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南宁安吉万达广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iv>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上述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爱龙粉店。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五一路**伍越商贸城壹楼******铺面v>经营者:唐金龙,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再审申请人黄爱民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爱龙粉店(以下简称爱龙粉店)、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爱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爱民”不具有识别度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判断商标标识固有显著性,不仅要观察标识本身构成的独特性,更要观察标识本身使用状态对消费者产生的效果。标识所表现内容与所要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的联系越不紧密就越说明该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爱民”一词虽非臆造词但也并非常见词,从词汇本身上看具有较高识别度,而且本案中的爱民有特定对象,是“爱民螺蛳粉”创始人唐鸿彦先生为其妻子也就是黄爱民所起,并且“爱民”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类”服务上,标识内容与使用服务不具有关联性,“爱民”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二)原审法院认为组合商标不可分割且需要进行整体统一隔离比对,属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商标最大视觉占据部分和最为显著部分均为“爱民”二字,边框和“民”字下方图形仅是点缀或突出“爱民”的作用。从要素上进行隔离对比,亦可认定“爱民”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审法院认定五位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爱民螺蛳粉”加盟经营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经营习惯,开展加盟经营的各加盟店之间会存在统一的装修风格和统一的商标或门头授权。本案中各加盟店在门头、店内装潢、宣传用语等方面均相同。且何涛否认原审被告五为加盟店却又在执行阶段为其垫付执行款,行为与陈述互相矛盾。(四)若继续任由被申请人使用“爱民螺蛳粉”标识,将会对黄爱民造成不可估量损失。一方面被申请人存在正面混淆行为,另一方面因为被申请人和其他150多家加盟店大规模使用“爱民螺蛳粉”,会无可避免地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爱民螺蛳粉”源于被申请人,反而认为黄爱民的“爱民螺蛳粉”是“傍名牌”的劣质商品和服务,割裂了涉案商标的识别性。综上,黄爱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加盟经营关系,并认定爱民螺蛳粉平安大道店在门头招牌和店面装潢上使用“爱民螺蛳粉”标识不构成侵权,属于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提交意见称,(一)“爱民螺蛳粉”字号由何涛创立,涉案商标在2011年之前属于何涛;(二)“喜福寿爱民”商标与“爱民螺蛳粉”字号并存已长达15年之久,何涛创立的“爱民螺蛳粉”字号经过长期使用获得知名度和品牌;(三)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在二审过程中,黄爱民已明确放弃对柳州爱民公司和广西爱民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四)“爱民螺蛳粉”字号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爱民”一词非臆造词,系我国国家战略性口号,属于我国公共属性文字,不能被任何商业机构垄断使用。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黄爱民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黄爱民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共76件,均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主要为: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标为“”,“爱民”为其主要呼叫部分,“爱民”虽然为非臆造词,亦具有关爱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内容与餐饮服务上关联性不强,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难以认定显著性较弱。被诉侵权标识为“爱民螺蛳粉”,将两个标识相比对,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民”。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黄爱民的注册商标权。鉴于此案件为系列案件之一,且系列案件均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特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请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及本案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