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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委说法| 页面介绍款多难辨 买了才知上当受骗

佛山消委会 佛山消委会 2022-06-08


消费者黄小姐在某电商平台购物消费时发现

宣传主画面写着999元的1.5匹冷暖变频空调

没有多想便下单了

到货后才发现不是其想要的匹数功能

黄小姐仔细查看后发现

1.5匹冷暖变频空调实际上是要1499元

999元只能购买1匹单频空调

选择页面只显示型号

详情页介绍则全是冷暖变频

只在页面最后才有型号对照功能表

黄小姐认为被侵犯了知情权造成误导消费

该如何维权?


消委说法



佛山消委会律师顾问团杜圣操律师表示: 经营者的宣传页面及订单页面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的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在本案中,经营者在广告页面及订单页面均出现了容易令消费者发生误判的信息:


(一)在广告页面上,经营者虽然用“¥1009起、活动期券后¥999起”,以及“大1.5匹冷暖变频空调挂机2匹定速单冷3壁挂式静音节能省电”等表明该不同功率及配制的空调价格可能有区别,但在前述广告信息的左上方的马鞍形信息框里边却用大号红色字体标明:“活动到手价¥979”,这一突出信息极容易令一些不太细心或缺乏网络交易经验的消费者误解为全部商品到手价均为979元;


(二)在订单页面上,经营者虽然详细列明了不同功率及配制空调的单价,但在评价栏里显示出“47人评价冷热风好控制”的信息,并且全部空调功率均用“P”而不是“匹”来表示,这对于一般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也存在一定的误导可能。


 二消费者下单购买空调的行为涉嫌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消费者不但对空调的价格发生了误解即误解为全部规格均价¥999元,而且对空调的功率等也发生了误解,并基于误解下了订单。消费者的行为比较接近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对于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消费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相关行为。


 三对于消费者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交易行为的解决办法

(一)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购买的商品,如果消费者已经收货,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七天内向经营者退货,根据法律规定,退货的运费通常由消费者承担,若因消费者打开包装后使商品发生损害的,消费者可能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经营者在宣传中存在一定的误导,故消费者退货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二)如果消费者收货后超过法律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期限,可以先行与经营者协商退货,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退货。



消费提醒


网络交易无异给现代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同时也为经营者提供了创业及提升的无限空间,但如果不能审慎地对待网络交易,相较于实体交易而言,网络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更容易发生纠纷。


对于经营者来说,首要的是要充分尊重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做到全面、准确、真实,不作误导,更不能欺诈。


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交易时要比实体店交易更加细心,要仔细阅读商家提供的相关信息,并主动与商家进行沟通咨询,避免出现像本案中的这位消费者那样胡里胡涂地下错订单;


此外,消费者应当更多地学习与消费有关的法律知识以及网络消费的习惯和方法技巧,在发生争议时,及时与商家沟通协调,或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等,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得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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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消委会
编辑:陈彦宋
校审:黄炜
主编:黄玮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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