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人作品的规制
导语:同人作品创作者使用原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借助原作品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同人作品的声誉,吸引熟知原作品的读者,增强自身竞争优势,夺取本该由原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周我们介绍了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审判长:苏国生;审判员:童宙轲;审判员:邓昭君),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被告侵害其《射雕英雄传》等武侠小说的著作权的主张未被法院支持。法院认为,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与原告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还提出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原告认为,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耳熟能详,被告杨治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一案裁定书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适用的基本条件给出了一个判断根据,认为适用该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法院认为,首先,杨治使用原告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原告对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原告作品中,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被告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第三,被告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被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本案可见,即使同人作品与原作品在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尚未构成表达上的相似性,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对原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进行“浅表性”、“搭便车”式的利用,吸引熟知原作品的读者,挤占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仍可能在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构成侵权。
下周我们将介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专条”相关的案例,到时见。
供稿:刘强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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