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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同人小说会侵犯著作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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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同人小说是同人作品的一类,指的是利用原有的小说、影视作品、漫画、动画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二次创作而产生的小说。原作读者在阅读同人小说时往往有一见如故的感觉,同人小说对原著人物姓名、性格刻画、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和背景设定的使用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呢?



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给出了启示。

本案原告查良镛起诉被告杨治(笔名“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称,被告杨治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原告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元素,均系原告所独创,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作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情节,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杨治认为,《此间的少年》的故事在虚构的“汴京大学”展开,年代设定为北宋年间,但是小说描述的生活场景、器物、文化都表明其讲述的是当代校园生活,人物也是校园中贴近生活的典型人物形象。《此间的少年》在作品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人物面貌、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上,都与原告主张的武侠小说作品存在根本的、明显的、大量的区别,因此《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原告的改编权。《此间的少年》既不是原告自己的作品,亦不是基于原告作品的演绎作品,因此原告无权针对《此间的少年》主张署名权。被告在《此间的少年》中使用的原告作品人物名称和高度抽象层面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而不构成侵权。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对原告作品要素的使用有可能构成对于独创性表达的使用,这也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



法院认为,杨治作为原告作品的读者,在创作之前即已接触原告作品,故判断《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需要认定《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引用了王迁教授在《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一文中的观点,“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可能侵权。在同人小说中直接借用经充分描述的角色和复杂的关系,可能将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带入新作品,从而形成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但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原告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原告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原告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此案可见,同人小说有可能构成侵害著作权,但是前提是在表达上与原作存在相似,如果同人小说与原作相似的部分属于思想范畴,例如“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那么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下周我们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人作品的规制,到时见。

供稿:刘强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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