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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埃尔·马尔科姆:《托马斯·霍布斯:自由的反自由》(2016)

陈荣钢译 译窟 2021-12-23

利维坦:导论

Leviathan: Introduction


作者: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

译者:陈荣钢


自然(Nature)是上帝创造和治理世界的艺术(art),它被人的艺术模仿,就像模仿其他事物一样。生命不过是四肢的运动,始于内部的某些关键部分,既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说,所有像钟表一样通过发条和齿轮作动的“自动装置”(Automata)也被赋予了人造的生命?心脏不过是一个发条,神经不过是许多弦丝,关节不过是一些齿轮,它们使整个身体作动,就像造物主所希望的那样?艺术还可以更进一步,模仿自然界中最理性、最杰出的作品——人(Man)。
 
艺术创造了一个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号称“国家”(common-wealth或state),拉丁文作“civitas”——一个人造人。 “他”比自然人更高大、更强壮,“他”的目的是保护和捍卫自然人。在“利维坦”中,主权(Soveraignty)是人造的灵魂,给整个身体带来生命,使之作动。行政长官和其他司法、行政官员是人造的关节。奖赏和惩罚是神经,紧密连接着主权,使关节和成员各司其职,就像自然人身体上的神经那样。
 
特定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利维坦”的实力(Strength)。“人民的安全”(Salus Populi)是“他”的事业。顾问是“他”的记忆,提供必要的知识。公平(Equity)和法律(Lawes)是人造的理性(Reason)和意志(Will)。和谐意味着“利维坦”健康,动乱意味着恐慌,内战意味着死亡。这个“政治身体”(Body Politique)的各个部分最初由公约(Pacts)和契约(Covenants)组成,它们被组织和结合在一起,这类似于上帝在造物时的命令(Fiat):“按着我们的样式造人。”

为了描述这个“人造人”的本性,我将思考:

  • 第一,造就“利维坦”的物质和“利维坦”的制造者——两者都是“人”。
  • 第二,“利维坦”怎样、以及通过什么契约形成?主权的权利(Rights)和公正的权力(Power)或权威(Authority)意味着什么?什么维护着“利维坦”,又什么瓦解了“利维坦”?
  • 第三,什么是基督教国家?
  • 第四,什么是“黑暗王国”(Kingdome of Darkness)?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近流行着一种被很多人滥用的说法——智慧不是通过书本,而是通过人获得的。这让那些不能证明自己有智慧的人乐意人前人后不怀好意地相互指摘,以炫耀他们自以为从别人身上学到的东西。但是还有一句不被今人理解的箴言,但凡他们愿意花点心思,就能真正学会相互理解——“认识你自己”(Nosce Te Ipsum)。
 
这句话的意思并不像现在这样,是为了支持当权者对下级的野蛮状态,也不是为了鼓励地位低下之人对上级采取冒犯的行为。这句话在教导我们,由于个体的想法和感情(Passions)与他人相似,因而要审视自己,想想自己在思索、表达意见、以理相劝、企盼和畏惧的时候基于何种理由,从而能够在类似的情形下推己及人,认识和解读别人的想法和感情。
 
感情的相似性指那些人人具有的感情,渴望、恐惧、希望等等。“感情的相似性”不是“感情对象的相似性”,不是“所渴望之物”、“所恐惧之物”、“所希望之物”具有相似性。后者取决于个体素质和教育,而且它们很容易被我们忽略,以至于人的心性被抹去、被混淆,或被欺骗、谎言、假冒和错误的教义掩盖,而只有体察人心的人才能解读。
 
虽然我们有时能通过人的行为发现他们的目的,但如果不把他们与我们自己的行为进行比较,并区分所有可能改变情形的环节,那么就可能失去解开密码的钥匙,并在大多数情形下因过分信任或过分疑虑而被欺骗,而解读别人的人可能是好人,也可能是坏人。
 
让一个人通过他的行为去解读另一个人,这永远无法完美,因为这只对他的熟人有用,但熟人毕竟是少数。要治理整个国家的人,必须解读自己,不是去解读这个或那个特定的人,而是人类(Mankind)。虽然这很难做到,比学习任何语言或科学都难,但当我有条不紊地论述完我的解读后,留给另一个人的痛苦将仅仅是思考他自己身上是否找不到同样的东西。这种学说不容许其他的论证。

***


诺埃尔·马尔科姆(Noel Malcolm,1965- )


【摘要】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经常被视为一位非常反自由的思想家,一位“专制政治”(“despotism”)的捍卫者、“强权即正义”(“might is right”)原则的倡导者。虽然这些指责是错误的,但他的思想中确实有明显的反自由要素。这些要素包括绝对主义、威权主义、反宪政和对民主的敌视。然而,他的政治理论也包含了现代自由主义思想中关于国家和公民的一些重要基石——合意(consent)的关键作用、自然权利、平等主义;认为国家是保护人民免受压迫的工具;认为国家内部法定权威(legal authority)的同质性,认为国家是一个公共领域的概念,主权通过法律公开行事——最后三点是“法治国家”(Rechtsstaat)的先决条件。虽然霍布斯否认人们被宪法统治(ruled by a constitution),但他的理论确实承认需要通过宪法进行统治(rule through a constitution)。
 
托马斯·霍布斯:自由的反自由
Thomas Hobbes: Liberal illiberal
 
作者:诺埃尔·马尔科姆(Noel Malcolm,牛津大学历史系,英国国家学术院,《利维坦》英文/拉丁文对照版本编辑)
译者:陈荣钢
 

引用:Noel Malcolm (2016), ‘Thomas Hobbes: Liberal illiberal’, Journal of the British Academy, 4: 113–136.

 
***

托马斯·霍布斯绝非思想正统之人。从他最著名的《利维坦》(Leviathan)于1651年出版至1679年去世期间,他一直是学术界、英国国教牧师、主教,甚至是一位前任大法官频繁攻击的目标。
 
有些敌意源于他蔑视神学(odium theologicum),而且确实,读者对霍布斯关于基督教和教会性质的论点感到不满,这不意外。但也有很多人对他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提出指责。有些人谴责他是道德相对论者或虚无主义者,否认任何客观道德价值的存在。许多人指责他笃信“强权即正义”(“might is right”),用蛮力取代所有传统的政治统治,从而为暴君的权力辩护。
 
然而,一些批评者从同样的解释出发,认为《利维坦》是一本“反叛者的教义”,因为它认为任何反叛者只要成功集结起比君主更强大的力量,并成功使用它,就会自动获得统治权(right to rule)。
 
这些指责都非常错误。霍布斯不厌其烦地证明“自然法”(Laws of Nature)的存在,说这是一套适用于所有人类的道德规则。他明确指出,权利不由强权(might)赋予统治者,而是由被统治者的合意(consent)赋予。他还指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成功的反叛者。
 
然而,这些指责的某些变体仍然萦绕在现代文献中。美国现代杰出的政治思想史家谢尔顿·沃林(Sheldon Wolin)曾经写道,霍布斯的理论旨在促进“专制主义文化”(“culture of despotism”)。沃林认为,霍布斯是“第一个有专制主义思维的现代人。”

其他现代批评家在这些指责之上又加入了新的指责。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认为,霍布斯是帝国主义(imperialism)和极权主义(totalitarianism)的开山鼻祖。许多国际关系学者——包括爱德华·卡尔(E.H. Carr)和汉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都把他描绘成发展、捍卫侵略战争的人。
 
最后一项指责显然错误。霍布斯在许多著作中不遗余力地谴责军事冒险主义和所有为了荣耀、富足或统治权而进行的战争。

他在《一位哲学家与英格兰普通法学者的对话》(A dialogue between a philosopher and a student of the common laws of England)中说道:“那些受荣耀影响、模仿亚历山大大帝行动的国王臣民,并不总是过着最舒适的生活,这些国王通常也不会坐享他们的征服。”
 
“舒适的生活”这一短语表达了霍布斯真正的观点。在他的理论中,国家的作用是提供一个安全的框架,而在这个框架中,公民个体可以寻求满足他们可能拥有的任何目标。霍布斯式的国家权力可能是“绝对的”(total)。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可以在世俗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权力(只要国家认为需要这样做)。但是,霍布斯的论点并不以极权主义的方式使用这种权力,也就是说,没有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纳入一个总体的政治目标中。
 
然而,除了这种激烈但错误的指责,我们仍然可以说,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中有一些真正反自由的要素。在讨论霍布斯思想的两面性时,我将简要介绍其中一些反自由的内容,然后再讨论那些也存在的、与之相对立的自由要素。我将试图表明,它们不是霍布斯头脑中不可调和的观点冲突,而是相互关联的立场纽带。
 
在某些方面(例如我下面要说的“威权平等主义”),正因霍布斯把自由和反自由的论点相互关联,才使他的思想有了最吸引人注意的地方。有鉴于此,说霍布斯是一位有些自由思想的反自由主义者,或一位有些反自由思想的自由主义者,都太简单化了。
 
在霍布斯思想的这些自由要素和反自由要素中,有几个要素本身就构成了很大的主题,所以我必须采取一种大刀阔斧的方法来谈论它们。我在普通现代英语和最普遍规范的意义上使用“反自由”(“illiberal”)和“自由”(“liberal”)这两个术语,而不涉及可能潜伏在表面之下的许多定义(和历史)问题。
 
不管怎么说,“反自由”的要素很容易被察觉到——绝对主义、威权主义、反宪政和对民主的敌视。这有助于使用“自由”一词来描述那些相反的政治倾向框架。当我提到霍布斯思想的“原型自由”(“proto-liberal”)时,我指的是类似于现代自由主义思想先驱的那些东西。我的论述没有目的论,不认为包括霍布斯在内的早期现代思想家必然会向现代自由主义思想演变。
 
当然,我们必须把霍布斯看成霍布斯,而不是看成通往“非霍布斯”道路上的一个台阶。同时,这并不意味着与后世思想发展脱节,因为后来的思想家确实读过霍布斯本人的著作,也读过那些受他影响的其他人的著作。
 
这里还需要提出一个普遍观点。当我们钦佩一位思想家时,我们倾向于在他或她的作品中找到我们也认为值得钦佩的那些思想和价值观。这是不可避免的事。因此,我们总会陷入一种危险——回到过去,以我们自己的形象塑造那时的人,把他们塑造得很好,比如哲学家沃尔特·考夫曼(Walter Kaufman)对尼采的阐释就是这样。我认为,没有一种特殊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危险,我们的经典历史阐释准则支配着我们对过去思想家论点的一切阐释。
 
***
 
我先谈一谈霍布斯的一些主要领域,这些领域在态度和原则上被后人视为反自由的要素。
 
绝对主义(Absolutism)
 
霍布斯反复使用“绝对”(“absolute”)这个词。他把一个拥有全部主权权力的国王描述为“绝对主权”(Soveraign absolute)。事实上,任何主权都必须是“绝对的”,“否则就根本没有主权”。不受限的权力就是绝对主权。
 
在每一个国家(Commonwealth)中,主权都是所有臣民的绝对代表。我们要注意“绝对”一词在17世纪英语中的不同内涵。早期现代的作者更多地把这个词视为拉丁语词汇“absolutus”的衍生,这是“absolvo”的分词,动词的意思是自由、释放、卸下或完整。所以在早期现代,绝对的两个主要意义是不受限制、无条件完整、不缺乏任何东西 在政治语言中,前一种意义占了上风。绝对权力指不受约束的权力(这里指“权威”或“威权”,即authority),不受任何更高人类权威制约。
 
在17世纪的话语中,这个词被用来指代国王的统治,它既不受更高的人类权威(如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约束,也不受国王自己国家的规则或制度约束,这些规则或制度可以规定如何行使国王的权威。在这个意义上,霍布斯是一位毋庸置疑的“绝对主义者”。
 
基于这一立场,霍布斯必然认为,臣民的服从必须“简单朴素”,也就是说,这种服从不受任何其他人类规则或制度的限制。这并不排除一些合理的不服从或抵抗的可能性,但它将其限制在非常具体的条件下,并排除了这种不服从可以由国家内部任何人类权威来命令的想法。
 
威权主义(Authoritarianism)
 
霍布斯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政治社会依赖于人类的权威(authority)。政府无法避免独断专行,也就是说,无法避免受制于人类的“专断”(“arbitrium”)或决策。当人们对政府的行为感到不满时,人们就会谴责政府,将君主制斥为“暴政”(“tyranny”),将贵族制斥为“寡头政治”(“oligarchy”),将民主斥为“无政府主义”(“anarchy”)。 霍布斯坚持认为,决策对政府至关重要:
 

使人民感到不快的不是别的,正是他们不被按照自己希望的方式治理,而是按照“公共代表”(Publique Representant)——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的方式治理。

 
这个论点并不是说一切政府都只剩下专断,或只应该剩下专断。我们看到,霍布斯的理论非常强调民法(civil laws)的重要性。但是,对于他的法律概念来说,法律根本上表达了一种命令。他将法律定义为:
 

我们赋予那个人或那群人以主权权威,以制定他(们)认为适合我们的、指导行动的规则;或当我们做了违反规则的事时,惩罚我们。

 

因此,法律宣告了立法者的意志。而且,在霍布斯成熟的授权(authorisation)理论中,立法者的权力本身就来自于每一个臣民的意志。在整个论证过程中,意志(will)和理性(reason)之间存在隐含的对比。好的“忠告”或建议借助理性来辨别何为“真理”(true),何为“公正”(just),但真理与公正都不会把戒律变成法律。如果戒律变成了法律,那么所有的服从都是有条件的,所有的权威都是暂时的,随时都可能被更伟大的智慧新源泉取代。正如霍布斯在《利维坦》的拉丁文文本中所言:

 

当一个国家建立起来后,对自然法的阐释不取决于道德哲学的教师和作家,而是取决于国家的权威。这些教义可能确实是真理,但法律是由权威而不是由真理制定的。
 
反宪政(Anti-constitutionalism)
 
《利维坦》写于一场内战的末期。霍布斯在这场内战中坚定地站在保皇党一边,对“混合君主制”(“mixed monarchy”)的理念强加谴责。这是一个双方都曾使用过的概念。用现代术语来说,他们主张英国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某些权力保留给君主,其余权力分配给宪法中的贵族和民主分子。在冲突开始之时,双方都指责对方提出的要求或采取的行动会打破这一制度的微妙平衡。
 
在《利维坦》第29章中,霍布斯嘲讽以下观点:发动战争或实现和平的权利(right)由国王掌握,征税权属于下议院,立法权由国王、下议院和上议院共同掌握:
 
虽然很少有人意识到,但这种政府不是政府,而是将国家一分为三,美其名曰“混合君主制”。事实是,这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是三家各成一派。
 
同样,霍布斯不认为,真正的君主制能在君主制受限于国家宪法其他要素的情况下存在:
 
主权……总是在那个限制了国王的议会里。这样一来,政府就不是君主制,而是民主制或贵族制。
 
同样,在选举制君主制(elective monarchy)中,选举制度永远代表真正的主权,而国王只是大臣的角色。他认为,无论任何真正的政治制度看起来多么宪政(行政权受到某种宪法的限制),都需要找到阐释和执行法律的人或团体,他(们)才代表了真正的主权。霍布斯认为,如果找不到这样的人或团体,那就算不上一个真正的政治制度,而是分裂和混乱的温床。
 
据此,我们讨论第四个反自由的主题:
 
对民主的敌视

霍布斯认为,这种分析明确了组成主权的三种传统形式:“唯一”(君主制)、“少数”(贵族制)或“多数”(民主制)。显然,他确实接受民主是一种有效的主权统治类型。然而,他强烈主张君主制优于其他两种形式。
 
霍布斯最关心议会的心理和政治动态,担心个别成员总是根据自己的私利行事,并与那些利益相关的人结合起来形成派别。他认为,民主实际上会成为“一种演说家的贵族制”。霍布斯在《论公民》(De cive,1641)第10章重复了此番论点,也重复了他对民主的其他批评。
 
然而,在该书第二版的〈序言〉中,尽管他承认君主制比其他两种形式优越,但他没有给出明确的证据,只是给出了可能的理由。在霍布斯看来,民主制的不可取性是观点之争,而非明确的知识之争。但反对民主肯定是霍布斯理论的一环,而从现代的角度来看,这也确实属于争论中的“反自由”阵营。
 
接下来,我们看看霍布斯政治理论中的另一面——自由的要素或“原型自由的”要素。
 
***
 
合意(Consent)
 
(在规范意义上或法律意义上)“合意”是霍布斯整个政治理论的基础。在人类世界中,正是“合意”使得“服从权威”和“默许权力”之间产生了区别——这实际上是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和强权(might)之间的区别。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强调,合意是缔造每个政治社会的动机,也是使政治社会合法化的动机。要么,“合意”意味着通过契约(Covenants)建立“制度国家”(Commonwealth by Institution)——后世用非霍布斯式的短语将这种契约描述为“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要么,“合意”意味着一方在战争中被击败时,触发服从(obedience)的契约。
 
在《利维坦》结尾处的〈回顾与结论〉中,霍布斯再次强调,被敌国打败的事实本身并不产生任何义务(obligation),除非接受胜利者为新的统治者。被俘虏、被关进监狱或被拘禁的人不是被征服者,他们仍然是敌人,因为他们还有拯救自己的可能。
 
霍布斯在提出他的“社会契约”理论时,究竟想提出什么样的主张?在所有未来臣民之间同时订立多边契约,即在所有其他人也这样做的条件下,每个人将把他或她的自然权利让渡给第三方主权。这是学者们永无休止争论的主题。
 
从广义上讲,他似乎并不打算勾勒某个假定的“事实—历史事件”。相反,他的叙述是一种手段,用来说明一个真正的政治国家的所有成员之间隐含的、必然存在的承诺——每个成员对他或她的同伴的承诺,以及所有成员对其统治者的承诺。在屈服于征服者的契约之下,很可能存在某种“事实—历史事件”,但霍布斯的关键论点在于,这样产生的主权性质在两种情况下是完全一样的。
 
尽管霍布斯的政治理论以心理自然主义(psychological naturalism)为出发点,这也影响了许多读者对其理论的阐释,但它并不是自然主义者。它依赖于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描述,产生于对人们自然权利的“人为”重新分配。这种重新分配只能通过这些人自己的意志来实现。正如霍布斯的格言所说:
 
任何人的义务,都不由他自己的行为产生。
 
正是这样一种由“合意”行为产生的义务,支撑着霍布斯的法律“命令”(command)理论:
 
法律不是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而只是他的命令,他的命令只针对以前有义务服从他的人。
 
当然,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合意”的真正性质有许多分歧。一些阐释的重要性高一些,另一些阐释的重要性低一些。然而,从霍布斯本人对“合意”的强调来看,这个概念是政治权威的建立和持续存在之根本。
 
对于霍布斯的许多保皇派朋友来说,这种关于权力来自合意的论点是令人震惊的。它几乎抛弃了君权的一切正当理由——神权、《圣经》先例、宇宙秩序,甚至是征服者在过去获得的权利(基于非霍布斯的征服理论)。大多数情况下,霍布斯的同时代人将合意理论与旨在为抵抗和叛乱辩护的论点联系起来,因为合意必须合理地包含一些内在条件。
 
另一方面,霍布斯的理论是无条件的,或者至少是尽可能无条件的,仅仅受制于一切政治统治的最基本条件(提供安全和秩序)。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霍布斯的“合意”比当时其他任何“合意”理论更“反自由”。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霍布斯的理论在哲学上最纯粹、最不妥协。
 
晚期经院思想家们在自然法理论的框架内使用了“国家的合意”这一概念,而自然法理论本身位于一个更大的目的论框架内——什么才符合上帝对人类的设计?在这样一个体系中,合意可能会成为一个相当偶然的现象,标志着人们认可自然法要求的行动方案。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合意很可能涉及更多实际的工作。
 
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
 
自然权利理论是霍布斯发展的另一个领域,这个概念与后来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有很大的共鸣,只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使用它。有人可能认为,合意之所以在霍布斯式的国家建立中如此重要,正是因为自然权利如此广泛。要建立一个稳定的政治社会,需要放弃很多东西。基于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在人类的“前政治”条件下,这种理论允许每个人的意志有一个巨大的行动领域,只有放弃或让渡这些权利的重大长期意志行为才能产生所需的效果。
 
诚然,现代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家首先对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感兴趣——这些权利是“自然的”,因为它们存在于人类的本性之中,因此不能与人类分离。在这方面,霍布斯与后来的自由主义传统有很大不同,因为他只保留了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寻求自我保全(preservation)的权利。但事实上,霍布斯仍然教会人们以一种新的方式思考政治权力的基础,起点是个人权利理论,然后通过合意机制建立有效的规则。
 
平等主义(Egalitarianism)
 
霍布斯以每个人的权利为出发点,他的理论中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平等主义的理念。在霍布斯国家的建设中,重要的是每个人的合意。每个人的合意,不存在整体的共同的合意,因为只有每个人在个人层面事先行使合意权后,国家才会存在。每个人的合意和其他每个人的合意一样重要。
 
理论上,这种立场可能会被自然(本性)的不平等破坏。比方说,有些人总比其他人更有能力。但霍布斯明确反驳了这种观点。在《利维坦》的第15章中,他批评了有些人天生适合统治,有些人天生适合被统治的观点,对亚里士多德“天生为奴”(natural slave)的概念进行了讽刺性抨击:
 
我知道,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Politiques)第一卷为他的学说打下了基础。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些人的本性更聪明,比方说他自己这样的哲人,因此更该发号施令;有些人的本性更该服侍,他们有强健的身体,但做不了他那样的哲人。就好像主与奴的关系不源自人们的合意,而是源自智慧(Wit)的差异。这不仅有违理性,也有违经验。因为很少有这么愚蠢的人,宁可不自己管理自己,也要被别人管理。
 
在这段话的最后,霍布斯更进一步:
 
如果本性使人平等,那么这种平等就应该得到承认。……由此可见,自然法之一是“每个人都承认其他人在本性上是平等的”。
 
敌对阵营的批评家可能会说,霍布斯之所以希望人人平等,是因为他想让每个人都平等地服从于主权,这样就不会有地位更高的个人可以承担起保卫其他人免受主权侵犯的角色。尽管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平等原则在较早的“前政治”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旦国家建立起来,所有公民都平等地服从于主权权威,这的确是事实。应该记住,这个权威可能采取君主制、贵族制或民主制的形式——如果是民主制,那么,公民都平等地受制于同一主权,同时他们都平等地参与其中。
 
尽管如此,要是把霍布斯的平等主义描绘成“所有公民都平等地臣服于主权”,那是非常错误的。霍布斯式国家的目的并不在此,而是要创造一个秩序和正义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人们可以蓬勃发展并追求他们的个人目标。在许多段落中,霍布斯以强烈的道德感写道,我们需要遏制强者的傲慢,因为这样一种秩序和正义的框架受到了他们傲慢和特权的威胁。比如,霍布斯对司法平等解释道:

为了人民的安全,拥有主权权力的人还需要对各种社会地位的人平等地伸张正义。也就是说,富人、强权者、穷人、寂寂无闻者都可以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公正的对待。因此,当大人物对出身相对卑微的人施以暴力、侮辱或任何伤害时,他们都不能豁免于惩罚;当任何人对任何人施以同样的伤害时,他们也不能豁免于惩罚。自然法的规则包括了平等,因此主权和他的臣民中最卑微的人都要遵守这一规则。
 
霍布斯在《利维坦》的拉丁文文本中对此作出了修定,并在下一页增加了一段非常直白的内容:
 
主权有责任确保普通公民不受大人物的压迫,更有责任确保他自己不根据大人物们的建议压迫普通公民。因为普通人(common people)体现了国家的实力。如果重要的公民因其重要性和权力而受到敬重,那么为什么普通人不应该受到敬重,而且他们人数更多,权力更大?荷兰所谓的“乞丐”暴动是一个警告,警告轻视普通人对国家而言是多么危险。一些公民的优越地位不来自他们身上的真正卓越,而是来自主权统治者的意志,也就是来自于国家的意志,因此他们更不该表现出不文明的蔑视。普通人甚至不应该受到国王的挑衅,更不应该受到同胞的挑衅(无论他们多么强大)。
 
霍布斯的评论值得讨论,他说一些人的优越地位“不来自他们身上的真正卓越,而是来自主权统治者的意志,也就是来自于国家的意志”。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霍布斯对世袭贵族的归纳观点——最初被封为贵族的先辈只是主权意志行为的受益者,而他的后代今天被授予这种地位的延续,也同样取决于主权权力。主权权力允许这种贵族地位继续继承下去,正如允许继续遵守习惯法(customary law)一样。
 
在同一章的后面,霍布斯不遗余力地指出,这种特殊地位和内在能力之间没有联系。在讨论主权对好的法律顾问的需求时,他写道:
 
好的顾问不是靠运气,也不是靠继承。因此,与其期待富人或贵族在国家事务中提供好的建议,不如问问他们在划定堡垒尺寸方面的建议。
 
对霍布斯而言,贵族地位是主权意志的一种结果,同时主权意志也在尽可能地验证这种贵族地位。他的道德禁令反对滥用较高的地位,而不是反对较高地位的存在。他不是一个平权者,但他确实强调:
 
在主人面前,没有荣誉的仆人是平等的;在主权面前,臣民也是平等的。当人们离开主权的视线,有些人会闪耀一些,有些人会黯淡一些;但在主权面前,人们的光芒就像星光,不可能超过太阳的光芒。
 
主权可以制造和消除不平等,意味着我们这些臣民在主权面前,本质上都是平等的。我们可以把这称为霍布斯的“绝对主义的平等主义”(“absolutist egalitarianism”)。在这个立场上,他的“反自由”绝对主义和“自由的”平等主义完美结合。
 
这导出另一个重要的“原型自由”主题:

国家是保护人民免受压迫的工具
 
霍布斯的一些读者可能会发现,从这个角度来研究他的政治理论是令人惊讶的。他们自然会争论,霍布斯式的国家本身会压迫人民。这是问题所在。每当向学生介绍《利维坦》时,学生很快就能想到最重大、也最令人不安的问题:如何才能保护臣民不受霍布斯的绝对主权影响?
 
这个问题当然有它的道理,但它使人们无法看到,对霍布斯来说,主权应该有足够的权力来保护他、她或它自己的臣民免受国家内部(以及外部)的潜在压迫者的伤害,这一点十分重要。国家权力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保护公民个体不受国家内部的压迫性团体、制度或个人的影响。这是核心观点。
 
我认为这是现代自由主义政治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压迫者可以有很多形式——封建地主、宗教组织、奴隶制度、家庭中的强制性性关系等等。19世纪和20世纪伟大的自由主义改革方案表明,是国家,也只有国家才有必要的权力来保护人们免受这些压迫力量的侵害,才有权力改变或消除这些力量。
 
这种对国家权力的自由辩护有时被现代理论家所忽视,他们转而关心如何最好地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问题。不过,近来的研究者中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的著作《文化与平等》(Culture and Equality)。他在著作中提出了一个自由主义的例子,即利用国家权力限制团体对其成员的权力。他认为,团体可以作为自愿的团体自由地发挥作用,但它们不能对自己的成员造成任何伤害,而这种伤害通常在任何两个社会成员之间是被禁止的。
 
因此,一个自由的国家可以接受罗马天主教会的现代形式,但不能接受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尽管霍布斯对天主教怀有强烈的敌意,但他确实允许罗马教会在一个国家内部运作(至少宣教和布道),前提是主权允许这样做。他所不能接受的是,任何教会,无论是天主教还是新教,都可能试图通过自己的权力结构来控制人们——要么通过教会法庭的官方结构,要么“诱发人的恐惧”带来心理压力。
 
诚然,霍布斯最关心的是这种权力结构,如果不加控制,可能会威胁到主权。但他在《利维坦》的最后部分将罗马天主教会描述为“妖魔王国”(Kingdome of Fairies),这种激烈的讽刺确实也是一种明确的道德指控,因为它描绘了普通的非专业人士遭受心理操纵和经济剥削的情形。霍布斯反对“强权”之人不受惩罚地压迫人民,这条禁令在这里也同样适用,因为他描绘了一种强权制度凭借法律豁免和社会特权来施加伤害。
 
从这个主题出发,我们需要马上谈论下面这个主题:

国家中一切法定权威(legal authority)的同质性
 
这一原则是现代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固有内容吗?可能不是,因为一些自由主义的多元主义变体可能接受一切特定政治社会中法定权威的多元化。但是,经典的现代“法治国家”(Rechtsstaat)理念确实预设了管理国家代理人及其臣民的整套法定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可靠一致性。法律之下,平等对待的概念似乎确实需要一个连贯的、乃至坚实的法律框架。

我们看到,霍布斯确实赞同,在国家内部可能存在各种机构(agencies)或下属权威。公爵和男爵行使一些地方性的法定权威,只要人们默许他们的一切权威来自主权。甚至霍布斯讨厌的罗马天主教会也可以存在(至少我们可以合理地假设,它对自己的神职人员有一些惩戒的权力),只要主权允许。

霍布斯并不主张在一个国家中,一面是主权,另一面是无差别的臣民,后者共同沦为社会或组织生活的一个层面。霍布斯不是公民社会的敌人。相反,他在《利维坦》中用数页篇幅描述了国家中的多种中介制度——他称之为“制度”(systems),或公共和私人的法人团体。他论证,只要他们行使任何权威,他们就会获得主权的许可,这意味着他们的权威是主权自身权威的一种形式或子集。它可以在实践中独立行使,但归根结底,它没有独立的“政治—法律地位”。霍布斯解释道:

城镇的行政长官、法院的法官和军队的指挥官代表整个国家的行政长官、一切案件的法官和军队全员的指挥官,始终代表公民的主权。
 
有鉴于此,“大臣”显然都是由上面任命的。但霍布斯强调,它同样适用于国家内部那些由下级任命或选举的权威人物:
 
当一座城镇选择他们的地方长官时,这是拥有主权权力的人的行为,没有合意的行为都无效。
 
这里的论点也预设了国家内部不可能有分立的权威中心。这一情况再次类似于习惯法的情况。赋予习惯法权威性的不是它在过去已经被遵守了几百年的事实,而是在眼下,主权能够宣布习惯法无效却没有这么做的事实。
 
而且,正如地方长官选举中的选民利用自己的判断力选择候选人一样,每名国家官员利用自己的判断力作出行政决定,也是根据主权的授权行事。只要决策属于官员的法定权威范围,并遵循正确的程序,该决定就应被视为主权自己的决定。法律制度正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
 
霍布斯的这个论点十分清晰。我们应该注意到,该论点构成了他理解主权权威的“绝对主义”的一部分。许多人乐于接受权威在法律和政治层面的异质性,也就是说,在国家内部可能存在一些团体或制度,其权威要么单独产生,要么內在于此。这一立场的某些变体被誉为现代宪政的先声。
 
例如,加尔文教派在16世纪末提出“抵抗理论”,其中“下级行政官”可以行使相对于主权的独立权力。或者,路易十四的批评者在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提出所谓“世袭贵族”,它将固有的权威归于世袭贵族,制衡国王。在这种情形下,宪政的积极影响可能比普遍法治概念的消极影响更容易把握。然而,这些消极影响也值得思考。
 
国家是公共领域(public realm)的概念

霍布斯的理论中有一个重要的要素,这个要素可以被视为现代自由主义国家理论的先驱或基石,那就是他把国家看作一个公共领域(public realm)的概念。可以说,这一理念对于任何现代的公民(citizenship)理论来说都至关重要。没有这一理念,国家就会成为一种类似于世袭财产的东西,或者一种为利益集团谋利的手段。
 
当然,霍布斯并非无中生有。例如,法人团体在法律上有一种“人格”(personality)的概念,这在以前就有很长的历史。但霍布斯对国家的人格给出了一种新的、丰富的、引发联想的说明,并将其置于理论的核心位置。
 
简而言之,霍布斯认为,主权(无论是君主、贵族议会还是民主议会)代表人民,也就是说,人民是一个实体(entity),而不是“诸众”或单纯个体的集合。人民作为实体存在,只因人民被代表。主权“承载着人民的人格”。因此,虽然主权代表一个自然人或一群自然人——臣民或公民是自然人,但有一个更理论化的“人”以某种方式徘徊在他们之间,使诸众成为人民,使有血有肉的王室成员(或有血有肉的议会成员)成为主权权威。
 
这就是“国家人”。没有它,臣民和统治者都只是私人的个体;但有了它,就有了一个公共领域,构成臣民和统治者,并赋予臣民和统治者以政治意义和身份。

当人们阅读《利维坦》时,每当看到“公共” (Publique)一词,都值得停下来想一想。主权的行政权力是 “公共之剑”。主权为“公共和平”、“公共利益”、“公共宁静”和“公共安定”而行动。主权捍卫“公共自由”以抵御外敌。这些把“公共”当形容词的用法看上去很直接。但是,这个词作为名词的使用情况如何呢?
 
当人们抱怨税收时,他们说他们“对公共财政的支出感到不满”。棘手的臣民“认为自己比其他人更聪明,更有能力治理公共事务”。主权议会可以将选举人民加入自己队伍的权力委托给另一个机构,但“当公共需要时”可以随时收回这一权力。当人们将公民自由视为“私人遗产”时,他们会对公民自由提出错误的要求,因为它实际上是“公共权利”。
 
私人为了不公开的目的而聚集在一起,应被视为“对公共的危险”。挪用国家资金比偷窃个人财产更糟糕,“因为抢夺公共财产,就是同时抢夺更多人”。对于“那些对公共危害最大的罪行”,应该给予最严厉的惩罚。

最后,霍布斯解释道:
 
“公共”通常是指国家本身,或者指国家的某种东西,因为任何私人都不能在其中要求任何权利。
 
因此,现代措辞的相似性可能相当具有误导性。今天的我们会认为,对公共有危险的罪行是指在公共场所以某种危险的方式行事,或通过某种媒介触及更多人。但霍布斯指的是一种具体化的公共,它更像是罗马政治话语中的公共事务“public affair”)或公共事业“public good”)。在霍布斯的时代,“res publica”的标准英语对应词是“commonwealth”。在刚才引用的大部分段落中,拉丁文版本《利维坦》中的“the Publique”对应着“civitas”,后者在他的政治理论中也直接对应“the Common-wealth”这一术语。
 
那么,这种对公共领域的强调如何能与霍布斯对君主制是最优政府形式的热情坚持相吻合?答案已经在上面提到了。霍布斯认为,议会——尤其是民主议会将成为个人或共同利益群体谋求私利的手段。“公共”和“私人”之间的对比贯穿了霍布斯的整个论点——“公共之剑”捍卫了国家,而“私人之剑”破坏了国家的稳定。私人利益腐蚀了国家,和/或使人们反叛。
 
作为一种普遍原则,每个自然人当然都会寻求自己的个体利益,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公共利益有机会越过私人利益,他就会选择私人利益”。霍布斯提出了大胆的主张:“在君主制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一致。”原因很简单,因为“君主的财富、权力和荣誉只来自他臣民的财富、实力和名声”。 事实上,霍布斯对公共利益的促进并不恰好与君主制兼容,而是君主制被偏爱的一个基本规范性理由。
 
霍布斯理论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直接来自这个“公共”的概念:
 
主权以公共的名义行事,主要通过法律行事

主权的目的是一个普遍的、公共的目的——“公共和平”,公共事业。由于他、她或它与特定公民的关系不建立在每个人对每个人的基础上,而是作为国家公共“人”的承担者,所有公民在其中都被平等地代表,因此主权以“公共的”方式行事,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行事。
 
法律在本质上具有公共性,这一点在霍布斯的论述中得到了极力强调。他坚持认为,每项法律都必须是“书面的,并予以公布”,而且必须有“明显的迹象表明它来自主权的意愿”。这里的“公共”一词具有霍布斯式的普遍含义,即与国家的公共领域有关,但它也包含了公开宣布或公开告知的概念。正是在此基础上,霍布斯坚持认为法律必须是前瞻性的(prospective),而不应该是回顾性的(retrospective)。一切法律都要事先制定。

同样重要的是,霍布斯强调,法律的本质是普遍的(general)。在他的晚期对话体著作《贝希摩斯》(Behemoth)中,他讨论了一个假想的案例。

一个暴君命令一个臣民成为他(臣民)自己父亲的刽子手,这个父亲已经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问题在于,该臣民是否有权不服从这样的命令?代表霍布斯的对话者在书中评论道:
 
(不服从国王),我们指的是不服从国王的法律,不服从那些不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因为国王只是通过一个法律先例来命令臣民,而且把臣民作为一个政治人而不是自然人。
 
因此,这个问题答案是,只有当这个命令是适当制定的、预先存在的普遍法律时,臣民才有义务服从这个命令。另一方面,如果它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命令,臣民就有权不服从。这里的理由并不是说所有的臣民都可以自动地无视所有的特别命令,而是说,服从公共法律的普遍条件是他们在同意成为政治共同体的一员时必须合意的基本条件。
 
霍布斯还强调,所有法律在适用于特定事实时都需要被解释。由于这是由行使主权的法官来完成的,所以法律在这个层面上也有一个“公共的”性质。法官的理由必须建立在普遍原则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私人偏好之上。法官要注意,他的判决理由应该来自主权,受自然法的约束。在此,“主权理性”指的是作为公共人物的主权,而不是占据主权职位的自然人(们)。在拉丁文版本的《利维坦》中,霍布斯写道,“国家被要求对其公民公平”,而在同一章的后面,他解释道:
 
但是,人们怎么能知道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的文字来要求什么?立法者(也就是“国家人”)必须总是被要求公平的事实。

近来,研究霍布斯的学术界有一个有趣的动向。学者引用诸如上面《贝希摩斯》里的段落,提出霍布斯的主权概念只能通过法律来行动。这个论点在于,只要符合某些普遍的、被公众认可的标准,行动就可以被视为表达了主权的意志——不是有血有肉的人,而是作为国家的“人造人”的主权。因此,“所有的主权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才能被认定为主权行为”。学者们还有一个相似的主张,并借鉴了自然法的义务(例如对公平的需要)。
 
乍看之下,前一个论点似乎对霍布斯的传统阐释更具挑战性。然而,它提出的观点基本上是一个分析性的观点。霍布斯显然允许一个主权国家以他、她或它的主权身份发布临时(ad hoc)的命令,甚至是“诉诸人身”(ad hominem)的命令。比如,“大卫王”(King David,军队的统帅)发布了导致乌利亚(Uriah the Hittite)死亡的命令;雅典人民作为一个主权民主国家行使其权力,通过投票将个人驱逐出国家。
 
不过,上述第二个论点确实提出了这样的限制。它意味着不公平的或不好的法律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考虑到霍布斯理论的整体结构,这肯定是一个过分的主张。他确实说过,“制定好的法律”属于主权的“职能”或职责,但在主权未能履行这一职责的情况下,他、她或它仍然是立法者。虽然霍布斯说“不需要的法律,没有真正目的的法律,就不是好的法律”,但他并没有说过臣民没有义务遵守这些法律。很难想象有什么比让儿子处死父亲的普遍法律更不公正的了,但霍布斯认为,只要颁布了这样的普遍法律,那么任何臣民都无权违抗它。
 
分析的重点在于,有一些预先存在的法律框架,使统帅的命令或放逐的投票成为公认的有效行为。在霍布斯的理论中,没有一个主权国家永远受困于或受制于它所处的特定框架下,因为改变该框架的权力属于主权本身。改变的过程也必须是一种公认的主权行为,必须来自公共权力。这才是关键。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许会同意,主权所做的一切都有一个公共和普遍的层面,而不认为主权的所作所为会受到永久的限制。
 
因此,霍布斯的法律概念并不像一些人希望的那样自由。然而,他确实把制定法律放在或接近政治权威的核心位置,并且他确实对法律的公共性和制度性提出了一个明确的概念。

霍布斯不是“专制主义”的辩护人,而是站在法治思想主流发展中的人。我们只需记住,对霍布斯来说,法治role of law)一词并不意味着法制rule by law)。相反,主权用法律进行统治,政治领域通过法律领域行事。
 
因此接下来,我们就要回到下面这个问题:

宪政的问题
 
在“混合君主制”或“有限君主制”的理论方面,霍布斯被描述为反宪政者。他的分析论证前后一致。每个国家都有一个最终的权力持有者,这是一个必要的事实,这个权力持有者必须是一个人、几个人,或很多人。然而,在描述的层面上,还有相当大的灵活空间,因为霍布斯从让·博丹(Jean Bodin)那里借用了主权和行政(或政府体制)之间的区别。主权可以授权,将特定的权力交给其他个体或团体去行使:
 
尽管主权不是混合的,而是单纯的民主制、贵族制或君主制,但在行政层面,所有这些政府体制都可能处在从属的地位。
 
霍布斯举了罗马共和国(Roman Republic)的例子。罗马共和国有一个民主制的主权,将权力授予一个贵族议会(元老院),甚至设立所谓的“从属君主”(罗马的“独裁者”),后者可以在限期内行使主权权力。
 
因此,上议院和选举产生的下议院在行使立法的主权权力方面具有真正的作用,这是我们能从霍布斯的理论中直接读出来的事实。在《论公民》中,霍布斯甚至认为,如果一个民主国家将审议立法、战争与和平的任务交给一个人或一个非常小的群体(从而消除大议会中的派别问题),那么它就可以和君主制一样好。
 
霍布斯强调,主权将某项权力让渡给另一个人或机构,与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之间的区别:
 
让渡自己权力的人已然剥夺了自己的权力,但把权力交给别人,以他的名义在他手下行使的人,仍然拥有同样的权力。
 
次要的权力(如铸币权)可以交给别人。但主权的基本权力(对立法、司法、武装部队等的控制)不能让渡。它们可以由国家内部的其他人以各种方式行使,但在某种意义上,最高或最纯粹的权力形式仍然由主权行使。例如,虽然把战争的指挥权交给军队的最高指挥部,但仍然行使任命或解雇将军的权力。
 
总的来说,霍布斯的理论有很多可以修改直接统治的空间。政府结构可以发展,法律和政治制度可以建立,主权权威的行使可以分配给不同类型的机构。霍布斯不试图建立制衡机制的宪法设计,但他不会拒绝限制和制衡行政部门特定成员权力的想法。我们看到,霍布斯不接受宪法是更高权威,他的主权权威本身又依赖于这种想法。然而,在这些限制范围内,可以说他的政治理论与一种描述性的宪政完全兼容,涉及不同政府的结构和进程,并发现一些政府制度比其他政府制度更有效、也更有益。
 
霍布斯坚持由人而不是由法律来统治,这常常震撼到现代的政治理论家。现代政治理论家渴望指出,每个国家都有一些基本的法律或原则,它们是人类行使统治的前提条件。霍布斯的主权概念是一个“公共人”的概念,以公共的方式行事,符合基本的“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贺伯特·哈特(H. L. A. Hart)认为,这是所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这一点已经在上文指出。但是,霍布斯的理论中还有一些直接与主权权威的行使相关的基本原则。只要不认为主权位于宪法的最高权威之下,人们甚至就可以称它们为宪法原则。
 
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论公民》对初始契约的讨论。霍布斯解释道,人们聚在一起开会讨论建国的事,他们假定同意多数决定原则。因此,只要这会议持续下去,那么这个国家就是民主的,但如果持续不下去了,民主也就不复存在了——除非下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众所周知并已确定”。然后,如果他们决定成为一个恰如其分的民主主权国家,那么他们不仅必须有一个商定的会议时间表,而且还同意在大会之间的间隔期内将主权权威“授予”一些个人或委员会以供行使。
 
因此,在短短的几句话中,霍布斯提出了民主制运作的三条至关重要的宪政原则——多数人投票,主权议会的定期会议(或至少是预先确定的会议),以及大臣们在过渡期间行使权力。

似乎有理由表明,霍布斯不认为这些原则是凌驾于民主主权之上的约束。相反,霍布斯认为,这些原则是服从民主统治契约的必要含义。
 
在君主制之下,我们似乎找不到等同的宪法原则。显然,上面三个民主原则都不适用。但是,我提请大家思考一下君主统治的继任问题。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当国王还是个小孩子时,他的主权权力由大臣们以他的名义行使。这种安排通常由前任国王或王后指定,后者确实进行着直接统治。但当我们服从这个幼年国王的法律或命令时,我们实际上是在服从谁或什么?大臣吗?
 
或者说,我们是在服从前任君主的命令?如果答案是“是的”,那么这个答案也太简单了,就好像在遵循死者的遗嘱似的。但是,“尊重遗嘱”发在国家的正常框架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一种义务。它本身就应该被遵守,因为它是主权的法律。如果我们接受这里的类比,我们就必须说,现在之所以服从前任君主的命令(该命令规定我们应该把这些大臣的命令当作代表幼年君主的意志),是因为幼年君主现在希望我们在这件事上服从前任君主的命令——然而问题在于,除了大臣们代表幼年君主的意志,我们无法知道幼年君主的意志到底是什么。
 
霍布斯并没有对这一难题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不过,我们可以提出一个与他的宏大论证模式相一致的答案。当我们服从代表幼年国王的大臣时,我们是在遵循君主制的一个宪法原则。这是一个基本的规则,就像上述三个规则之于民主制一样。
 
这样,霍布斯似乎也不会说我们“被宪法统治”,更不会说被幼年国王或他的大臣统治。相反,他会认为,我们是按照我们的政治契约的基本条款行事的,这种契约存在于君主制的每个臣民之间,形成了相互承诺的网络,将彼此联系在一起,并将彼此与单一政治共同体中的统治者联系起来。这是霍布斯理论的基础,该理论对现代政治思想影响深远,也与任何对专制统治的简单辩解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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