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在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一审判决认为“速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证明等可以认定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鑫进公司,但速锐公司作为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据此,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的判定标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对于一审判决附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予以纠正,并且就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本案中,速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鑫进公司,故速锐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速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和力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速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速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凭速锐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就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凭空赋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失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主张不再理涉。
下周我们将讨论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要件。
供稿:戴纯箴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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