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胡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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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燕,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上诉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胡海燕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胡海燕在拼多多的店铺中标明其销售的西裤数量是3199条,一审判决在胡海燕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销售数量是刷单形成,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请保护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判决数额与商标的知名度不符。
胡海燕辩称,其店铺已关闭,侵权行为已停止;店铺中标明的销售数量是刷单形成,并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数量。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燕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涉案标识的商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删除所有侵权网络链接;2.判令被告胡海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海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是2001年2月14日注册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2010年12月7日注册的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2011年1月7日注册的第7967316号“JOEONE”商标、2011年9月14日注册的第8623496号“”商标、2011年10月14日注册的第871711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至本案诉讼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2004年2月“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拼多多网中卖家名为“燕丽服装店”系使用被告胡海燕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九牧王”服饰产品。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8年4月12日访问该“燕丽服装店”网页,该网页显示已拼“九牧王”男士西裤直筒商务正装3199件、2人拼单,单价为128元;原告工作人员花费128元从“燕丽服装店”购买了标识为“九牧王”的西裤一条。经原告确认该西裤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权产品。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拼多多网投诉后,拼多多网已删除“燕丽服装店”的有关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海燕是否存在侵害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如果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胡海燕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燕丽服装店”销售的“九牧王”产品使用了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商品却并非原告生产,胡海燕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九牧王”商标的侵权产品,胡海燕应当对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后,拼多多网已删除“九牧王专柜品牌折扣店”的有关链接,故原告请求判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删除所有侵权网络链接”已无必要,但胡海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拼多多网中显示的已拼单销量并非实际出售的西裤数量,很可能存在刷单情形,结合九牧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胡海燕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开支)。本案系胡海燕实施侵权行为引发,故胡海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海燕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10000元;二、驳回原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海燕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额是否应当考虑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关于侵权人获利,虽然权利人举证证明了侵权人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西裤的利润和“九牧王”商标的贡献率,因此,本案亦无法查清侵权人的获利。即使侵权获利无法查清,但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可以反映胡海燕的相对获利情况,相对于销售数量少的店铺,胡海燕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胡海燕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店铺标明的商品销售数量为刷单形成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还认为,即使存在刷单情形,也是店铺开办者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将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也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诚信经营。因此,本案赔偿额应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本院根据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销售商品数量,同时考虑到侵权人胡海燕被诉后一审二审均出庭应诉,承诺不再侵权,并主动表达愿意作出一定赔偿的诚恳态度,本院考虑该个案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6万元。
综上所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
三、驳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
审判员 邓国红
审判员 刘雅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超颖
书记员 田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