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商业秘密“个人信赖抗辩”的认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个人信赖抗辩”,多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例如医疗、法律等行业。在上海多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岳艳丽与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2018)沪73民终79号】中,涉案员工主张相关客户是基于对该员工的个人信赖而产生交易,对此,上海知产法院对于个人信赖的认定条件予以明确。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个人信赖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除非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还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个人之间的特殊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所在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适用个人信赖抗辩。2、该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该职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自己在原单位服务的客户撬到自己的新单位。就本案而言,首先,岳艳丽主张涉案客户名单中有27家系由其带入拓软公司的,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岳艳丽与拓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岳艳丽对拓软公司自签订合同时已有效的各项规章、规则表示已知,拓软公司存在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公告,岳艳丽应当在受聘期间或者聘用终止后,都不得使用拓软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最后,岳艳丽称系客户主动自愿选择与其进行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两上诉人主张的个人信赖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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