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商标撤三中真实、善意使用行为的判断标准
导语:判断注册商标是否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首先需要考虑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在已认定的使用证据的基础上再判断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真实、善意的使用行为”。如果权利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在怪物能量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京73行初7130号,审判人员:陈锦川、丁敏、高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判断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是否能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需同时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在案使用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发生于涉案三年期间;2、在案使用证据是否显示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所谓“基本相同的标识”是指与诉争商标存在细微差别,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为诉争商标的标识;3、在案使用证据显示的是否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4、在案证据显示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所谓“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指能够实现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才可能起到识别作用,因此,原则上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商标使用行为(如产品检验报告上印制商标的行为、商标设计合同上印制商标的行为等等),则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所谓“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商标注册人为了实现商标识别功能而进行的使用行为。所谓“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是指在商标注册人在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的情况下,仅仅为了维持商标注册,避免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使用行为。该要件实质上是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这种认定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予以推定。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在该案中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相关使用情况的证据,仅有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1是生产委托合同、证据2是前述合同对应的发票、证据7是媒体报道,前述证据均显示有“怪兽”标识及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且形成于指定三年期间,前述证据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亦是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行为。法院认为,仅据此三份证据,难以证明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达一定规模,可以使得诉争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常规性的商业文件,其获取并不困难。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商标注册人经营的相关产业有任何特殊之处,导致其无法提供较多数量的有关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因此,在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达一定规模,而又无其他特殊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最终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供稿:秦琳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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