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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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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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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工业园区苗栗县竹南镇科学路**。法定代表人:洪进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奎河路**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小港联合区域金融贸易大楼**-Fd法定代表人:童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庞淑敏,被上诉人金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严墨洋,被上诉人金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余逸超,原审被告茂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渝公司、金扬公司、茂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专利号为0314××××.4、名称为“液晶显示器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磁屏蔽层”为功能性特征。电磁屏蔽层系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第一电磁屏蔽层”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一电磁屏蔽层”不能利用已有布线设置。(三)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中黑矩阵对应的位置之外的其他位置不能存在其他布线的认定错误。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不管是在原有布线之外增设电磁屏蔽层的实施方式,还是改进原有布线使得其中在黑矩阵对应部分能够起到增强电磁屏蔽作用的实施例中,都不排除在与黑矩阵之外设置有其他布线,但是该布线并非是涉案专利的电磁屏蔽层。因此,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2和4也对应涉案专利的电磁屏蔽层,认定有误。金渝公司、金扬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一电磁屏蔽层”为功能性特征正确。(二)“第一电磁屏蔽层”应理解为专门增设的结构。首先,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涉案专利实现了从无电磁防护到提供良好电磁防护的效果,“第一电磁屏蔽层”应解释为增设的结构,这样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技术贡献。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显示“第一电磁屏蔽层”系在原有液晶面板结构基础上单独增设的结构。再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7623号无效决定)中也认定“第一电磁屏蔽层”系不同于数据线、扫描线等电路元件设置的部件。(三)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中布线1-5视为电磁屏蔽层,也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中布线1-5并非单独增设的结构。2.布线1-5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仅将布线1、3,或者布线1、3、5单独认定为第一电磁屏蔽层缺乏依据。因布线2、4位于非对应黑矩阵的位置,会影响穿透率,显然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茂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群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群创公司起诉请求:1.金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液晶显示面板,销毁库存的侵权面板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于生产侵权面板的设备;2.金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侵权面板制造电视机,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面板制造的电视机,销毁已经制造尚未销售的上述电视机或者更换并销毁其中的侵权面板,销毁库存的侵权面板;3.茂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面板制造的电视机,销毁库存的上述电视机。金渝公司、金扬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液晶显示器装置,与金渝公司生产的面板不是相同产品,群创公司关于金渝公司制造、销售的液晶面板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茂辉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余答辩意见与金渝公司、金扬公司相同。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1日,群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3月16日,金扬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群创公司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口头审理记录表载明:合议组问“说明书没有对电磁屏蔽层作出完整的说明”,群创公司答“本专利说明书明确了电磁屏蔽层的材料,本专利附图明确了电磁屏蔽层的形状,材料、形状和目的都是清楚的,因此电磁屏蔽层是清楚的”。2018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623号无效决定,在群创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决定理由载明:请求人主张“说明书没有公开电磁屏蔽层的具体结构,也没有对‘液晶显示装置既实现彩色显示,也同时解决电磁屏蔽’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可知,电磁屏蔽层120配置在基板110与彩色滤光膜140之间的基板110的表面上,其对应于第一基板上不透光的部位,例如对应黑矩阵114的位置,其材质可以是金属或铟锡氧化物等对电磁防护效果较好的良导体材料。可见,说明书记载了有关电磁屏蔽层的设置位置、与其他膜层的位置关系、形状、材质等”“此外,当黑矩阵与彩色滤光膜处于不同基板时,将电磁屏蔽层相比于数据线、扫描线、TFT等电路元件设置在更靠近人眼观察的基板一侧,既能够利用电场屏蔽层实现电磁屏蔽,且通过彩色滤光膜能够实现彩色显示。因此说明书公开充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经无效程序修改,群创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5、10。相关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液晶显示器装置,包括:第一基板;第二基板;黑矩阵,配置于该第二基板;以及液晶层,配置在该第一基板与该第二基板之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电磁屏蔽层,配置在该第一基板上,该第一电磁屏蔽层对应该黑矩阵的位置配置。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装置,其中,该第一电磁屏蔽层的材质包括选自非透明导体材料与透明导体材料所组成的族群其中之一。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装置,还包括一第一电极膜,配置于该第一基板上;一第二电极膜,配置于该第二基板上。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装置,还包括一彩色滤光膜,配置于该第一基板及该第二基板两者其中之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由于本发明的液晶显示器装置中设置有电磁屏蔽层,并且此电磁屏蔽层的配置位置对应液晶显示器中的非透光区域(黑矩阵),因此,在不影响液晶显示器装置的穿透率的情况下,能够通过电磁屏蔽层的设置,提供液晶显示器装置的液晶面板表面对人体的良好的电磁防护能力。2018年1月20日,茂辉公司向案外人杭州浙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8台名称为惠科电视的液晶电视机(型号H32L1、H32S2各四台)并支付6800元货款。2018年1月23日,群创公司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群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科技路智慧谷的慈溪××广场××号楼××房××,购买了包装箱上印有HKC的液晶电视机六台(型号H32S2、H32L1各三台),并取得一张盖有茂辉公司印章的增值税发票。公证处将保全行为过程中群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拍摄的照片打印,将液晶电视机、增值税发票进行封存。照片显示,六台液晶电视机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均为金扬公司。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634号公证书。2018年1月23日,群创公司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按照群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进入金渝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单位的网站,对金渝公司生产销售液晶面板相关情况、液晶玻璃PT320AT01-1等规格书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640号公证书。2018年2月1日,群创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群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安存语录网站提取录音文件,提取结束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从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中提取相关录音文件。录音文件为调查员与金扬公司的电话录音,对话中,金扬公司业务员毕女士答复称型号为H32S2、H32L1的液晶电视中的液晶面板系金渝公司生产。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09号公证书。金渝公司提交《最新液晶显示应用》《LCD背光驱动电路设计与应用实例》《液晶显示应用技术》《液晶显示应用手册》《新型LCD用LED背光源》《液晶电视:LED背光源向主流迈进》《采用高亮度LED背光源的液晶显示模块》《电磁干扰防护与电磁兼容》《袖珍电子工程师手册》《平板显示技术》《先进显示器技术》《三端子有源矩阵液晶显示器》《高开口率TFTLCD的黑矩阵设计》《彩色液晶显示》等证据证明:液晶显示器背光源主要分为CCFL背光源、EL背光源、LED背光源,背光源先后经历了CCFL背光源、EL背光源、LED背光源的发展历程;CCFL背光源由高压交流电源(250-1000V)驱动,需通过逆变器将由电源输入的直流电转换为高压交流电,存在较强的电磁辐射;EL背光源由交流电源(80-150V)驱动,需通过逆变器将由电源输入的直流电转换为交流电,存在一定的电磁辐射;LED背光源由低压直流电源(5-24V)驱动,无需设置逆变器,不存在电磁辐射。TFTLCD基本结构包括背光源、液晶面板等部件;液晶面板包含相对设置的CF基板与TFT基板,两基板之间有液晶层等结构;CF基板上设有RGB滤光层、各滤光层之间的黑矩阵、电极膜等结构;在TFT阵列基板上除了形成TFT元件的基本结构之外,还形成驱动液晶层的显示电极、扫描线、信号线布线等。群创公司对以上证明事实无异议。金渝公司提交公开号为US20030103183A1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号为TW505801B的中国台湾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工信安司鉴所)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次鉴定需鉴定的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有无电磁屏蔽结构;如果有电磁屏蔽结构则其位置在哪里;如果有电磁屏蔽结构,则其有没有对应黑矩阵的位置配置;电磁屏蔽结构对辐射的屏蔽情况。国工信安司鉴所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19页载明:布线1、布线2、布线3、布线4、布线5的主要成分均为铝,属于金属。该鉴定意见第44页载明:被鉴定物具有电磁屏蔽结构;电磁屏蔽结构位于TFT基板;电磁屏蔽结构可以屏蔽被鉴定物内背光模组及电磁屏蔽结构背面的其他部分产生的电磁辐射;在被鉴定物内的多个不同电磁屏蔽结构中,由布线1及布线3构成的电磁屏蔽结构和由布线1、布线3及布线5构成的电磁屏蔽结构其布线位置均与黑矩阵位置对应,而由布线1、布线2、布线3、布线4及布线5构成的电磁屏蔽结构其部分布线位置与黑矩阵位置对应。金渝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中布线之间的连通关系、位置关系等向原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布线说明,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对被诉侵权产品布线情况及布线剖面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布线说明,可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布线1为扫描线,布线2、3、4和布线5左右两条线为公共电极线,公共电极线之间相互连通,且为一整体布线结构,扫描线与公共电极线在同一层水平面,但相互之间没有连通关系,布线5中间的线为数据线,布线5数据线连接薄膜晶体管(TFT)的源极,布线1扫描线连接薄膜晶体管(TFT)的栅极,布线1与布线5中间的线不在同一水平面,且相互之间没有连通关系,故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补充鉴定。原审庭审中,金渝公司、金扬公司、茂辉公司均确认金渝公司生产被诉侵权面板,金扬公司使用被诉侵权面板组装电视机,茂辉公司销售由金扬公司组装的电视机。另外,金渝公司、金扬公司、茂辉公司表示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则认可群创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经原审当庭比对,金渝公司、金扬公司、茂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10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群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磁屏蔽层”的理解。涉案专利“第一电磁屏蔽层”是一种在发明创造中能起到电磁屏蔽效果的结构,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效果进行限定的结构类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电磁屏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第一电磁屏蔽层”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涉案专利“第一电磁屏蔽层”应解释为在液晶显示器装置原有结构基础上新增的一个具有电磁屏蔽效果的专门层。2.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电磁屏蔽结构,双方当事人亦确认鉴定检测的具有电磁屏蔽结构的布线系扫描线、公共电极线、数据线,故被诉侵权技术系通过调整液晶显示器装置原有的扫描线、公共电极线、数据线等布线结构达到电磁屏蔽效果,与涉案专利在液晶显示器装置原有结构基础上增设专门电磁屏蔽层达到电磁防护效果的技术手段不相同。3.退一步讲,若原有数据线、扫描线、公共电极线等布线可以理解为电磁屏蔽层,则仍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中的布线及其与黑矩阵的位置关系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电磁屏蔽层对应该黑矩阵的位置配置”的技术特征相同。结合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上下文、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磁屏蔽层对应该黑矩阵的位置配置”是指,在同一块基板上,如果具有非透明材料的电磁屏蔽结构,“第一电磁屏蔽层”应包含所有非透明材料的电磁屏蔽结构,且对应黑矩阵位置配置而不能延伸至非黑矩阵对应位置。根据鉴定意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布线1、3,布线1、3、5或布线1、2、3、4、5形成的电磁屏蔽结构位于TFT基板上。布线1、3或布线1、3、5形成的电磁屏蔽结构虽然与黑矩阵的位置配置对应,但并未涵盖在同一基板上的全部非透明材料的电磁屏蔽结构,布线2、4系非透明材料,设置在非黑矩阵对应的位置,必然影响穿透率;布线1、2、3、4、5形成的电磁屏蔽结构,虽然涵盖了在同一基板上的全部非透明材料的电磁屏蔽结构,但布线2、4未与黑矩阵的位置配置对应。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论哪种布线构成的电磁屏蔽结构,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电磁屏蔽层对应该黑矩阵的位置配置”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关于金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金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群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9000元,均由群创公司负担。二审中,群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据1为《传感器及信号检测转换技术》;证据2为《传感器与检测技术》;证据3为《传感器与信号调理技术》;证据4为《计算机控制技术》。上述4份证据系关于电磁屏蔽原理的教科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电磁屏蔽层”不属于功能性特征。金渝公司、金扬公司、茂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涉及如何在液晶面板中设置电磁屏蔽层的技术方案。本院认证认为,结合金渝公司、金扬公司、茂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群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包括“第一电磁屏蔽层”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电磁屏蔽层”的技术特征。(一)关于“第一电磁屏蔽层”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第一电磁屏蔽层”配置在第一基板,且对应配置于第二基板的黑矩阵位置。涉案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电磁屏蔽层的材质可以是非透明的良导体材料例如是金属,亦可以是透明的良导体材料例如是铟锡氧化物”。因此,涉案专利不仅描述了“第一电磁屏蔽层”的功能或效果,还限定了其位置关系和材质。群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磁屏蔽层”并非功能性特征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第一电磁屏蔽层”技术特征的解释,仍应根据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予以确定,本院将在如下裁判理由中予以详述。(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电磁屏蔽层”的技术特征1.关于“第一电磁屏蔽层”的解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磁屏蔽层”的技术特征。群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一电磁屏蔽层”必须为区别于已有布线的新结构,金渝公司、金扬公司以及茂辉公司则认为“第一电磁屏蔽层”不包括利用已有布线的结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电磁屏蔽层”应解释为已有布线之外的新增结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第一电磁屏蔽层”与薄膜晶体管(TFT)矩阵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部件,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扫描线、数据线、公共电极线均属于薄膜晶体管矩阵内的常规布线,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仅公开了在液晶显示器装置原有结构基础上增设一个专门层达到电磁屏蔽效果的技术方案,并未公开通过调整原有数据线、扫描线、公共电极线等常规布线达到电磁屏蔽效果的技术方案。其次,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第37623号无效决定认定的内容,将电磁屏蔽层相比于数据线、扫描线、TFT等电路元件设置在更靠近人眼观察的基板一侧,既能够利用电场屏蔽层实现电磁屏蔽,且通过彩色滤光膜能够实现彩色显示。可见,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无效决定亦将电磁屏蔽层与原有常规布线加以区别,未将原有扫描线、数据线、公共电极线等布线直接认定为电磁屏蔽层。最后,权利要求解释的结果应当符合发明目的。数据线、扫描线等在工作时自身也会产生电磁辐射,将作为电磁辐射来源的已有布线同时作为电磁屏蔽层屏蔽电磁辐射不合常理,且也难以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电磁屏蔽层”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有所不当,但对于该技术特征的解释正确,即“第一电磁屏蔽层”应解释为在液晶显示器装置原有结构基础上新增的一个具有电磁屏蔽效果的专门层,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电磁屏蔽层”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审法院组织的鉴定意见所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液晶面板缺少在TFT基板已有的布线外新增一个具有电磁屏蔽效果的专门层,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电磁屏蔽层”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群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第一电磁屏蔽层”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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