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评析|商品化权益作为在先权益进行保护的期限

赢在IP 赢在IP
2024-08-26

导语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32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该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诉争商标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在先权利,例如对作品中人物形象名称的保护应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超过保护期限,不构成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

供稿:陈天纯

裁判文书请查阅

(2017)京73行初7562号


争议商标系第12773951号“人猿泰山”商标,申请人好吉利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引证商标系第1784375号“人猿泰山”商标,申请人埃德加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电视节目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6年8月4日,埃德加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7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埃德加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埃德加公司提交了关于“人猿泰山”的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用以证明“人猿泰山”是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独创小说的中文译名及动画中主人公名称,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另查,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的小说《Tarzan of the Apes》(中文名称译作《人猿泰山》)最早刊登于1912年10月于美国纽约和英国伦敦出版的期刊“All Story Magazine”上。1923年4月2日,埃德加赖斯巴勒斯与埃德加公司签署权利转让协议,将包括《人猿泰山》小说在内的其所有未出售的书籍、故事、戏剧及电影作品转让给埃德加公司。埃德加赖斯巴勒斯逝世于1950年3月19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就此,法院认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商品化权益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是当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时,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则应当保护权利人利用其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开展相关商业活动并获利的权益。其次,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按照在先权益进行保护是有前提的,即该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时间性的特点,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样的,权利人对于其作品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商业性利用也要受到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包括作品的内容,也包括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社会公众对此类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使用系对社会公有领域资源的利用,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益。本案中,涉及到的作品为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创作小说《Tarzan of the Apes》(即《人猿泰山》)和该小说中的主人公名称“人猿泰山”。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涉案小说《Tarzan of the Apes》原作者埃德加赖斯巴勒斯逝世于1950年3月19日,故该小说的著作权人对该小说所享有的财产性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限截止至2000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自2001年1月1日起,涉案小说《Tarzan of the Apes》中的财产性著作权权利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埃德加公司不能再对涉案小说《Tarzan of the Apes》作品的名称或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了埃德加公司对“人猿泰山”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埃德加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吉利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上述手段,而好吉利公司被控抢注的商标亦大部分为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文书作品或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往期精彩

案例评析 |  具有独创性的聊天表情应予著作权保护

案例评析 | 主观善意是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必要因素

案例评析 | 用奥特曼玩具拍摄视频侵害著作权,被判赔32万

案例评析 | 对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判定

案例评析 | 即使获得影视作品著作权,未经表演者许可使用其表演形象也侵害表演者肖像权


长按识别杨宇宙律师个人微信二维码(yangyuzhou3342),了解更多


文章好看就点这里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