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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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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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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高度比例差别为容量不同所导致的细微差别、瓶身折线设计虽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瓶底设计虽有区别但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不易被消费者关注,其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此外,两者的相关图案、文字图案及字体大小虽有区别,但不影响由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的相关图案也均采用了透视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矿泉水瓶的设计空间较小。

供稿:艾可颂,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18)京73行初7297号

原告阿尔卑斯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第36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达能依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基本案情: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达能依云公司就阿尔卑斯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30308202.8、名称为“矿泉水瓶(-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关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矿泉水瓶(-1),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3)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其中本专利瓶贴相对于对比设计5略短一些,本专利的雪山图案为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为后方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而成。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上部圆锥、中下部圆柱的回转体形状较为常见,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本专利瓶身为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瓶身上的图案设计和瓶贴设计。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均类似高低起伏的雪山山峰,瓶贴正面均为较大商标,背面均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透过正面可以看到背面映衬的雪山山峰图案,同时瓶贴上的雪山山峰图案和瓶身上的折线图案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1)主要是由于二者的具体容积不同造成,而这两种容积的瓶子都非常常见,其上下部分高度比例上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区别点(2)(3)的具体图案设计内容虽然略有差别,但并不会影响二者由于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焦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原告主张,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比设计5与对比设计2-4差别很大,不属于同一款包装矿泉水瓶。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证据17(即英敏特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由英敏特全球新产品数据库(GNPD)提取的依云矿泉水产品信息及其翻译件的打印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中数据库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7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还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证据17证人证言的公证认证文书以及北京百嘉翻译公司出具的证据17翻译件作为参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证据17中对比设计5。原告主张,证据17中的发布日期不是生产日期,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不能证明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且原告不认可对比设计2-5为同一款产品,不能将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日期视为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期。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17中的数据库信息显示,对比设计5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8月。证据17中的证人证言显示,史蒂夫·查尔顿自称其为英敏特公司在欧洲、中东、非洲地区商业部总裁,并表示英敏特公司在世界各地的信息收集员每两个月会向公司总部寄送购买到的新产品,相关产品信息和照片一并录入CNPD数据库,GNPD数据库中的“发布日期”字段是指产品被录入数据库且相关信息向英敏特客户开放之日。此外,对比设计2来源于名称为“郑州画册设计印刷”的微博用户于2013年7月17日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信息,对比设计3来源于2013年7月15日发布于互联网的网页信息,对比设计4来源于2013年8月10日发布于钱眼网的网页信息。可见,对比设计2至4分别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0日已经公开。对比设计2-4与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除容量标识处有细微差别外无明显差别,且口头审理记录显示,原告在口审阶段明确表示认可对比设计2-5为同一款产品,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时间和证据17的发布日期可以相互印证,而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故被告确认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据此认定对比设计5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矿泉水瓶(-1),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瓶身整体形状相同,圆锥形上部均包含折线图案,瓶贴正面均包含商标图案和说明性文字图案,背面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等图案,从正面可见背面的雪山图案。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3)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其中本专利瓶贴相对于对比设计5略短一些,本专利的雪山图案为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为后方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而成。
原告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同点、区别点的认定,但认为遗漏其他区别点,包括(1)对比设计5有阴影状雪山,本专利没有阴影状雪山;(2)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是双向透视效果,对比设计5后视图无法透视正面;(3)本专利瓶底没有向内缩进,对比设计5瓶底明显向内缩进。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的差别为矿泉水瓶容量不同所导致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文字图案及字体大小虽有区别,但不影响由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设计虽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均采用了透视设计,就呈现效果而言,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瓶底设计虽有区别,但瓶底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不易被消费者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矿泉水瓶的设计空间较小。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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