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判断
导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并不要求商品必须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在该特定区域范围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的处理对于遏制“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供稿:陈天纯
裁判文书请戳
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在第33类商品“黄酒”上取得 “清醇俊郎”商标。其生产的“清醇俊郎”系列黄酒包括清爽型和淡爽型两种,外包装相同。“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为长方形瓶;瓶盖主体为土黄色,上有3个红色图形,顶部为紫红色;瓶体正面标贴为长方形,分为三个部分,上半部分为不均匀红色,下半部分为带有花纹的浅黄色,底部为褐色条状带有灰色花纹;标贴靠上部有底色为灰色的长方形框,该长方形框亦分成三个部分,上方为黑色较大字体的“清醇”二字,中间为白色较小字体的“俊郎”文字,底色为红色,下方有更小字体的“淡爽型黄酒”文字;标贴黄色部分有英文“QINGCHUNJUNLANG”及3行极小的英文字、一行中文字,下方有“古越龙山”印章。该黄酒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原南汇区销售,2016年、2017年的累计销售量超过330万瓶。
原告晓萍酒业公司于2017年12月委托生产商生产 “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黄酒瓶为长方形瓶;瓶盖主色为红色,并有4个灰色图形,瓶盖顶部为灰色;瓶体正面标贴为长方形,分为三个部分,上半部分为不均匀红色,下半部分为带有花纹的浅黄色,底部为褐色条状带有灰色花纹;标贴靠上部有底色为灰色的长方形框,该长方形框亦分成三个部分,上方为黑色较大字体的“清醇”二字,中间为白色较小字体的“晓萍”文字,底色为红色,下方有更小字体的“清爽型黄酒”文字;标贴黄色部分有3行极小的英文字,下方有“虞山方塔”图文标识。该黄酒在上海市原南汇区销售。
被告浦东市监局接到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举报后,经调查认定:“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在南汇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的包装、装潢与“清醇俊朗”淡爽型黄酒构成近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272箱“清醇晓萍”淡爽型黄酒,并处罚款97,7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晓萍酒业公司不服,经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以浦东市监局、浦东新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的“清醇俊郎”系列黄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二)原告的“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是否会造成与第三人的产品混淆。
就此,法院分析如下:
(一) 认定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的“清醇俊郎”系列黄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持续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量、销售对象、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三人的“清醇俊郎”系列黄酒在2010年即开始生产、销售,主要销售范围在本市原南汇地区,根据第三人的经销商怡亚通盛京公司出具的销售记录,2016年、2017年两年在该地区销售的“清醇俊郎”系列黄酒即达335万余瓶。这些事实表明,在原告于2017年10月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清醇晓萍”黄酒之前,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经过长期销售获得了特定区域相关公众的认可。涉案黄酒瓶上的标贴是商品外包装装潢中的主要部分,“清醇俊郎”黄酒的标贴经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经过长期、稳定的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使消费者通过该标贴与商品来源之间建立起固定联系,并能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相区别。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告的“清醇俊郎”黄酒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其影响力辐射的地域范围内可以受到保护。原告认为认定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仅依据在南汇地区的销售量就认定该商品具有一定影响有失偏颇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清醇俊郎”黄酒的酒瓶系常见的普通酒瓶,并未在使用中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性,难以在相关公众中留下印记,因此该酒瓶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二)原告的“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是否会造成与第三人的产品混淆。对于商品装潢近似的判断应当基于普通消费者对于商品装潢整体视觉效果的感受。经比对,原告的“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和第三人的“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在标贴的形状、大小、字体、颜色、颜色搭配、结构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特别是标贴上突出使用的“清醇”两字,第三人使用的并非常规字体,而原告使用了与第三人完全相同的文字和字体,故原告和第三人的产品装潢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差异不明显,应认定为近似。虽然红黄色的搭配属于常规搭配色,“清醇”文字也不能由第三人独享,但商品装潢是颜色、图案、文字等各种元素的组合,对于商品装潢的近似性应当采用整体比对方式,而不是将各种元素独立出来分别比对,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产品上使用的装潢元素已被广泛使用,原告属于合理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其在委托老绍坊公司生产时,将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作为样品,要求该公司根据样品修改并经其认可后生产,原告亦确认其同时也销售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因此原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同时,原告的“清醇晓萍”黄酒与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为相同商品,其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相同,更是在同一个地区销售,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产品具有关联性。
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违反作为一个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基本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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