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商标被宣告无效,只因公司经营范围不当?
导语: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业务,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且是否在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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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为一家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为“社会经济咨询(不含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申请第16676428号“一只酸奶牛”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17年9月28日被商标局准予注册。华自立于2017年10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另于2018年4月20日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转让至现被申请人梁英。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自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之日至2017年12月20日变更营业范围之时一直属于原被申请人所有,原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而商标代理属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因此,原被申请人主体应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的范畴。争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故,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现被申请人梁英认为,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虽然登记注册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没有向商标局备案,且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不等于商标代理业务,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法院((2018)京73行初11936号;审判长:袁伟;人民陪审员:周华;人民陪审员:姚文斌)认为:
首先,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其注册申请商标时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业务,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是否在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虽然目前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已发生变更,不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时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否则将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目的落空。
其次,在本案无效程序阶段,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告,但上述商标转让行为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否则很可能出现以商标转让为名、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为实的不诚信行为。
最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第三人华自立以此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华自立的申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供稿:任雪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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