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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购买侵犯商业秘密的软件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侵权纠纷
供稿:孔旗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用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华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54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中,理正公司称其独享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于2009年06月15日开发完成,其中含有不为公知的技术秘密,且公司规定了保密制度。其前员工何晨亮、刘春刚与臧廷杰等人于2011年5月共同出资成立了大成华智公司。三人非法获取了理正公司不为公知的核心技术,开发设计了涉案软件,并向青岛公用设计院销售。后三人窃取理正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青岛设计院完全知情北京大成华智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顾忠告,仍继续购买、使用北京大成华智公司的侵权产品系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侵害理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青岛设计院停止侵害理正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理正公司经济损失。青岛公用设计院认为青岛公用设计院是涉案软件的终端用户,其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大成华智公司侵权的情形,且在购买软件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青岛公用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判断是否存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之情形,既要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合理确定经营主体在通常商业过程交易中所负注意义务的大小;既不能放任侵权行为,也不能对商业主体科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不适当地增大市场交易成本。此外,也要考虑裁判结果对各方预期利益的影响,以及各方的缔约角色、判断能力,保护善意交易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二审法院认为,青岛公用设计院的被控行为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制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使用主体方面来讲,青岛公用设计院并非上述技术秘密的直接使用者,而是相关产品的终端用户,其善意取得涉案软件的所有权,不属于上述第十条第二款规制情形中的“第三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是指将该条第一款情形中的商业秘密加以非法获取、利用或者披露的主体,而在本案中,涉案商业秘密属于技术秘密,即编写涉案软件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而直接使用该技术方案的主体为大成华智公司,青岛公用设计院既未从理正公司处、也未从大成华智公司处获取上述技术方案,而是以终端用户的角色、善意购买了大成华智公司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开发的软件。在选择涉案软件供应商的过程中,青岛公用设计院组织了招标程序,大成华智公司参加投标并最后中标。由于招标程序的对象广泛性、公开参与性、规范性和透明性等特点,能够在程序上对交易公平提供一定保障。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为50万元,对这个规模的交易来讲,组织招标程序足以保障交易程序的正当性,应当认定其属于正常的商业渠道。基于投标结果,青岛公用设计院支付了50万元的开发费用,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该金额有别于合理的市场价格,理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青岛公用设计院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异常行为。故青岛公用设计院系通过组织正常的招标程序购买涉案软件,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在上述软件交付使用之后,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了涉案软件的所有权。基于对招标程序正当性的信任及合理的交易预期,青岛公用设计院的有关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二,从主观意图方面来讲,青岛公用设计院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是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等技术秘密,该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并不表现在终端用户的界面中,虽然夏纪斌曾在青岛建筑设计院作为项目接收人与理正公司签订过《技术开发合同》,但其系管理人员而非技术人员,并无能力判断理正公司开发的软件使用的何种技术,包含何种不为公知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且涉案技术秘密无法从终端用户界面予以直接判断。在夏纪斌转任青岛公用设计院的副院长之后,青岛公用设计院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择大成华智公司作为产品供应方,属于在正常商业渠道通过正常商业模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故并不能仅凭青岛建筑设计院曾经是理正公司的客户,就认定青岛公用设计院应当知晓大成华智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使用了理正公司的技术秘密。在青岛公用设计院的招标过程中,理正公司虽曾致函青岛公用设计院,但其函件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理正公司与大成华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在大成华智公司能够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双方又签订了知识产权保证条款的情况下,如此时要求青岛公用设计院在有限的时间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大成华智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否使用了理正公司的技术秘密之后,再行决定与谁签订涉案软件开发合同,显然不符合正常商业行为的时限性要求。涉案技术秘密本身具有不公开性,且仅从软件终端无法判断使用了何种技术开发,只有通过专业人员借助专业设备、同时获取双方的相关软件,才能得出比对结论,这明显超出青岛公用设计院的判断能力。此外,理正公司致函青岛公用设计院之后,大成华智公司获悉后就上述致函行为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也能够从侧面证明大成华智公司当时对青岛公用设计院所转函件的态度。纵观整个交易过程,青岛公用设计院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三,从后续影响方面来讲,青岛公用设计院继续使用涉案软件不会影响理正公司的预期利益。如前所述,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正常合理的交易信赖秩序应当是司法机关同时追求的价值,两者不可偏废。不能片面强调权利保护,而随意扩大责任范围,损害整个交易信赖秩序安全。本案中,二审法院已认定大成华智公司应当承担侵犯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理正公司的损失可在大成华智公司处获得弥补。就青岛公用设计院获悉涉案软件为侵权产品之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其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软件的所有权,在未出现权利义务重大失衡或其他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不宜判令停止使用,进而损害善意交易主体对正常商业秩序的信任。此外,如青岛公用设计院可以直接传播该软件使用的技术秘密,则可能对理正公司的潜在市场份额造成威胁,但其仅为该软件的一般消费者,并无能力获取、披露涉案软件使用的技术秘密,且青岛公用设计院的经营业务与理正公司不在同一市场,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并不会影响理正公司的潜在市场份额,进而损害理正公司的预期利益。综合以上分析,青岛公用设计院作为涉案软件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软件属于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产品,其通过招标程序、从正常商业渠道获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青岛公用设计院的责任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注:本案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于2017年、2019年修订时表述上稍有增减,但核心内容没有变化。如无特别注明,本文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指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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