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Production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南平台町16番**。
法定代表人:永竹正幸,代表取缔役兼社长。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
法定代表人:孙剑,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梧潭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李锡垣。
被告:李锡垣,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公司)、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与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曼公司)、李锡垣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谷公司、新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特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特曼”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两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圆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共同赔偿原告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39.6万元,共同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4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圆谷公司自1966年起陆续创作了60多个“奥特曼”系列人物,先后推出40多部奥特曼影视作品,系“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中,《奥特曼》系奥特曼系列的开山之作,备受好评,赢得全世界无数粉丝,在全球刮起强烈的奥特曼旋风。该剧集于1993年进入中国,首先由上海东方电视台引进,后在北京电视台、上海教育台等26个省级电台相继播放了6个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共计296集。自《奥特曼》引进中国以来,在2006年前早已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影视作品和人物形象名称,当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结合时,能成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指代圆谷公司的特定产品或服务。圆谷公司在意识到该名称的巨大品牌价值后,自1994年开始在中国申请了包括第897601、893558号“雷欧奥特曼”商标在内一系列商标。原告新创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系圆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关于“奥特曼”相关作品的全权总代理,有权自行或与圆谷公司共同维权。
被告奥特曼公司设立于2006年1月,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曼”,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奥特曼”字样相同,且被告的营业范围与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或类似。被告的上述行为意图利用原告长期创下的市场声誉,使消费者对被告及其产品与原告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奥特曼公司在各大招商网站使用“奥特曼”及其拼音“aoteman”推销童装、童鞋、书包等产品,针对的是儿童市场。原告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儿童中影响巨大,同时也经营主要针对儿童市场的玩具、服装等衍生产品。被告商业化使用与原告知名角色形象及作品名称相同的名称“奥特曼”及近似的名称“aoteman”,对原告的市场利益产生了实质影响,构成擅自使用两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奥特曼公司的唯一股东日本奥特曼卡通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的空壳公司,现已注销,故无法查实其身份。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李锡垣系被告奥特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名下还抢注了许多“奥特曼”相关商标。李锡垣通过授权许可其关联公司奥特曼公司使用“奥特曼”商标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奥特曼公司具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两原告商品名称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招商网站上显示的被告加盟费;被告企业规模较大、侵权获利巨大等因素,提出涉案赔偿请求。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相应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圆谷公司成立于1963年4月12日,自1966年开始陆续推出《奥特曼》(又称《宇宙英雄奥特曼》或《初代奥特曼》)《爱迪奥特曼》《迪迦奥特曼》等奥特曼系列影视剧。
根据《每周广播电视》的预告,上海东方电视台第20频道于1993年1月20日开始播放《宇宙英雄奥特曼》,1995年11月21日开始播放《爱迪奥特曼》。2004年4月,圆谷公司与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创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迪迦奥特曼》剧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放映权、商品化权及再许可权授予世纪华创公司。世纪华创公司又就该剧集的出版、发行与上海声像出版社签订合约书。上海声像出版社于2005年1月获批进口该剧集的音像制品,多个出版社自2005年开始出版多部迪迦奥特曼系列图书。此外,上海声像出版社还于2008年7月获批进口《盖亚奥特曼1-51集》和《戴拿奥特曼1-51集》,于2012年9月、11月获批进口《赛罗奥特曼THEMOVIE超决战!贝利亚银河帝国》《赛罗奥特曼外传有机生命体的危机:STAGE1钢铁宇宙》《赛罗奥特曼外传有机生命体的危机:STAGE2流星的誓言》的音像制品。以上部分剧集还曾再次进口。2011年4月,圆谷公司获得《宇宙英雄之超银河传说》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同年5月13日上映;2012年6月获得《超决战!贝利亚银河帝国》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1994年12月12日,圆谷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2个“雷欧奥特曼及图”商标,分别为第8935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及第8976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199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新创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2017年12月11日,圆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包括《迪迦奥特曼》等52部影视剧,但不包括1966年《奥特曼》)及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品化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再许可权独占性授予新创华公司,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新创华公司可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后圆谷公司又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授权证明,将以上权利的授权期限延至2024年10月31日。2019年4月1日,圆谷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证明,将其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图形、文字等商标的使用权及再许可权独占性授予新创华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新创华公司可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以“奥特曼”和“aoteman”为检索词,以2002年1月1日-2006年8月2日为检索年限,在相应报纸、期刊数据库进行检索后,挑选并打印出202篇文章,显示自2002年1月开始有大量关于奥特曼的报道,包括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在中国的播放、影碟及书籍出版、卡通形象展、奥特曼玩具等内容;其中,2002年6月17日的《新闻晚报》报道,上海一公司与原告圆谷公司合作,成为“奥特曼”童鞋中国总代理。此外,据2009年7月6日《上海商报》报道,世纪华创公司与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中国国际影像和摄影器材展览会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奥特曼系列进入柯达在中国的超过6000家连锁店。据豆瓣网、华夏网等相应网站报道,《奥特曼》于2013年9月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1998年11月起,“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部分电视台播放,中国部分刊物陆续刊载有关“奥特曼”的评论文章;(2)原告通过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6日),自2000年起授权中国的玩具厂家生产、销售“奥特曼”玩具,并在我国各地开展了一系列宣传广告及产品促销活动,相应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2003年至2005年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均位居同行前列。该判决认定圆谷公司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的“奥特曼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应事实
被告奥特曼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其唯一的股东日本奥特曼卡通公司为香港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服装、袜、包袋等商品。
被告李锡垣系被告奥特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此外,案外人晋江康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康大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6日,李锡垣系其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李锡垣还作为股东,于1994年11月1日设立上海康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吊销。
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资料,上海康大公司分别于1996年1月9日和1997年11月25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027438号“奥特曼”商标和第1258539号“奥特曼AOTEMAN及图”商标,分别于1997年6月14日和199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经原商标局核准,以上两个商标于2006年3月21日转让给李锡垣。李锡垣又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奥特曼公司(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6月13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晋江康大公司(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使用。李锡垣又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和2006年1月27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836653号“康大·奥特曼”商标和第5144554号“奥特曼”商标,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和6月28日获准注册,前者的撤三程序已经完成,后者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2019年7月2日,李锡垣申请将以上四个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李杰君,同年11月20日核准转让,李杰君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地址与李锡垣的户籍地相同。
根据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奥特曼公司在多个招商加盟网站上发布了招商信息,包括:(1)在一路商机网(1637.com)上发布“奥特曼童装加盟(奥特曼童装全国诚招代理商)”的招商信息,公司介绍处称“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儿童用品开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企业。1992年投产至今,以‘健康’为使命,以诚信、务实和创新的经营态度,本着‘科技创造健康,健康呵护儿童’的经营理念,致力为国内外儿童提供健康的科技系列产品……”。企业信息处还显示,投资额为5-10万元,门店数为298家。(2)在中国婴童网(baobei360.com)上发布“奥特曼”品牌童鞋代理商的招商信息,企业介绍中除前述内容外,还称“公司占地面积七十余亩,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现有员工1200人……2009年1月1日,公司正式启用奥特曼新生标识(原标识将同时并列市场至2010年)……”。(3)在中国鞋网(cnxz.cn)发布奥特曼童鞋加盟信息,公司简介与前述内容相同,企业品牌的中文名称为“奥特曼”,英文名称为“aoteman”。点击进入数款产品的详情页,显示所属品牌为“奥特曼(aoteman)”,发布日期为2019年9月5日、27日等。(4)在童装加盟网(kidsnet.cn)上发布加盟信息,发布了多款童鞋产品,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奥特曼”。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为包括作为本案证据的2份公证书在内的7份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基于“雷欧奥特曼及图”注册商标,主张被告奥特曼公司注册并使用“奥特曼”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主张奥特曼公司使用“奥特曼”“aoteman”字样推销童装等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两被告就以上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圆谷公司作为以上注册商标和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新创华公司作为以上注册商标和作品在我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及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中,关于字号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8月并持续至今,关于商品名称的侵权行为亦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关于被告奥特曼公司注册并使用“奥特曼”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应就被告使用“奥特曼”字号的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行审查。
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圆谷公司自1966年开始推出多部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并自1993年开始引进我国进行播放,远早于被告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字号的时间。在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字号前,从奥特曼作品在我国的经营情况来看,已有3部奥特曼剧集在我国播放多年,出版了大量“奥特曼”相关少儿读物,圆谷公司还授权他人经营“奥特曼”童鞋及玩具,可见原告的奥特曼影视剧及周边产品已在我国进行多年的多样化经营,且其中“奥特曼”玩具在2003年至2005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均位居同行前列。从宣传或报道情况来看,通过多年在电视台播放奥特曼影视剧及报纸、期刊的多年报道,奥特曼影视剧及周边产品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圆谷公司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的“奥特曼及图”商标还曾于2006年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字号前,通过圆谷公司及其代理商在我国的经营及宣传推广,包含奥特曼影视剧及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奥特曼”整体品牌在我国早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企业名称尤其是不同的字号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使用能够如实反映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不得仿冒他人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攀附他人积累的商誉,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奥特曼”并非固有或常见的中文词汇,而系原告独创的动画片及其中人物名称的中文翻译。经原告及其代理商在我国的多年经营,原告的“奥特曼”品牌已在我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被告奥特曼公司的设立者不可能对此不知情。被告注册“奥特曼”字号,经营范围又是原告曾推出品牌周边产品且已建立较高知名度的领域,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品牌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关于被告奥特曼公司使用“奥特曼”“aoteman”推销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如前所述,在被告奥特曼公司成立前,原告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产品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奥特曼”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奥特曼公司在多个招商网站上发布童鞋、童装等的招商加盟信息,与原告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商品均针对儿童消费市场。被告在招商信息中宣称品牌为“奥特曼”和“aoteman”,其中“奥特曼”与原告的品牌名完全相同,“aoteman”系“奥特曼”的拼音,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招商的商品经过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李锡垣及其关联主体自1996年开始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奥特曼”或含有“奥特曼”的商标,此时原告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已在我国播放三年,在儿童影视市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亦已于1994年底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获准注册“雷欧奥特曼及图”商标。李锡垣及其关联主体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存在攀附原告“奥特曼”品牌声誉的恶意。李锡垣分别系以上商标的原始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奥特曼公司现仍使用“奥特曼”“aoteman”商标进行童鞋、童装的招商宣传,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奥特曼公司由李锡垣实际控制,李锡垣先后通过包括奥特曼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主体实施与“奥特曼”有关的涉嫌侵权行为。因此,就被告奥特曼公司直接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奥特曼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两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较高、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较长、两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大、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在招商网站上宣称的加盟费金额和经营业绩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根据原告新创华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应作品和商标独占性授权的时间节点,并结合两原告的主张,合理确定两原告各自可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以上因素,两原告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奥特曼”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奥特曼”文字;
二、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6万元;
五、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1570元,由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锡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叶菊芬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