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好侍公司成立于1947年,其名下产品包括百梦多咖喱、爪哇风味咖喱,好侍公司与相关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份额。德生公司名下“德生妙多”咖喱系列产品,好侍公司认为德生公司名下的咖喱产品包装装潢与“百梦多咖喱”“爪哇风味咖喱”日式块状调料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提起诉讼(二审判决书请戳阅读原文)。
在对好侍公司的咖喱产品包装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其产品通过在全国各城市长时间销售、宣传,已经被相关公众知晓。产品的装潢也通过各代产品始终保持统一的整体风格、装潢的独特性,形成了与产品功能性无关的显著的整体形象,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好侍公司的咖喱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应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虽然对于法条中“有一定影响”并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但从法条的前半句可知,其最终保护的为包装装潢所起到的识别功能。因此,在判断他人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进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实际是通过判断其是否能够在相关公众与包装装潢之间具备特定联系,进而判断包装装潢是否能够实现识别功能。
结合法院在对好侍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可知,司法实践中可从包装装潢本身是否具有统一性与独特性(如色彩元素、文字元素、图形元素本身及其组合方式)、是否已经被相关公众知晓(如产品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宣传投入、所获奖项)入手,进而判断前述事实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包装装潢与商品来源产生特定联系、是否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从而得出其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结论。
下周我们将继续讨论该案中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问题。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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