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行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对该罪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也是此类案件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在公报案例《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公诉机关仅将受损的现实利益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按照涉案合同金额乘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予以维持,该案件亦刊登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相关裁判内容如下:
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技术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利益与合理预期利益的丧失,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损的现实利益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公诉机关以凌钢连铸机设计费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48万元,是不正确的。虽然权利人的损失中包括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许多预期利益损失,其价值量往往不确定,但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合理。[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累计西安重研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的总投入,得出总的研发费用为2800余万元,将此认定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只是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被侵权,该技术是西安重研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将总研发费用认定为部分技术被侵权的损失,显系不当。西安重研所以[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2800万元,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利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为他人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从而谋取巨额利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适用上述规定。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856万元。但是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了多少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可以认定为14856×12%=178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不对外公开、且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西安重研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使西安重研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裴国良的罪名成立。
供稿:戴纯箴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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