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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商标行政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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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无论是自行申请商标注册,还是对他人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否则可能违反反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稿: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

碧然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于1966年在德国设立,开发了便捷的产品用于优化饮用水,并先后推出不同系列子品牌的滤水壶及专配滤芯产品,至今产品已销售至60多个国家和地区。碧然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然德公司)于2013年2月在中国设立碧然德品牌产品的知晓度和市场占有率持续增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公司发现,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点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britachina”“EuBrita”,自称“BRITA碧然德中国官方认证公众号,提供碧然德官方微信在线订购!”等,还擅自使用两公司的商标及官方宣传图片等。此外,康点公司从2012年起,持续在相关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两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总数多达21枚,并以恶意抢注的商标向两公司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和向两公司申请中的商标提出异议,造成两公司商标注册被延迟,且为维权发生大量不必要的支出。两公司认为康点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一)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点公司明知原告享有“BRITA”“碧然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原告权利人许可,在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盒及宣传册等所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及网络平台销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康点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还大量宣传原告的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并通过网络平台宣称康点公司长期合作品牌包括“碧然德”,但康点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亦未提供其进行上述宣传行为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法院认为,康点公司的宣传行为意图在于向公众传递其本身即为原告或者与原告及其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等虚假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康点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足以导致或加深混淆误认的发生,因此康点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恶意抢注商标及滥用商标异议程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康点公司作为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时间晚于两原告。但康点公司从2012年起,持续在相关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告前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总数多达21枚,这些商标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均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其中,对于康点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历经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该枚商标被判定无效,时间跨度长达八年之久。期间,康点公司还以该“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针对同类别的原告第GXXXXXXX号“碧然德”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以及对原告申请注册中的“碧然德”等6枚商标提出异议,最终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对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准予注册或维持准予注册决定。

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程序及相关诉讼程序,虽然原告相关商标权利均得以维护,但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严重干扰和不利影响。必须明确,无论是自行申请商标注册,还是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或是对他人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综合观察本案纠纷整个过程,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并通过持续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康点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滤水壶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明知两原告的商标及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和重大商业价值,理应对其在先权利及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展开市场竞争。但事实上,康点公司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处理程序等行为损害原告在先权利,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恶意抢注、滥用异议程序等行为是康点公司大规模、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服务于侵权的总体目的,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意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康点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遭受损害,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康点公司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康点公司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认定其违法性质并判令康点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康点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康点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点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重复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期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康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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