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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标签认定产品制造者需结合在案证据具体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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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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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记载的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但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信息标签上记载的主体,则此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标签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依据。                                                                   供稿: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MASTERLTD.)(下称斯平玛斯特公司)是名称为“拼装玩具元件和套件”、专利号为201520569468.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斯平玛斯特公司认为,被告义乌市辉瑞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辉瑞玩具公司)和义乌市和登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和登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赔偿损失。
斯平玛斯特公司认为,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品牌、CCC认证号等信息,可以认定辉瑞玩具公司和和登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辉瑞玩具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辉瑞玩具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销售行为,拼多多网站上也没有商标和CCC信息,在商品上贴产品标签只是为了售后维护。和登公司认为,和登公司和辉瑞玩具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彼此并不认识,是辉瑞玩具公司在标签上伪造及擅自使用了和登公司的企业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包装盒上产品标签记载的信息,可以认定辉瑞玩具公司作为品牌所有者、销售商,和登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二者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决辉瑞玩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凭被诉侵权产品所贴标签上记载和登公司系制造商及和登公司CCC认证号码,不足以认定和登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争议焦点
和登公司是否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在案现有证据证明和登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可能性大于和登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具体而言:
1.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记载有和登公司的名称、地址和CCC认证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但本案中,不但和登公司否认,辉瑞玩具公司也明确陈述,其与和登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黄晓通。在此情况下,需作进一步核查。
2.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条形码来自案外人金华市淘淘乐工贸有限公司,并非和登公司或辉瑞玩具公司,这与辉瑞玩具公司所称标签信息系拼凑而来印证。
3.辉瑞玩具公司提交了从案外人黄晓通处购买的相关证据,包括送货单、支付宝转账凭证、黄晓通及其经营的公司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形相同的玩具的证据、辉瑞玩具公司在因侵权被起诉后与黄晓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指向一致,共同证明辉瑞玩具公司从黄晓通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黄晓通本人未被追加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或在本案诉讼中作证,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并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的交易形式,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辉瑞玩具公司从黄晓通处购进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仅凭被诉侵权产品所贴标签上记载和登公司系制造商及和登公司的CCC认证号码,不足以认定和登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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