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员工擅自将合法获悉公司商业秘密转发私人邮箱构成盗窃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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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供稿:杨宇宙,艾可颂裁判文书请戳
倍通数据与崔恒吉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崔恒吉承诺永久保守倍通数据的商业秘密。崔恒吉不得将公司的文案信息、书面文字资料、数据以及客户业务资料以任何方式携带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给他人。倍通数据每月与工资一起支付给崔恒吉一定金额的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应当向倍通数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侵犯保密秘密的赔偿2至5万元,侵犯机密秘密的赔偿5至20万元,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至100万元。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倍通数据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数据权属与知识产权项下规定:员工应清楚并知晓公司的所有数据资源与数据库兼有商业价值性和公司专属所有性,因此,公司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数据库或称为信息集合体,是指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数据库的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数据、交付数据、数据映射关系、数据处理流程、数据处理规则、数据处理经验集、数据表结构、数据字段、数据字段值等内容。商业秘密保护与保密义务项下规定:员工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使用方,应承担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义务,员工作为保密资料的接收方,负有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员工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内部传播或向任意第三方公开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主数据、商业信息、薪酬信息、个人信息等任何保密资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保密资料;员工仅可以将保密资料用于履行当下职责项下的义务,且应按照公司信息安全制度规定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预防措施,且均须把保密资料的接触范围严格限制在信息安全制度规定目的而需接触保密资料的各自负责任的有限的范围内;鉴于员工在公司任职获得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动关系解除后,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员工有义务为公司保守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员工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记录或保留任何机密信息;员工在受聘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完成开发、研究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归属公司所有,其中资源包括不限于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崔恒吉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手册各项内容,明白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意离职时交还手册。
2019年12月2日,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泄密方式包含文件泄密及未经同意在任何场合下口头介绍倍通数据的核心经营情况等;崔恒吉可在离职过程中带走在任职工作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但带走的文件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后带出;保密信息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视频、音频、计算机软件以及记录公司机密的任何载体等。该协议载明的商业秘密密级内容及违约金数额,与前述《保密协议书》基本一致。
崔恒吉在职期间通过公司电子邮箱stanley.cuisinoeyes.com向个人电子邮箱cuihengji163.com发送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下载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夹、web2data文件夹、crawler_v1文件夹;这些文件夹中存有“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双方签署《信息外泄处置协议》的过程中,倍通数据的工作人员已将崔恒吉外发的邮件从崔恒吉的电子邮箱cuihengji163.com中删除。
二、争议焦点:
崔恒吉将涉案技术信息发送至个人电子邮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恒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恒吉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评论:对于将公司的秘密信息转发到个人邮箱的案例并不少见,法院对此行为的定性并不统一,有认为侵权的,有认为不侵权的,对于认定侵权的,具体构成反法的什么行为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判决对此作出了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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