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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上海威塑建材有限公司等与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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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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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高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XX中山市中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黄锦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男,38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外神前村。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广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上海威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14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原审原告上海中山威力塑钢门窗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翟路八号桥。

      法定代表人赖一鸣,厂长。

      第三人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分区民益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凯·普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祺,男,50岁,汉族,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0弄32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XX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标建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戴晓翔,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耿博,第三人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维卡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祺、胡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上海威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威塑公司)、原审原告上海中山威力塑钢门窗厂(简称威力门窗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维卡塑料公司是“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7月17日,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以“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产品外观相近似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将“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同在先公开的各个构件分别进行比较的基础。2002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14号无效决定),维持“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三个构件各自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需与其它构件组合才能体现组合整体的使用价值,且该专利三个构件的组合状态是唯一的,只能在这种组合状态下才能形成产品,因此,该专利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因为“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视为一件产品,所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授权文件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为准。由于“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是由只能组合在一起使用的三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作为对比文件的在先设计也应为三个构件组装使用过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中标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三个构件的组合状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些证据,不能实现“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因此,不能作为与该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14号无效决定。

      中标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是“成套产品”,不属于“组合产品”或“一件产品”的范畴;一审判决关于“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是三种构件组合后的一件产品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分别记载在“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三个构件排除在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于法无据;中标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关于维卡塑料公司将“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三个构件中的两个构件单独作广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理由;一审判决对“普通消费者”定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14号无效决定;判决“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维卡塑料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维卡塑料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2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维卡塑料公司,专利号为99322802.X。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件一、件二、件三各自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和件一、件二、件三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以上各图见本判决书附件)。该专利授权文本中的“简要说明”载明:“1、各件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在组合状态立体图,有两个件一构件。”      2001年7月17日,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以“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产品外观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现代化学建材》1998年第2期,1998年4月15日出版;证据2:《中大型材》1999年第3期,1999年3月出版;证据3:《光明月刊》1997年第3期,1997年3月30日出版;证据4:《光明月刊》1998年第12期,1998年12月30日出版;证据5:《硬聚氯乙烯塑料异型材和塑料窗制造与应用》1997年5月出版。证据6、“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相对应的比较视图1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24日受理了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针对“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将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转送给维卡塑料公司。2001年9月10日,维卡塑料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31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2001年12月17日,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2月5日就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针对“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维卡塑料公司、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维卡塑料公司、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对“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三个构件是成套使用,且三个构件的组合是唯一的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第4314号无效决定,维持“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且出版日期均在“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故予以采纳。“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各构件在实际使用中必须是组合在一起的。在口头审理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都认为,上述各构件的组合状态是唯一的。这说明,上述各构件中的任何一件都不能脱离唯一的组合状态而独立使用。因此,“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视为一件产品。该专利是组合构件,也就是说,其保护的客体是这三个构件的整体组合。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与该专利“件一”相对应的构件;证据2公开了与该专利“件一”、“件二”相对应的构件;证据3公开了与该专利“件二”相对应的构件;证据4公开了与该专利“件一”、“件二”相对应的构件;证据5公开了与该专利“件三”相对应的构件,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各证据,尚不能认定公开于上述各证据中的所述构件能够以“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各构件组合在一起的方式组合成一件产品,即尚不能确切地得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开的各个构件,按照有关组装工艺,相应进行不同的组合,组合后可以达到该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插接咬合状态。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构成将“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同在先公开的各个构件分别进行比较的基础,无效宣告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314号无效决定。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14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我们在决定中也写明保护的是整体的组合,是一个组件,本产品的名称是推拉窗构件。”在回答合议庭所提“本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否是组合状态的立体图”的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是。”在回答合议庭所提“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照片、图片为准,实际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外观设计是以这一个立体图为准,该立体图与其它构件有何关系?在发生侵权的时候,如果被控侵权人仅制作了一部分,是否认为在保护范围之内”的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是以这一个立体图为准。如果发生侵权,则其它的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维卡塑料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14号无效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件产品和成套产品可以作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特性和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的是成套产品。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审查指南》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只有一件产品和成套产品两种,而没有组合产品的概念。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不论外观设计专利是一件产品,还是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必须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必须以全部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内容为准,不能以其中的某一幅图片或者照片为准。本案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维卡塑料公司、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对“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件一、件二、件三三个构件是成套使用,且三个构件的组合是唯一的没有异议。由于件一、件二、件三三个构件组成成套使用的“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件一、件二、件三的组合是唯一的,“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必须由件一、件二、件三组成,缺少任何一个构件,就不能成为一件完整产品,因此,“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应视为是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标建材公司所提“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是“成套产品”,不属于“组合产品”或“一件产品”的范畴;一审判决关于“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是三种构件组合后的一件产品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共有19幅视图,这19幅视图在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时,其效力是一样的,不能仅以其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为准,但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该委员会认为“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就是该专利视图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维卡塑料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因此,在确定“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按照专利权人维卡塑料公司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中的意思表示,以“组合状态立体图”为准,件一、件二、件三不在“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中标建材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将分别记载在“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三个构件排除在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标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关于维卡塑料公司将“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三个构件中的两个构件单独作广告的证据,因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故对该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中标建材公司所提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关于维卡塑料公司将“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三个构件中的两个构件单独作广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判断“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与中标建材公司、威力门窗厂、威塑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中记载的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以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的主体。一般消费者在将两者以一定的方法对比后,以能否在视觉美感上留下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印象作为判断的标准。一般消费者在进行判断时,不必将件一、件二、件三进行组合,即一般消费者不必具备该“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组装工艺的技术知识。虽然一审判决中使用了“普通消费者”一词,也要求“普通消费者”具备“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组装工艺的技术知识,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将“普通消费者”作为与一般消费者不同的判断主体,且由于件一、件二、件三已经明确排除在“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普通消费者”是否具备该专利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组装工艺的技术知识,并不能影响该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结果,故中标建材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对“普通消费者”定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维卡塑料公司明确表示“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组合状态立体图”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4314号无效决定中认定证据1—5已经分别公开了与“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件一、件二、件三的相对应的构件,因此,只要不制造、销售、进口表示在“组合状态立体图”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对于单独或者分别制造、销售、进口表示在件一、件二、件三六面视图中的产品的,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标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XX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威塑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中山威力塑钢门窗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XX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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