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通常会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取得侵权产品,有时出于诉讼便利等考虑因素,专利权人为了避开被告住所地,会主张收货地为前述销售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或者主张专利权人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中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 号】裁定书中再次予以明确,即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拓普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在上述侵权行为地或米欧公司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米欧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也发生在杭州市;米欧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杭州市,因此,拓普森公司指控米欧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杭州市。上述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杭州市。米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拓普森公司,宁波市是拓普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需分别评判如下问题: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权利人住所地是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的理解。具体到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米欧公司的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等在宁波市。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与权利人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也不宜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其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拓普森公司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权利人指控米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米欧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与拓普森公司的代理人达成销售协议,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裁定书中已经予以明确,本院在此重申。
综上所述,本案中,宁波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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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戴纯箴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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