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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以一般消费者为立场,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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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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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供稿:杨宇宙,艾可颂编辑:杨宇宙,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2)京民终213号
上诉人严华、上诉人金美乐公司、上诉人一毫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675164.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二、依法改判金美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依法改判一毫公司和金美乐公司连带赔偿严华经济损失8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一毫公司和金美乐公司承担。金美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华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严华承担。一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华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金美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一、二、四、五相同。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美乐公司、一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判令金美乐公司、一毫公司共同赔偿严华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三、判令金美乐公司、一毫公司共同赔偿严华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1.外观设计名称:四方碗(凤凰山不规则边);2.专利号:ZL201830675164.3;3.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26日;4.专利权人:严华;5.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7日。6.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一张(见附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四方碗(凤凰山不规则边);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餐具;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设计;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一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二、金美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一毫公司和金美乐公司连带赔偿严华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015元;四、驳回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严华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以及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金美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具,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效果来看,涉案专利为四方结构,设计采用边缘不规则造型,从局部细节来看,涉案专利具有碗口缘边山顶、碗口形成上下错层、碗口形成平面凹层三个较为显著的部件,其中碗口边缘始于碗口缘边山顶,碗边顺时针旋转形成由高往低的碗口缘边滑道,视觉上形成“上下错层”和“平面凹层”的效果。涉案侵权产品整体亦为四方结构,呈现边缘不规则造型,也具有碗口缘边山顶、碗口形成上下错层、碗口形成平面凹层三个较为显著的部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金美乐公司和一毫公司虽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并未明确指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美乐公司和一毫公司虽主张即使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是侵害四方盘专利而非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四方盘专利的申请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即公布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时四方盘专利并不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四方盘专利并不影响前述认定。故金美乐公司和一毫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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