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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擅自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中国企业的英文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杨宇宙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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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可以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擅自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该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三类情形:一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二是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三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是否仅限于上述三类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天容公司”)是一家从事农药制造、加工、分装、复配的公司。天容公司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原药(一种有中等毒性的杀虫剂),按照印度的法律规定,该等杀虫剂须获印度官方登记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天容公司的杀螟丹原药已办理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天容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载明,其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所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 LTD”。印度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司)植物保护、检疫和储存局中央农药登记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文件载明,天容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原药(最少有效含量98%)已通过印度政府的登记,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 LTD”。

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昊华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杀螟丹的企业,2014年5月6日,浦东市监局查扣了昊华公司生产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杀螟丹原药16,000公斤,该批杀螟丹外包装上标注了“Manufacturer: M/s.Liyang Chemical Factory, China (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包装袋上没有其他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据浦东市监局调查,由于昊华公司没有获得印度官方的登记,而天容公司通过了登记,为了使昊华公司生产的杀螟丹通过印度海关,昊华公司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天容公司的英文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 LTD”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仅列举了三种类型的企业名称,但该列举不是完全列举,其并未将其他类型的企业名称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该司法解释并未将企业名称的简称包括在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9号的裁判要点载明: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笔者注:2017年、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已明确将企业名称简称列为受保护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不限于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企业英文名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亦不能由此推论企业英文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企业在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通常需要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时所提交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原告生产的杀螟丹农药在印度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时也使用这一英文企业名称。“天容”是原告的字号,“TIANRONG”系“天容”的汉语拼音,“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与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昊华公司辩称,昊华公司的涉案商品出口至印度市场,不会引起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会给天容公司造成损害,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天容公司、昊华公司均生产、销售杀螟丹,且均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天容公司造成损害。昊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天容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供稿:秦琳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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