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诉讼案件的必经之路,同时也是原告指定策略的重要环节,起诉法院的选择往往涉及到办案成本、审判水平、判赔金额等因素。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以来,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有观点认为可以将通过网络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理解理解为一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可以将被告人住所地认定此类专纠纷案件管辖联接点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过度宽泛的解读,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中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 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依据拓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下周我们将继续以本案例为例探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
供稿:戴纯箴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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