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丨购买理财产品亏损能否获得索赔?这个案例告诉我们……
对于银行里的存款,不少人会认为“与其把钱放到银行里等着贬值,不如拿去理财投资!”如今,购买理财产品已成为多数人投资的途径之一,但其中产生的纠纷也不少。消委君带大家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4年,林某多次在某银行支行购买个人保本型理财产品, 2015年她所购买的一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到期后,该支行又向其推介名称为“XX互联网加股票基金”的股票型理财产品,并说明该产品收益高,且可在2015年7月10日前提现。谁知到期后,林某发现该理财产品价值已大幅下跌,根本就不是保本型的理财产品。
2015年11月,林某赎回了基金,赎回份额为444664.03份,金额为309266.06元,损失本金140733.94元。
林某一直以为自己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她认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事实,未尽全面的告知义务,对她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与银行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林某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金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
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这将关系到原告的索赔是否有依据。那么,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
适当性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负有的将适当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的义务。
对于林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银行方面表示已尽到告知义务↓
银行方
1. 林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是其真实意思,并且合法有效。而且林某是自己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完成交易,购买行为是其自行操作。
2. 林某购买产品后交易凭条载明为股票型基金,且林某购买后1个月内都没有提出异议。
3. 支行已向林某如实介绍了该基金的基本信息、优势和风险,购买过程中银行自助设备系统亦提示了风险,故银行已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4. 支行只是销售代理,不负责该基金的具体操作。林某的投资损失不应转嫁给银行。
林某
其银行自助设备上购买操作时,除输入密码外,其余步骤均为该支行理财经理代为操作,且未告知存在购买手续费、赎回费用。
那么,法院又是怎么认为的呢?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行存在如下过错:
(1)支行主动向林某推介经评估不适合林某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林某购买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而案涉基金产品为进取型投资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已超出林某的承受范围,但该支行仍主动向林某进行推介。
(2)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某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某作出特别说明。
法院最终判令该支行赔偿林某投资损失本金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仍维持上述的判决结果。
在购买理财产品方面,有关律师建议应注意这些问题↓
➤ 是否购买理财产品均可索赔?
投资有风险,上述案件的案情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属于个案,而非并普遍案例,投资者还是需要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来作出投资决策,而不应寄希望于索赔之上。
➤ 如遇以上类似情况,消费者起诉索赔应注意什么问题?
(1)金融机构曾对消费者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且有相应的测评记录或结果。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向消费者主动推介产品时,所推介的产品超过客户本身的风险承受界限。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以明确直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投资的风险。
此外,金融消费者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并确定诉讼准备方案。
➤ 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如何避免类似的问题?
金融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自身的业务水平、应尽的义务应有更高和更为严格的要求,需要做到如下几点,以最大限度避免产生类似的问题:
(1)严格遵守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对象的基本原则。
(2)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产品必须是该消费者能够承受的风险范围。具体至本案,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已经做了风险测评的情况,超出范围推介产品,本身的做法就不妥。
(3)进行金融产品服务或产品推介时,风险的全面提示、披露均需要通过明确确认的方式进行,避免仅以口头告知等无法固化证据的方式说明,而可以通过书面、电子系统确认等方式予以确认。
具体至本案,该支行如在推介产品时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并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林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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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新闻网 佛山消委会编辑整理
来源: 法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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