体系下,专门针对基金销售人员的从业资质和后续管理提出的自律要求,是对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体系的细化和深化。
2010年1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对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该有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对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另外,还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代理推介信托产品近年来发展迅速,截止2018年底,信托规模已突破20万亿。为规范信托销售流程,保护投资者权益,银监会多次颁布规定规范信托产品销售。
2008年12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 号)进行了修订,调整了信托计划投资人数限制,“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其他重要条款包括: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2014年,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明确要求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2018年,资管新规颁布后,对于信托客户的准入门槛有了新的要求。
2012年,银监会下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业务风险排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335号),要求商业银行对代理销售第三方产品的业务流程进行全面排查,代理推介信托在列。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就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代理推介销售等,签订包括合作内容、合作原则、代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银行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流程、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资料管理、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和服务费用等项目的协议。
近年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
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保费收入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对保险业尤其是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银行业增加中间业务收入、丰富产品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客户的综合理财保障需求。同时,银邮保险代理渠道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多次颁布规范通知,以规范银保业务。
2010年11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以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对银保合作销售保险进行了系统规范和要求。主要为:
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详细地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等其他产品混淆销售,不得作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代销保险的过程中,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三是对于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对于评估后不适合客户购买的,应建议不要购买,不得主动推销。
2011年3月,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保监发[2011]10号),主要有: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和银行要充分考虑对方的资本状况、偿付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受处罚情况等,合理确定合作对象范围和数量,确保合作方有充足的资本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来开展银保业务。
二是规定商业银行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是银行要对收取的代理费用加强集中管理,禁止银行及其人员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账外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的利益。
四是明确银行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此外,还围绕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提出加强销售行为管控的要求,确保销售人员清楚销售、消费者明白购买,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同时,鼓励银保双方深化合作关系,要求双方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并对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销售提出监管要求。
2014年1月,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对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主要有: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依法合规地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适应性和管理水平。
二是要求建立投保人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对特定人群提出保护措施,包括城乡低收入居民和老年人群。向其销售的产品应以保单利益确定的普通型产品为主,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由保险公司人工核保,核保中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对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向其销售的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产品,在保费较高等情况下,应由投保人在相关风险确认声明书中签名确认后方可承保。
三是为充分发挥保险核心功能,转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方式,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对银行业务结构调整也提出要求,要求商业银行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代理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2010年11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强调,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该与本行具备的资源和能力相适应,不得过度销售。在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2013年1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以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执业管理、保险机构的管理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主要有:
一是要求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通过审核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三是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管理责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将首先追究所属机构的责任。
三、中小银行如何申请代销牌照?
2019年2月22日,证监会发布了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机构的注册要求进行了更新(仍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其中在满足9条的基础上商业银行还需满足3条,总的来说就是“九+三”。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或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具备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设施;具备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
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要求;
制定了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制度;
最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因相近业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牌类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资本充足率、净资本、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在具备资格以后,中小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结果可以从证监会网站上查询。
代销信托计划的机构要求为:
1、 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禁止代销信托计划;
2、 有基金销售牌照。
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银行代销保险的资格。
第二条: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
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文件后的附件附有申请材料)
银监会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规定银行不得代销无照私募基金产品。根据《通知》,两类机构发行的产品将被禁止代销:第一类是无银监会、证监会或保监会等“三会”发放牌照的机构,包括第三方理财机构、地方交易场所等;第二类是属于“三会”监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不过,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和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仅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及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的机构可以进入银行代销名单中。私募基金产品即便已经在基金业协会备过案,如果发行机构没有相关牌照,银行就不得代销。
根据中基协2016年2月1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七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商业银行代销私募基金需要的条件是:
1、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四、代销面临的挑战:投资者适当性和飞单
(一)投资者适当性对商业银行代销的影响
投资者在金融机构购买银行理财、基金、保险、信托等资管产品,遭受损失后,向法院起诉金融机构(代销机构居多)要求赔偿损失。按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类:
判决代销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代销机构赔偿部分本金损失。
判决代销机构赔偿全部本金损失。
判决代销机构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原被告之间主要围绕投资者适当性的争议焦点在三个方面:
银行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关于风险测评结果是否存疑?
关于客户自主购买和银行协助购买之间的关系
一、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法院在判断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方面,重点考察的以下几个点:
投资者是否具有过往基金产品购买经验;
投资者是否可举证银行方面有夸大宣传的直接证据;
投资者是否以书面方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如果投资者过往有过购买基金乃至获益的记录,也无法有直接证据证明银行夸大宣传,另外还有书面证据证明投资者已签署相关声明,那么对投资者是相当不利的。
二、关于风险测评结果是否存疑?
风险测评方面通常会出现两方面的争议:
投资者认为没有做过风险测评,或者对风险测评结果不认可;
投资者的风险测评结果和产品风险测评结果不匹配。
三、关于客户自主购买和银行协助购买之间的关系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都增添了智能机具设备,有些客户通过智能机具进行购买,因此有的银行认为该购买行为系投资者自行操作;购买过程中银行自助设备系统亦提示了风险,故银行已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但实际情况是,法院认为:由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出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的考虑,应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金融机构应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对于投资者在智能机具上购买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也需要特别小心。
近日,《王伟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外公布,打破了商业银行面对飞单事件过往基本胜诉的惯例。商业银行的代理销售业务为本行贡献了大量的中间业务收入,亦不用承担产品风险,是很多银行大力拓展的朝阳业务。纵观本案,和过往的众多飞单非本行代销范围内的资管产品案件一样,客户经理是飞单了外部机构的产品,这类案件比较具有普遍性,商业银行也罕有败诉并赔偿的情况。此案一审银行胜诉,完全在笔者意料之中,但商业银行二审败诉,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对于未来飞单案件司法审判可能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如果按照该案件面额和审判结果推断,XX银行将可能面临众多投资者至少1000万元的赔偿要求。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摘录:
理财经理飞单入刑:申某系XX银行原个人客户经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将申某名下雪佛兰牌小轿车、丰田牌小轿车、歌诗图牌小汽车各一辆予以变卖,变卖款发还本案投资人;责令申某退赔本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银行被判赔偿20%:申某所在XX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后,XX银行公主坟支行可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向申某追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伟赔偿1149740元;
判决编号:(2019)京01民终1734号
(一)原告王伟诉称
原XX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客户经理申某在XX银行的营业场所公然销售违法的理财产品,而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XX银行不但不禁止“飞单”行为,反而重蹈覆辙,继续“飞单”,故意误导客户购买其违规销售的理财产品,给包括我在内的43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
对此,XX银行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少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当追加与XX银行客户经理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发行“资亿基金”,XX银行公主坟支行进行违规销售,已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二)被告辩称
申某推荐、销售“资亿基金”为个人私售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XX银行公主坟支行并未对王伟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存在管理缺位,无管理过错,王伟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且王伟自身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与XX银行公主坟支行无因果关系。王伟与某某公司因“资亿基金”引起纠纷应属合同违约之诉,而非本案侵权之诉。
XX银行公主坟支行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共同行为,更无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且无共同诉讼标的,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满足必要共同诉讼构成要件。王伟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而且本案也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情况,法院无法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三)法院观点
一、XX银行公主坟支行对于王伟购买“资亿基金”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进而可以引导出商业银行负有与客户的信赖相符的为客户利益行动的多层次、多类型的义务。
具体言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如果商业银行违反上述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二、XX银行的过错在哪里?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申某担任XX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某某基金”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申某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资亿基金”提供了条件。
而且,根据XX银行公主坟支行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该行是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申某的私售行为,XX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
(四)审判结果
本院判定XX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后,XX银行公主坟支行可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向申某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XX银行公主坟支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案一审银行胜诉,完全在笔者意料之中。但二审败诉,确实需引起商业银行高度重视。一般情况下,一旦飞单事件发生,购买飞单产品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往往希望通过证明涉案员工与银行间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来要求涉案银行给付经济赔偿。
消费者要求银行赔偿的理由在于,他们认为销售飞单的员工与银行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飞单员工是银行内部职工,飞单产品是在银行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内销售的,所以他们有理由相信购买的是银行授权发行的正规产品。但在实务中,投资者很难打赢官司,原因在于投资者很难被法院认定为善意无过失,也就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在实务中,过去也不乏有个别胜诉的案例,但往往有以下几个特点:
客户经理向客户虚构了本行产品,对客户迷惑性很大。
客户经理使用或伪造了本行公章或业务章。
客户经理在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发生飞单业务。
客户经理飞单时间跨度长、涉及客户众多、涉及金额巨大。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对于法院在判定商业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中起到比较关键的作用。但纵观本案,其实和过往的众多飞单非本行代销范围内的资管产品案件一样,客户经理是代销了外部机构的产品,这类案件比较具有普遍性,商业银行也罕有败诉并赔偿的情况。因此,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对于未来飞单案件司法审判可能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商业银行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
完
线下课
资管全体系研修班
01课程大纲
第一讲
银行理财业务和银行理财子公司
一、银行资管部和理财子公司监管体系
(一)银行资产管理部和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两大全新核心监管体系
(二)理财新规废除了哪些文件?
(三)这些文件为什么被废除?
(四)哪些要求在相关文件被废止之后是有所放松的?
(五)理财业务哪些文件仍然有效?106个理财业务的监管文件全梳理
(六)近期还有哪些理财业务相关文件将会面世?
(七)理财新规中哪些要求不适用于理财子公司?
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整体情况
(一)监管文件对理财业务的影响
(二)2018年银行理财业务的资金来源情况变化
(三)12家大型上市银行理财业务情况
(四)资管新规核心问题与应对措施
三、银行理财的全产业链和前中后台体系
(一)二级部门
(二)事业部制
(三)理财子公司
(四)前台部门
(五)中台部门
(六)后台部门
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各类风险介绍
(一)流动性风险
(二)市场风险
(三)信用风险
(四)声誉风险
(五)操作风险
(六)合规风险
五、理财子公司的历史性的战略机遇
(一)理财子公司的历史性的战略机遇
(二)理财子公司的几大关注点
(三)银行资管部和理财子公司产品如何平移?
(四)银行资管部和理财子公司的区别
(五)理财子公司的规划设计
(六)理财子公司的盈亏平衡点
六、银行理财销售的监管处罚和合规要求
(一)为非保本理财提供保本承诺
(二)理财合同文本管理不当
(三)理财飞单
(四)双录违规
(五)违规收费
(六)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
(七)违规息转费
七、银行理财销售的合规要求
(一)理财产品销售十大核心要求
(二)理财销售文本的违规做法
(三)理财销售风险评估的违规做法
(四)理财销售行为的违规做法
八、银行理财销售的投资者适当性和司法诉讼案例
(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条款
(二)银行是否履行充分揭示风险义务?
(三)关于风险测评结果是否存疑?
(四)关于客户自主购买和银行协助购买之间的关系
(五)部分银行理财销售的投资者适当性的司法诉讼案例
九、银行理财销售的飞单和司法诉讼案例
(一)什么是表见代理?
(二)怎么理解“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
(三)怎么理解投资者的“善意且无过失”?
(四)为什么投资者证明表见代理很难成立?
(五)万一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会怎么样?
(六)什么是职务行为?
(七)如何区分“表见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
(八)如果诉讼“表见代理”失败,投资者诉讼的方向会有什么变化?
(九)投资者失败后的最后一步对策是什么?
(十)银行理财销售的飞单的司法诉讼案例
第二讲
公募基金和未来发展
一、公募基金行业发展启示
(一)美国(结合美国401K计划历史)
(二)台湾(结合台湾8,90年代股市黄金期)
(三)中国(古代及当今发展)
(四)其他补充
二、公募基金公司地图
1、 北京/上海/深圳的统治地位
2、 银行系
3、 券商系
4、 外资系
5、新势力(互联网巨头,私募转公募等)
三、公募基金主要类型介绍-传统类型
1、 避险策略基金(保本基金)
2、 短期理财基金(货币基金)
3、 灵活配置基金
4、 分级基金
5、 指数基金/指数增强基金
6、 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
7、 QDII
8、 量化对冲型基金
9、其他补充
四、公募基金主要类型介绍-创新类型
1、 养老FOF
2、 普通FOF
3、战略配售基金/科创板基金
五、公募基金投资风格介绍
1、 价值/成长
2、 大盘/小盘
3、 择时之辩
4、 主动投资/被动投资
5、 量化对冲(结合文艺复兴案例)
6、 封闭式/开放式
7、海外市场投资风格演进
六、公募基金行业国内发展特征
1、 整体现状及基金公司规模分布
2、 历年新发基金回顾
3、基金经理及精选行业人物
七、公募基金国际化发展及私募比较
1、 WFOE及国际基金行业
2、 欧洲基金行业及UCIS
3、 香港基金两地互认
4、私募基金(对冲基金)
八、公募基金的收益来源探秘
1、 绝对收益/相对收益
2、 行业配置与个股/券选择
3、 择时与仓位管理
4、封闭与开放
九、公募基金经营发展趋势
1、 资管新规及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影响
2、 机构业务与养老金,职业年金
3、权益市场的前途
第三讲
信托行业监管、信托业务趋势
一、信托功能与信托业功能
(一)信托本源之辨
(二)中国的信托之路:从影子银行到差异化融资工具
(三)我国信托业发展历程与功能定位的均衡统一
二、信托业法律与监管环境
(一)信托业法律体系架构的发展演变
(二)资管新规与相关热点解读
(三)信托监管处罚分析
三、新形势下我国信托业发展趋势
(一)信托业面临的新形势
(二)信托业可能的出路在哪里
四、信托公司经营
(一)信托组织架构与业务分类的变迁
(二)信托公司内控合规管理体系的发展完善
五、信托业务实务
(一)房地产信托
(二)政信类信托
(三)资产证券化
(四)慈善信托
第四讲
券商资管的监管和未来趋势
一、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类型介绍
(一)委托人数量:
1、单一
2、集合
(二)份额是否固定
1、开放式产品
2、封闭式产品
(三)产品投向
1、固定收益类产品
2、权益类产品
3、衍生品类产品
4、混合类产品
(四)特殊类型
1、FOF
2、MOM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解读
1、资金池
2、去刚兑
3、净值化管理
4、统一杠杆
5、消除多层嵌套与去通道
6、净值化管理
7、过渡期安排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解读
1、信托法律关系
2、成立与备案
3、投资顾问业务
4、FOF与MOM业务的特殊规定
5、组合投资
6、开放期设置与流动性管理
7、业绩报酬计提
8、通道业务
9、收益权的特殊规定
10、标与非标
三、主要业务模式合规风险
(一)基础合规点
(二)特殊模式下的合规点
1、通道的认定
2、FOF产品是设立
3、投顾模式
4、特殊专业投资者模式
讲师介绍
金融监管研究院 资管研究部总经理
复旦大学金融学硕士。曾先后就职于某国有大行金融市场部及资产管理部,拥有十多年金融系统从业经验,熟悉资产管理、金融市场各类监管政策、各类产品;对大类资产配置有深入研究,对金融资产走势有独到判断;近年来,专注于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运行管理和投资管理,具备丰富的经验。2018年以来,曾先后几十次接受40多家境内外商业银行、公募基金、证券公司、保险资管以及金融学会、高峰论坛邀请进行金融监管政策解读和分享。
某大型资管公司业务发展副总裁
有十多年境内外机构业务,投资顾问,产品管理及金融业管理咨询经验。业务领域涵盖私募股权,新三板,A股及港股私募对冲基金,一级半定增PIPE,量化对冲基金,公募,并购等权益及债权领域投资。
业内知名信托行业研究员
英国布里斯托大学经济学博士、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现任职于某央企信托公司。资深信托行业研究员,多年参与信托行业蓝皮书编著。
某大型券商资管法律合规部执行董事
复旦大学法学硕士。现任某大型券商资管法律合规部执行董事。
课程信息
两天课程全价 :3600元/人,任意一天课程 :2000元/人团购有优惠:详询工作人员价格包含:课程,资料,午餐,以及后续微信群中交流咨询。不包含住宿和差旅。课程地点:上海中油阳光大酒店,陆家嘴东方路969号
课程时间:2019年7月20日-21日(周六-周日)
报名扫码:刘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