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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实施!职工假期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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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明确职工相关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近期印发《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原文如下:


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


为明确职工相关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一)新年放假1天;

(二)春节放假3天;

(三)清明节放假1天;

(四)劳动节放假1天;

(五)端午节放假1天;

(六)中秋节放假1天;

(七)国庆节放假3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给予3天丧假。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用人单位批准,可给予3天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探亲假的享受人员范围、休假安排及标准等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女职工生育,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职工享受80天的奖励假,男职工享受15天的陪产假;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男女职工)每年各享受10天的育儿假

鼓励各地、各用人单位探索实施更加弹性、方便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生育休假制度。

七、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或一方为本省户籍的夫妻,一方年满60周岁的,其子女(职工)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5天;患病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材料),其子女(职工)每年可享受累计不超过15天的护理假。独生子女在广东工作,父母双方为外省户籍的,鼓励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排其子女(职工)休护理假。

八、职工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九、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奖励假、陪产假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育儿假、护理假可以按规定拆分安排,原则上不超过2次。

前款规定的假期内遇法定休假日、休息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

十、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等规定执行。

职工在职死亡,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由死亡时所在用人单位参照人社部发〔2021〕18号文规定标准支付。死亡时所在用人单位存在应参保未参保情形的,应当以未参保年限参照人社部发〔2021〕18号文规定标准支付抚恤金。

职工在职死亡,曾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应参保而未参保情形的,职工家属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按规定要求相关用人单位赔偿抚恤金损失。

离休人员的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鼓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给予职工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十三、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旧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已于2023年6月30日失效,新规定相较于原规定,主要变化如下:(1)法定节假日从原来的7天调整为11天(2)明确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且不要求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3)删除了晚婚假(4)产假从原规定90天,修改为98天(5)取消晚育假,新增看护假和育儿假的休息规定(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10天的育儿假)(6)新增护理假的规定(7)假期工资和安排有一定变化(8)取消了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9)扩大适用规定的主体(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金。旧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新规定《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两者对比:(1)原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放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是由社保和用人单位各自承担;而新规定除明确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金之外,职工购买了养老保险,死亡抚恤需待遇全部由社保支付,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2)新规定计算标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及广东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905元。(3)如果企业没有为职工购买社保(养老保险),该死亡抚恤待遇(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就需要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过往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无论员工离职多久,仍要支付法定抚恤金损失。




有关带薪年休假的5个重要规定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4.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5.对《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5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政函【2009】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人社厅函【2008】4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没有限定必须是同一单位,因此,既包括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


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累计工作"时间,是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时间。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人社厅函【2008】421号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广大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起到了有力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对其中个别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更好地操作和执行。为此,特向你们请示如下:


一、关于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如何理解。是仅限于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还是包括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累计工作年限”如何理解。是指职工的全部工作经历(包括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还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工作时间。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智者讲法、劳动法行天下、律道说法等

编辑:陈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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