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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关于产品是否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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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判断是否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通常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该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且除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
供稿:孔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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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终369号

上诉人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上诉人达尔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光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曹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停止对专利号为ZL00806175.0、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2.责令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达尔文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3.责令宇洁公司销毁库存的用于帮助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静电沉降滤网,以及专用于制造该静电沉降滤网的相关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4.责令宇洁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专利侵权行为公开道歉,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5.责令宇洁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青岛雪圣科技有限公司是达尔文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在中国的合法被许可人;6.责令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将由宇洁公司提供的安装在侵权产品的静电沉降滤网移除并销毁。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达尔文公司作为涉案“空气净化设备”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专利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

达尔文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蜂巢凝并滤网的型号为UNIESP-38,虽然该蜂巢凝并滤网并没有具体标注关于宇洁公司为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但标明蜂巢凝并滤网的型号为UNIESP-38,宇洁公司主张其名称为UNI-ESP。鉴于UNIESP与UNI-ESP文字组成相同,仅缺少一个连字符,且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蜂巢凝并滤网产品的供货关系。故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系宇洁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

关于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达尔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问题1.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达尔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未落入达尔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0、28的保护范围。达尔文公司主张被控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0、28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宇洁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达尔文公司的许可,明知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关键部件,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达尔文公司作为涉案“空气净化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根据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之一为: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断是否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通常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该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且除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

本案中,已经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的行为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产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蜂巢凝并滤网实现除去气流中携带的颗粒及颗粒沉积的目的,而蜂巢凝并滤网系实现上述功能不可或缺的关键部件。虽然蜂巢凝并滤网可用于空调产品中的过滤网,但其静电颗粒沉积功能的实现需为滤网接入高电压和低电压,因此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并无不当。而且根据在案事实,宇洁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仍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蜂巢凝并滤网,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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