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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公开销售产品所载技术信息是否为技术秘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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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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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零极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


供稿:杨宇宙、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


一、基本案情:

零极公司起诉请求:1.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回收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2.周洋、李玉龙、魏旭旭、赵敬辉、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连带赔偿零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周洋、李玉龙、魏旭旭、赵敬辉、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连带赔偿零极公司诉讼合理支出7716元;4.由周洋、李玉龙、魏旭旭、赵敬辉、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零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研发制作的电池充电电源的集成电路设计方案构成零极公司的技术秘密。周洋、魏旭旭、赵敬辉、李玉龙曾为零极公司员工,从事产品研发及销售工作。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设立鼎源公司和鼎源廊坊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制造、销售与零极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实施了侵害零极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周洋、李玉龙、魏旭旭、赵敬辉、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原审共同辩称:第一,鼎源公司是应零极公司的需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第二,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定义和判断标准,零极公司含有相应图纸技术信息的产品已经在2007年公开销售,结合本领域内常识,相应秘密点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即便认定具有秘密性,也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破解。第三,周洋、李玉龙、魏旭旭、赵敬辉均没有途径接触涉案技术信息,未实施侵权行为。

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零极公司主张为技术秘密的涉案技术信息,其内容主要记载在零极公司提供的ZBC300-2D24DN技术指标书等图纸资料中。上述图纸的拟制日期最早为2006年9月14日,最晚为2015年11月19日。零极公司针对其涉案技术信息主张了24个秘密点,包括电路布局、元件的选择、参数、位置及连接方式、特定元件的材料构成及工艺要求等内容。

周某等四自然人2007年之2011年期间入职原告公司,分别担任检验员、研发部实验员,销售员职务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08年至2012年陆续从原告公司离职。

原审法院现场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显示内部电路板上有覆胶保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进行了去胶,以便观察到电路结构。经去胶后直接观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零极公司主张的密点中如元件布局、参数、连接关系等大部分信息可以直接从去胶后的电路板上直接观察得到,被诉侵权人还认可除存在个别元件参数及元件数量、位置差异外,其余直接观察得到的技术信息与零极公司主张的相应秘密点内容相同。此外,针对零极公司主张的,部分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得出,需要进一步拆解、测量的技术信息,对相应元件进行了拆解、测量,确认其元件构成、参数等信息。上述过程中,使用了恒温烙铁、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等工具。

二、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过程,以及零极公司基于其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较为容易地根据零极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得涉案技术信息。零极公司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中存在许多技术细节,上述细节无法直观得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已公开销售产品完整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其获取的有差异的技术信息亦无法达到原本应有的效果。原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的技术依据,无法从在案证据中确认哪些内容或技术细节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得到的,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细节也并未充分体现在秘密点的描述中。据此,被诉侵权人的前述异议成立,零极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侵权行为:零极公司主张李玉龙等四位自然人获取并向鼎源公司披露了技术秘密,鼎源公司使用李玉龙等四位自然人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零极公司除了以包括物料描述在内指定产品型号的公证取证购买行为,要求鼎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四位自然人如何获取涉案技术信息,既缺乏具体描述,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根据原审在案证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被诉四位自然人中,最晚离职的赵敬辉于2012年4月17日离职,涉案产品相应技术图纸批准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即被诉四位自然人在职期间涉案技术图纸尚未定型,零极公司主张李玉龙等四位自然人非法获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秘密的载体及其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零极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其载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产品技术图纸,另一是根据该产品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零极公司同时确认,根据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均已在市场流通,且该等产品市场流通的时间在2007年、2008年,更新产品在2012年开始公开销售。

1.关于技术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问题

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零极公司根据其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在争议发生前均已进入市场流通,因此,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相应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而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零极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零极公司主张的与前员工的保密协议、技术图纸管理规范等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故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本案中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

2.关于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问题

零极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零极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零极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零极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零极公司主张的未充分描述的技术细节,基本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零极公司主张产品秘密点有差异的部分,零极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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