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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相关公众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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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应当理解为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不应理解为在所有市场和消费群体中均知名。

供稿:董浩

裁判文书请戳

(2019)粤民终1036号

上诉人深圳市艾腾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腾达公司)、珠海中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达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2019)粤民终103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博林达公司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认定商品知名是一个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过程,而每种因素的作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前述规定所列举的因素应认为仅是提供了一种裁判上的指引,而不应机械理解为在任何个案中均需予以全面考量。质言之,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根据其中一种或若干种因素便足以证明该商品的知名度,则可以直接认定该商品构成知名商品,而无需再对所有因素逐一进行分析。“知名商品”与“特有包装、装潢”具有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的关系,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归根到底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所服务,只要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认定其构成知名商品。而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应当理解为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不应理解为在所有市场和消费群体中均知名。    博林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知名商品主张的案涉商品名称为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c(Na2S2O3)=0.1000mol/L]和盐酸标准溶液[c(HCL)=0.1000mol/L],该两款商品均属于标准物质产品。根据案涉商品所涉领域的相关背景知识,标准物质是指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均匀和很好地确定了的特性量值,用以校准测量装置、评价测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材料和物质,因其具有准确量值的测量标准而被广泛应用于化学测量、生物测量、工程测量和物理测量等领域。由此表明,案涉商品是拥有特定消费群体,应用于特定细分领域(即计量领域),且具有高度专业化色彩的一类特殊商品。

 艾腾达公司、中鼎公司另辩称,虽然博林达公司就案涉商品的瓶身及瓶身上之标签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但鉴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期限已满,瓶身和标签的设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具有特有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多数情况下,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确实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也相应失去效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因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便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仍然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具体而言,由于商品的外观设计可能同时构成商品的包装、装潢,因而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商品外观混淆的补充性保护。故无论博林达公司就瓶盖部分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期限是否届满,均不妨碍博林达公司就瓶盖颜色本身寻求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这一权益所提供的补充救济。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应当理解为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不应理解为在所有市场和消费群体中均知名。本案案涉商品名称为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c(Na2S2O3)=0.1000mol/L]和盐酸标准溶液[c(HCL)=0.1000mol/L],均属于标准物质产品,是拥有特定消费群体,应用于特定细分领域(即计量领域),且具有高度专业化色彩的一类特殊商品。首先,国家质检总局自2007年以来连续三次向博林达公司核发国制标物10000848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核发[2007]标准物质证字第0913号《国家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确认案涉商品为国家二级标准物质。根据《标准物质目录2016年》显示,截至2016年,全国研制与案涉商品同名的标准溶液产品并获得国家授予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研制单位,包括博林达公司在内仅有十一家。这一事实表明,案涉商品在标准物质计量领域特别是在有证标准物质领域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其次,博林达公司连续对案涉商品进行多方位的宣传。由全国标准物质管理委员会编写的《标准物质应用指南》《标准物质目录2010年》《标准物质目录2013年》以及《标准物质目录2016年下册》,均收录了博林达公司作为标准物质研制单位获得国家核发标准物质证书的全部商品,其中便包括案涉商品。前述书籍,一方面为从事标准物质研制、生产、使用的企业及相关科研人员提供了查询检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通过相关公众的查阅于无形中提升了案涉商品的知名度,扩大了案涉商品的影响力。此外,博林达公司还通过中国物资采购网、马可波罗网、原材料商务网等多个电商网站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案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最后,案涉商品在该领域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博林达公司的客户中,有62家客户出具了证明函,62家客户中有43家曾经入选或多次入选中国印制电路行业协会公布的企业百强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商品在印制电路板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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