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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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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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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是注册商标,若商标权利人在具体使用过程中,故意攀附他人在其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故意造成关公众混淆误认,依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且若商标权利人具有极强目的性、侵权恶意明显等,应予以严惩。

供稿:秦琳,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9)粤民终47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红日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石祥文等

 

当事人主张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红日公司诉称:广州红日公司是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红日”字号在厨电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石祥文从广州红日公司离职后设立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智美公司),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标识及其变体,并利用广州红日公司定牌生产厂家和经销渠道进行生产、销售,侵害了广州红日公司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圣瑞公司)明知智美公司侵权,仍与其合作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智美公司在洗碗机上使用“红日e家”标识,注册使用域名redsun-gd.com,还侵害广州红日公司注册商标权。故请求判令智美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道歉,共同赔偿广州红日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诉人)智美公司、被告石祥文、祝明辩称:1.被诉商标与广州红日公司“红日”字号不会产生市场混淆。智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且与其股东石祥文、祝明无关,亦无证据显示广州红日公司有任何损失。2.智美公司与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仅是产品购销关系,该四公司的行为与智美公司无关。3.智美公司在法院禁令后未再使用被诉商标。

被告(上诉人)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辩称:1.被诉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与广州红日公司字号、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多年,相关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 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均不是智美公司省级总经销商。且涉案门店都是独立主体,其行为与该四公司无关。3. 该四公司与广州红日公司终止合同后,广州红日公司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导致存货无法消化。

被告(上诉人)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辩称:其在接受智美公司委托前均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查明认为

广州红日公司自1993年起即使用“红日”字号至今,经营的“红日”牌厨卫产品在行业内享有盛誉,获得多项荣誉。其依法享有的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石祥文曾系广州红日公司员工,其2016年从广州红日公司离职后即成立智美公司制造“红日E家”集成灶等产品,并联合广州红日公司4家原省级经销商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利用广州红日公司与经销商共同建立的销售渠道和网点,进行大规模销售。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接受睿尚公司委托定牌生产上述相关产品。智美公司及上述4家省级经销商通过在终端门店同时使用“红日厨卫”(原系广州红日公司招牌)、“红日E家”招牌,同时销售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产品、“红日E家”产品,使用广州红日公司售后服务卡、名片销售“红日E家”产品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智美公司等还在终端门店、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使用“红日厨卫升级啦”“大品牌、新形象、新模式”“专注厨电自主研发20余年”等宣传语。

此外,江西红日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第5920931号“红日E家”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4月6日转让给智美公司。智美公司还受让取得第4620243号“红日e家”、第5920928号“RedSunhome”和第5920929号“REDSUNHOME”注册商标,注册取得第24461731号“红日E家”、第21175369号“RE” 注册商标,并注册域名redsun-gd.com。

 

最终裁判 

一、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因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相关企业名称是否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广州红日公司从1993年起即持续使用“红日”字号,从该企业科研实力及所获荣誉、市场开拓及产品销量情况、企业宣传和品牌打造方面来看,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已在厨电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其次,被诉“红日E家”标识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相近似。智美公司还与广州红日公司4家原省级经销商联合,利用广州红日公司的原销售渠道和网点,将“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产品并列销售,并配合各种宣传与营销手段,处处将二者相联系以误导相关公众,相关行为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广州红日公司不仅在厨卫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还与本案各上诉人均有一定渊源关系。各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统一部署和行动,将“红日E家”产品与“红日”产品混同销售,极力突出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其误导相关公众误以为“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有特定联系、攀附“红日”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此外,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即使被诉标识系依法注册的商标,若在其具体使用过程中故意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仍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

二、相关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智美公司在与广州红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的洗碗机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被诉“红日E家”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诉redsun-gd.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赔偿数额合理。首先,各上诉人均未如实履行账册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广州红日公司关于50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具有合理性。第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恶劣,应予严惩。被诉行为具有极强的设计性、整体性和目的性。被诉侵权行为处心积虑之深、攀附行为之劣、侵权规模之广,甚为少见。智美公司还在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之后,仍然公开发表律师声明,鼓励其经销商继续销售被诉产品,并继续组织各地经销商开展工厂直销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各上诉人均多次出现出尔反尔、彼此推诿或举证妨碍等明显有违诉讼诚信的行为。可见,本案各上诉人对法律敬畏之心严重缺失,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理应加重赔偿力度予以严惩。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广州红日公司诉请的50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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