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后是否可以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导语
外观设计专利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如果同一客体分别符合该两项权利的保护条件,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来主张权利。
供稿:董浩
裁判文书请戳
申请再审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榄菊公司)、一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丽斯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另一侵犯商标权案件均针对同一批侵权货物,二审法院各判决赔偿5万元,是重复赔偿,且该批货物金额不足6万元,两案判决赔偿10万元过重;2、榄菊公司包装装潢与他人在先专利相近似,榄菊公司不享有在先权利,且该包装装潢不属于特有的装潢,华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当;3、榄菊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而变更为不正当竞争,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4榄菊公司包装装潢文字标注部分违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榄菊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榄菊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自2000年一直使用至今,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并不影响榄菊公司对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而且榄菊公司使用该包装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包装装潢成为榄菊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隆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榄菊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华隆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与榄菊公司基本相同,玫瑰花与菊花的区别不足以使二者给人的视觉印象有显著不同,故如果榄菊公司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华隆公司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查明的事实看,榄菊公司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虽然有多种,但显著特征一致,且使用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虽提及有其他公司类似包装装潢,但未证明使用状况,考虑到榄菊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其他公司的使用不足以否定榄菊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如果同一客体分别符合该两项权利的保护条件,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榄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来主张权利。而且,本案中华隆公司模仿榄菊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意图明显,且之前亦有其他案件甚至刑事案件认定华隆公司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本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虽然仅仅从榄菊公司相对于华隆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为由即支持榄菊公司的主张,论述不够充分,但其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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