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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刘志光与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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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光,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杨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光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刘志光。

2.注册号:19353802。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无线电广播;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2786号《关于第19353802号“PAPI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刘志光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刘志光毕业证书;2.刘志光大学期间创作的“PAPI酱教育培训”创业计划书及所获荣誉证书;3.诉争商标被使用在教育、娱乐园等服务上的材料及所获荣誉证书;4.“PAPI酱娱乐园”装修效果图;5.广州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6.部分“PAPI”“PAPI酱”商标档案。

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简称泰洋川禾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泰洋川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姜逸磊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PAPI酱(姜逸磊)的百度百科简介,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3.相关短视频微博截图;4.相关媒体对PAPI酱(姜逸磊)的新闻报道、广告宣传等材料;5.刘志光售卖诉争商标的新闻截图;6.诉争商标的截图;7.检索“PAPI酱教育培训创业计划书”的网络截图;8.“TCgirls爱吐槽”微博截图;9.“PAPI酱”微博截图。

原审诉讼阶段,泰洋川禾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姜逸磊自2015年7月开始使用“papi酱”作为艺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姜逸磊与“papi酱”之间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刘志光抢注诉争商标为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1.papi酱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微博短视频截图;2.2016年3月30日统计的papi酱微博的累积关注人数达到5,443,042的网页截图;3.新浪微博后台统计papi酱微博在2016年3月1日关注人数已经达到5,443,316的网页截图;4.刘志光对外售卖涉案商标的新闻网页截图。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泰洋川禾公司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泰洋川禾公司提交的papi酱(姜逸磊)百度百科简介、微博和授权书等证据,载明papi酱系姜逸磊艺名、姜逸磊授权泰洋川禾公司进行艺名“papi”“papi酱”相关商标维权事宜,故泰洋川禾公司有权提起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

根据泰洋川禾公司提交的papi酱微信公众号截图、新闻报道、广告宣传、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微博短视频截图及2016年3月30日统计的papi酱微博关注人数网页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papi酱”及相关短视频自2015年开始在娱乐文化领域已获得广泛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知,papi酱作为艺名已被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刘志光作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对papi酱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次,诉争商标与papi酱艺名完全相同,自2015年开始papi酱在微博、短视频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难谓巧合。刘志光主张不存在注册诉争商标的恶意,提交大学期间创作的“PAPI酱教育培训”创业计划书及所获荣誉证书、诉争商标被使用在教育、娱乐园等服务上的材料及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部分系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使用,部分系papi酱非商标性使用,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与泰洋川禾公司所处的短视频娱乐文化领域的知名度覆盖领域存在高度重合,易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与papi酱建立起关联,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产生对姜逸磊艺名papi酱相关权益的损害。综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损害了papi酱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志光的诉讼请求。

刘志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泰洋川禾公司并非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理解有误。二、刘志光于2014年即开始使用“PAPI酱”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对泰洋川禾公司在先权利的侵犯。三、“PAPI酱”不能与姜逸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只是一个网名,不属于姓名权保护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泰洋川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洋川禾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泰洋川禾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须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首先,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宜从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理解相关术语的含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价值,在于维护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商标抢注,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秩序。而将有权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对条款为由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目的即在于在有效保障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与有效减少乃至避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的情形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其次,姓名权属于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之一,一般来说仅依附于权利主体,不得转让和继承。但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及其授权的主体进行商业开发和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禁止实施的混淆行为。故而,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除涵盖该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外,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规制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具有一定财产权属性的“姓名权益”。就姓名所涵盖的财产权益而言,姓名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与自然人分离,是财产权益能够实现的必然之意。

第三,在现有商业模式下,经纪人、经纪公司往往负责模特、演员等特定主体的形象、姓名及名誉等的维护、宣传和推广。有一定影响的模特、演员的姓名或者艺名可以与模特、演员本人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其蕴含的财产权益也往往经模特、演员等人出具特别授权后,由经纪人、经纪公司代为行使或者享有。因此,结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保障在先权益、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立法要旨,以及姓名所蕴含的人身权利及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特别考虑到现代商业模式下,模特、演员等主体与其经纪人、经纪公司的密切关系等因素,当模特、演员等姓名、艺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时,经纪人或者经纪公司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根据泰洋川禾公司提交的papi酱(姜逸磊)百度百科简介、微博页面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姜逸磊的艺名“papi酱”在短视频制作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泰洋川禾公司提交的姜逸磊授权泰洋川禾公司进行艺名“papi酱”相关商标维权事宜等授权文件,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泰洋川禾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姜逸磊相关意思表示相符。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泰洋川禾公司有权提起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故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涉案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具体到本案中,泰洋川禾公司提交的papi酱微信公众号截图、新闻报道、广告宣传、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微博短视频截图及2016年3月30日统计的papi酱微博关注人数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papi酱”作为姜逸磊的艺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短视频娱乐文化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papi酱”与姜逸磊建立起对应关系,此为其一。其二,结合“papi酱”艺名在短视频娱乐文化领域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受众等方面与“papi酱”艺名赖以知名的领域具有较高的重合度,相关公众看到“papi酱”标志时,容易认为标有该商标的服务系来自于姜逸磊以及泰洋川禾公司,或认为其与姜逸磊、泰洋川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三,根据泰洋川禾公司运营的“papi酱”艺名在短视频领域的知名度情况,刘志光作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对“papi酱”艺名及其知名度理应知晓。结合刘志光意图高价转让诉争商标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志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攀附泰洋川禾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papi酱”艺名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泰洋川禾公司在先的“papi酱”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志光提交的其大学期间创作的“PAPI酱教育培训”创业计划书及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或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使用,均不能证明刘志光在泰洋川禾公司运营“papi酱”艺名并具有一定影响前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刘志光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刘志光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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