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专利侵权中零部件贡献度的考虑因素
导语
涉案专利为“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并非仅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零部件,该走带机构的总成不能单独作为最小单元的产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割出售,而且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如被告所称具备多学科技术,但相对于被告的在先产品,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新增全自动快速扎把功能,热压式扎把,扎把效果美观、牢靠”,即涉案专利技术是被告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卖点,而该项全自动扎把功能主要来自于涉案专利技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贡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核心功能和市场销售卖点,而非仅仅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一个零部件。
供稿:董浩
裁判文书请戳
原告上海龙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古鳌公司”)、被告昆山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古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6)沪73民初332号):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经司法审计,被告因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524,337.72元(按照每年被控侵权产品收入占被告上海古鳌公司的总收入比例进行测算)或者3,300,539.60元(按照被控侵权产品毛利占被告的总毛利比例进行测算),毛利占比大于收入占比,足见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贡献了较高的毛利。因此,本院认为以较高的营业利润计算结果3,300,539.60元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更符合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被告整体营业利润的贡献率。被告认为,在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时应扣除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被告生产5种型号的点扎一体机,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替代性产品。此外,被控侵权产品除拥有一般点验钞机功能外,还具备对一叠纸币进行捆扎功能,涉及多学科技术,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仅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极细微的一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点扎一体机,其特点是将点验钞和扎把机两个产品的功能整合在一起成为一体机。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为“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包括机架、捆扎带、导带腔、夹紧机构,并非仅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零部件,该走带机构的总成不能单独作为最小单元的产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割出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技术方案。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点扎一体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一致。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如被告所称具备多学科技术,诸如显示技术、点验纸币技术、自动控制技术、纸币传送技术、通讯接口、捆扎带传送、纸币扎把、捆扎带处理、捆扎技术、微电脑控制、伺服驱动、鉴伪技术、压钞技术,涉及涉案专利的仅为捆扎带处理技术方案,但是,相对于被告的在先产品,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新增全自动快速扎把功能,热压式扎把,扎把效果美观、牢靠”,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是被告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卖点,而该项全自动扎把功能主要来自于涉案专利技术。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的累积销售收入为24,873,166.34元,按照3,300,539.60元侵权获利计算,营业利润占销售收入比为13.26%,司法审计结合被告的生产实际,已扣除了营业成本、流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三项费用。
最后,原告和被告均从属金融设备行业,表现为高速增长的态势,金融设备市场经历机械化、自动化到智能化阶段,点钞、验钞、捆扎一体化能满足该产品的使用者对于金融设备产品的智能化需求,被告作为行业内上市企业,市场能力较强,被告的侵权行为能极大损害原告的市场份额和利润空间。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贡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核心功能和市场销售卖点,而非仅仅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一个零部件,司法审计已经充分扣除了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成本、流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被告实现制造、销售收入达到24,873,166.34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营业利润3,300,539.60元与涉案专利存在对应关系,均应赔偿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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