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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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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1724。

法定代表人:姚清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西段18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霞,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秋霞,女,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和平路3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以下简称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携秀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将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而直接认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法院以“七巧板”系传统玩具的名称且该名称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为由,认定仅使用该名称并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不能成立。3.一审、二审法院限缩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幼儿园办学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注册商标应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携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提交意见称,1.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携秀公司均明确表明:“其主张的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在教学场所及网站、公众号突出使用‘七巧板’三个文字”,且一审、二审均未涉及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所使用的标志,现携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增加此项要求明显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应当再审审查的范围。2.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从2003年开始就一直使用“七巧板幼儿园”名称和相应的标志,且在菏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本地为公众普遍知晓,不会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3.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虽然包括“七巧板”三个横向排列的艺术字体,但并不代表其对“七巧板”三个汉字享有注册商标权。4.涉案商标在2016年之前未有效使用。故请求驳回携秀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携秀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携秀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对“七巧板”三个汉字的使用。虽然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使用的“七巧板”商标与涉案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在2006年即已在位于菏泽市长江路的办学地点开办幼儿园,以七巧板幼儿园作为其简称并对外以“七巧板幼儿园”名义进行宣传。在涉案商标2007年申请注册之前,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已在相关服务上使用了“七巧板”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阶段,携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在相关服务上使用“七巧板”商标的时间,加之涉案商标系“七巧板”文字与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而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及其他涉案幼儿园使用的是“七巧板”文字而并非是携秀公司的组合商标,综合考虑幼儿园办学影响具有地域和规模的局限性,不同于一般商品或服务,且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对外均是以“七巧板幼儿园”文字组合使用,未单独突出使用“七巧板”三个字,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或误认为与携秀公司有特定联系。因此,携秀公司无权禁止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七巧板”商标,携秀公司关于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郭秋霞对“七巧板”文字的使用系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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