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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8年处理交通事故变化之三(公安部第146号令解读)

2018-03-18 杨崇付 交通事故咨询

首篇:公安部第146号令规章解读之一

二篇:公安部第146号令规章解读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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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修改检验、鉴定确定的期限为不得超过三十日(旧规是二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交警队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51条)

  解读:新规将鉴定期限由二十日改为三十日,其实变化不大。因为旧规中的二十日是工作日(四个星期),而新规中的三十日是自然日(见新规第112条第5项),其实都是一个月左右。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立法者将鉴定期限由20日改成30日,如果目的是要与司法部规章相衔接的话,也应当是30个工作日,可是笔者只能解读出新规的30日是自然日,也许这又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

  但办案人员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好到底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特别是归属司法局管理的鉴定机构已经习惯于按工作日计算期限。


39.删除旧规第39条规定的交警队可以凭医生诊断证明直接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解读:认定人身损伤程度应当委托鉴定,交警队并无资质直接认定人身损伤程度,未经有资质机构鉴定,不能直接认定伤员构成轻微伤、轻伤、重伤等,只能作通俗的伤势轻重进行表述。

  各方当事人都不要求鉴定伤势程度的,可以不委托鉴定,但是伤势可能达到重伤程度涉嫌犯罪的,交警队应当依法进行委托鉴定。

 

40.新增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家属不到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删除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批准的规定。(第52条)

  解读:解剖尸体仅限于确定死因,首先要征得家属同意,在家属不同意的情况下才需报经上级批准,新规对解剖身份不明的尸体无需报经上级批准,记录在案即可。

 

41.修改通知办理丧葬应当在尸检“结束后”为尸检“报告确定后”。

  新增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有权批准强制处理尸体。

  新增因宗教习俗等原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尸体紧急处理。(第53条)

  解读:办案过程中可能需要重新检验鉴定,所以改为报告确定后再处理尸体更为准确。

  逾期不办理丧葬强制处理尸体的,旧规只能报经县局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新规的批准主体增加了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

  新规对家属逾期不办理、无法通知家属、家属拒绝领回、身份不明尸体等情形的,处理尸体批准权限统一规定为县局以上负责人或者上一级交警队负责人。

  这有利于条管交警系统办案,比如一些省份的高速交警归省厅直管,报经当地县局领导审批比较麻烦,县局领导在审批时还要花时间精力去了解案件情况。

 

42.新增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日期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除了鉴定人签名外,还要盖鉴定机构印章。(第54条)

  解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大授权司法部管理鉴定工作,目前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司法部第95、96号令发布的两个规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应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相关证书。

  公安部第83、84号令也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管理的规章,但是公安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未经全国人大授权,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论界认为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使用,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检察院也基本上给予认可。

 

43.新增交警队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经县级以上交警队负责人批准,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修改交警队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的期限,由收到之日起二日改为五日

   明确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的具体情形: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第55条)

  解读:将送达检验鉴定结论的期限由二日改为五日,主要是增加了交警队自己审核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报批的三日时间。

  具体操作上,一方面要对鉴定文书作形式上的审查。比如是否有鉴定人签名、机构盖章?鉴定人员数量是否达到要求?有否附有鉴定资质证明材料?鉴定内容是否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要作鉴定文书实质内容的审查,比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在有效名册之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标准是否有效(可能有鉴定意见引用已失效的旧标准)?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是否合法合标?证明过程是否符合基本逻辑等等。

  司法鉴定程序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事故处理人员对这个规章应当进行了解。

  当前司法鉴定市场鱼龙混杂,还存在着一些谁给钱就为谁说话的不良现象。新规增加了交警队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审核义务,如果将明显违法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交警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办案过错责任。

  另外,司法鉴定也不是万能的,可能存在四类情况:一是有确定性的结论;二是只给了非确定性的结论;三是无法得出结论;四是根据规定终止鉴定。

  大部分情况下只有第一种情况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但不管什么鉴定结果,均应作为证据材料附卷。

 

44.新增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新增交警队对当事人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56条)

  解读:根据新规,不管是交警自己审核还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其实判断的标准都是新规第55条第1款的7种情形。

  法律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可以监督交警依法认真办案,类似于一种陈述申辩权,因为鉴定意见如果被采用就难以推翻,民间流传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看鉴定”的道理就在于此。


45.新增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机构同一事故的同一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删除了可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的规定。(第5657条)

  解读:旧规对重新鉴定可以委托同一机构,仅是要求另行指派鉴定人员。新规在程序上更加公正,规定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要进行整体回避,应当另行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

  由于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经交警审核通过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无权再次申请,但交警发现问题后可以按规定延长鉴定期限至60日。

 

46.新增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交警队承担,但经通知领取而逾期不领取的,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担。(第58条)

 解读:新规再次重申办案经费依法应由交警队承担,当事人无需支付因交警办案产生的拖车费、保管费、停车费、检验鉴定费等。

    但是,交警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施救保管费用,特别是事故车因不能行驶产生的施救费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当事人自己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自愿停车而产生的经营性停车费用,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等不属于交警办案经费,应属于事故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或当事人自行承担。

说到费用,还有一点是刑事案件的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这在刑诉法及公安办理刑案规章中有明文规定。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47.删除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的规定。明确承担事故全责的情形:

  ①一方有过错,他方无过错;

  ②一方故意造成事故;

  ③驾车逃逸

  ④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60、61条,经过归纳)

  解读:第60、61条是交警队确定事故责任的法条依据,也是交警队最神秘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实法条只能规定责任确定原则而无法规定细则,确定责任的原则是: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这些职权是外界可以监督、可以被司法审查的,但是确定事故责任大小是外界最看不懂的,因为这属于办案者自由心证的结论。

    按一般程序(包括第69条的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程序)处理的事故,办案民警要书面向大队负责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大队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确定事故责任,所以办案民警并无权决定事故责任,只有划分事故责任的建议权。

    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办案,领导对案件有明确意见的,民警也应按照领导意见确定责任,但领导意见明显违法的可以拒绝执行并向上级反映。

    根据权责相统一的法律理论,既然办案民警没有事故责任决定权,当然无须对事故责任终身负责,这与近年来司法改革后法官要对判决书终身负责有所不同,民警只对调查取证工作负有相应责任。

    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因为无须领导审批,办案民警要对无须审批的案件负责。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有一些国家的交警只负责收集客观证据,法律责任交由法院的法官审理后作出判决。

    事故责任是办案者的一种主观分析结论,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比较才有意义,相同程度的过错在不同事故中的作用差别很大,并且一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又直接影响另一方的责任大小。

    这是一种零和分析方式,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就像一个苹果让两个人去分,一方分多点,就导致另一方少分点了,所以是各方相互比较的结果,《道交法》实施14年来至今尚未出台确定事故责任的全国性统一标准。

   部分学者认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在理论上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因为事故责任是人脑的主观分析的结论,并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听说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统一适用的指导性标准。

    实践中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及防止民警滥用职权,特别是针对快速处理的轻微损失事故,各地出台了各种细则和标准,但都留有特殊案件特殊对待的余地,所以其在性质上为指导性的参考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48.修改对逃逸事故的认定规则: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推定全责,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予减轻。(第61条)

  解读:新规明显加大了对肇事逃逸者的惩戒力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将肇事逃逸分为①驾车逃逸、②弃车逃逸、③潜逃藏匿等情形。

    新规对驾车逃逸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故意破坏现场行为,所以直接确定为全部责任,哪怕另一方事实上有严重的违法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也不予减轻驾车逃逸者的事故责任。

    但是在民事赔偿上,与民法规定有冲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进行全案证据分析。在刑事法律上也要将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为量刑参考因素。

    潜逃藏匿是新增的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情形。

 

49.新增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第62条)

  解读:这是根据中央要求公开案件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的做法。

    国家秘密由国家保密法规定。

    商业秘密不能仅凭当事人自称就能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要符合定义中所要求,外在表现主要是看当事人能否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否则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个人隐私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认定,一般包括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联系方式及当事人特有的不希望他人得知的个人稳私信息。

 

50.扩大了制作认定书前向各方当事人公开证据的情形为: 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新增出具事故证明要与制作认定书同样适用公开证据程序。(第63条)

    解读:具体哪些伤人事故需要在认定前向当事人公开证据呢?一般认为:涉嫌犯罪的、无法认定责任只能开具事故证明的,各方对事实及责任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属于“复杂、疑难”的情形,这可能需要相关文件予以明确。

 

51.新增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删除了当事人可以对证据内容保密的规定。

  修改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65条)

  解读:虽说当事人的笔录对另一方当事人无权保密,但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向社会进行公开。

  之所以有权查阅另一方当事人的笔录内容,是因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各方都有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就是老百姓说的“理不辩不明,事不讲不清”。

 

52.修改逃逸案件受害方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应当书面申请后10日内根据逃逸事故确定责任规则(第61条)制作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新增案件侦破后应当重新制作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认定书。(第66条)

  解读:对逃逸案件未侦破的,旧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受害人一方的责任,对是否要确定逃逸人的责任并无要求。

    新规是要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然包括要确定逃逸人的责任,一般应当确定逃逸人为全部责任,但根据第61条可以适当减轻逃逸人的责任。

  也许有人会问,实践中可能连逃逸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怎么确定其责任?其实非逃逸事故也可能存在这个问题,新规第70条已经解决了这个疑问,后面会有解读。

确定逃逸人的责任后,便于受害方依法取得事故赔偿,逃逸人可能下落不明,但是可以根据《道交法》第76的规定直接向其交强险公司理赔,索赔对象还可能是其雇主、其就职单位及事故车出卖人、出借人、管理人等有赔偿责任的主体。

 

53.新增送达交通事故证明时,应当告知有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第67条)

  解读:新规对所有事故认定结果,包括无法确定责任的事故证明也可以申请复核。以往有的交警队以开具事故证明为手段逃避调查取证职责,甚至以此为手段办人情案、腐败案,规避上级的审查。

  新规如此规定,赋予所有事故当事人救济途径,进一步加强了上级对下级的业务监督,有利于基层积极履职、公平公正处理事故,切实化解事故当事人的纠纷。

 

54.新增事故认定中止程序,应当同时满足3个条件

  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证;

  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

  ③经上一级交警队(支队)批准。

  中止计算的时间不超过60日,并书面告知各方。中止原因消失或者期满仍无法取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第68条)

  解读:事故认定工作中的检验鉴定期限已有专门规定,也是不计算在认定时限之内的。

    但是检验鉴定的时间与中止的时间不能累加计算,它们是相互独立的,事故认定时限中止计算后,检验鉴定结论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也不会中止计算。

 

55.新增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交警队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第69条)

  解读:这个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程序是新规出台的一个主要亮点,是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之间的替代程序,适用时应当符合6个前提:

  ①   伤人事故;

  ②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③   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

  ④   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

  ⑤   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

  ⑥   交警大队以上负责人批准。

    满足上述6个条件后,办案交警队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认定书。

    这里的快速处理程序,注意要与轻微物损事故的快速处理相区别,那个是简易程序或者自行协商。立法者的意思可能是简化一般程序处理环节,缩短认定时限。

  但就规定的时限上看,最多也只比一般程序少了5日,如果事故发生后已过5日的,还不如不申请快速处理了,因为按照一般程序本来要在现场勘查后10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处理时间之所以比较长,主要是检验鉴定期间比较长(首次鉴定就有30日,且不计入办案时限),新规设计的伤人事故快速处理如果仍然需要检验鉴定的,那在实践中就没有多大意义了。

  鉴定分为公安机关内部鉴定和社会机构鉴定两类,但鉴定时间都不是办案交警队能够控制的,加快速度要靠鉴定机构缩短鉴定时间,早日出具检验鉴定意见。

  所以笔者认为,这个快速处理程序,大概就是引导伤人事故当事人申请放弃检验鉴定,因为不需要检验鉴定才能真正缩短认定期限。

  然而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异议的伤人事故,大部分可以在3日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掉。所以能够适用该程序处理的只剩下伤势严重又对事实无异议的情形,并且要满足前面分析的6个条件。

还有一种是伤势轻微且当事人无异议,但已过简易程序处理期限(3日)的情形,以往有的地方在实践中将认定书日期写成事故发生后3日以内,但全国统一事故处理系统后,就看上面允许不允许变相补录信息了。

另外,申请了这个程序,新规也规定交警队可以在收到后5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因为大队以上负责人不批准的,就是在勘查后10日内(不含鉴定期间)制作认定书。

有的交警可能会说,搞那么复杂干什么?摆平就是水平!但是时代在向前发展,新规实施后,所有事故处理都要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内处理,交警队领导对违章办案是要承担责任的,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民警,什么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应当进行掌握。

 

56.新增当事人身份不明的不影响制作认定书,待身份信息查明后,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第70条)

  解读: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身份不明,但案件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认定书,而不是出具事故证明。

 

57.修改复核的范围,所有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可申请复核,删除了旧规中四种情形不予复核的规定,但当事人逾期(送达三日以后)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增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第71条)

  解读:由于交警处理事故工作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只剩下交警系统内部的复核了(投诉信访另论)。

    旧规第52条中大量限制了事故复核的范围,有些交警队甚至利用简易程序处理、民事诉讼受理后、嫌疑人被批捕后、出具事故证明等情况下不能复核的规定,来规避上级部门的审查。

    复核通道不畅时,当事人会采取信访投诉的方式反映问题,矛盾并不因限制复核而得到解决。新规在这方面绝对是进步的,对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也允许复核。

    全面开通复核通道后,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让上级部门看得到,有利于上级对下级的业务监督,促进基层真正执法公正、服务人民,但肯定会增加交警队的复核工作量。

 

58.新增当事人可向原办案交警队提出复核申请,原办案交警队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二日内连同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交警队。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交警队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交警队应当通知原办案交警队收到通知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第72条)

  解读:当事人申请复核,既可以向原办案交警队提交,也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队(支队)提交。直接向支队申请的,可以减少大队向支队移送材料的二日时间,早日启动复核程序。

    由于复核申请 只能是收到认定书3日以内,而事故所列当事人均有权收到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所以有权申请复核的只能是事故所列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在复核申请人之列,比如保险公司,未列入事故当事人的车主、事故责任人就职单位都不是申请复核的主体。


59.删除了上一级交警队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除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超过3日才提交复核的,上一级交警队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第73条)

  解读:由于所有事故处理结论(认定书或证明)都可以复核,上级交警队(支队)就不存在审查受理不受理的问题,除了逾期提交的不予受理,其他均应依法受理。

    但是接受申请机关对申请人是否逾期提交复核仍然需要初查,证明送达日期应当由原办案机关来举证。


60.增加复核审查的内容:责任划分是否公正、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新增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第74条)

  解读:后面还规定有复核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可以由非交警组成,但是在复核结论文书上签名或盖章的交警不得少于两人。

 

61.新增复核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法院受理诉讼或者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应当继续复核并告知法院或检察院。(第75条)

  解读:只要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上一级交警队即应当终止复核,也就是说,复核申请被受理后,是否终止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手上,并且新规中只有这一情况才能终止复核。

一旦申请人提出撤销,导致的必然后果是复核终止,再结合第71条规定的同一事故以一次复核为限,申请人在未考虑清楚之前,应当谨慎提出撤销复核申请。

目前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经常通过工作由当事人撤回诉讼或复议,减少办案机关败诉率。这样的程序设计,给基层办案单位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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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文末测试题2参考答案为G,简析:

A. 侦破后,办案交警队有告知道交事故救助基金的义务,但无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并且法律不支持保险公司向事故逃逸人追偿交强险理赔金。

B. 新规已删去了处置现场时避免交通堵塞的要求,抢救生命、保障安全优先于路面畅通。

C. 急救、医疗人员和法医都可以确认人员死亡。

D. 辩认人有权要求辩认过程不公开暴露自己。

E. 扣留事故车时不再附带扣留行驶证。

F.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通行事故的,交警接报后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G. 正确,新规第41条、第109条。

H. 精神病鉴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不再由省政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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