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媛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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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旁。
法定代表人:陈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系陕西兆意帷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兆生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兆意公司)、被上诉人马媛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兆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兆意公司与马媛共同向东莞兆生公司赔偿人民币2530000元;3.依法改判(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兆意公司与马媛共同向东莞兆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4.依法判令陕西兆意公司与马媛共同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兆意公司与马媛负担。事实与理由:1.马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一审对此认定错误。陕西兆意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聘书,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且聘书显示马媛入职时间在第一次投标之后,马媛亦未举证证明系陕西兆意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陕西兆意公司和马媛提交的证据显示马媛承担了相关费用的份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在录音中提到系与陕西兆意公司以合作方式投标,知悉且参与私刻公章及伪造授权书,表示愿承担经济赔偿,均能够证明马媛系经营者而非陕西兆意公司员工。2.东莞兆生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品牌在家具行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本案所涉两次项目金额巨大,陕西兆意公司与马媛私刻其公章并伪造授权书的行为存在恶意,结合录音证据马媛承认第二个项目所获利润为20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认定不当。3.一审判决作出前,东莞兆生公司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系合理开支,且酌定上述费用与法有悖,应当全额支持。4.陕西兆意公司与马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可置疑,给东莞兆生公司造成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5.恳请法院对陕西兆意公司和马媛私刻公章及伪造投标授权书的行为依法调查,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陕西兆意公司、马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陕西兆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2.驳回东莞兆生公司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东莞兆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兆意公司与东莞兆生公司及案外人广州鸿威公司、西安国德公司、佛山鑫诺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在投标中为显示其公司实力,向招标公司提供了上述企业资质证照、唯一授权书、品质保证书及售后服务书,且东莞兆生公司对此事先明知并由公司华中区域销售经理冯某某向其出具了招标手续,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兆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莞兆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兆意公司、马媛共同赔偿人民币2530000元;2.依法判令陕西兆意公司、马媛共同支付一审律师费30000元;3.依法判令陕西兆意公司、马媛共同支付差旅费10000元;4.依法判令陕西兆意公司、马媛共同在全国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兆意公司、马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莞兆生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钢木家具、钢制家具;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家具安装等。2010年3月24日,东莞兆生公司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目前该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2009年,东莞兆生公司就“兆生”、“兆生家具”、“saosen”、“atwork”等商标完成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东莞兆生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取中国家具协会等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若干。陕西兆意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租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的销售等。2018年8月31日,陕西兆意公司聘任马媛担任该公司副经理,任期二年。
案外人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因其公司办公楼办公家具采购、安装项目以及中国人寿西安分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含一标段、二标段),分别委托案外人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采购招标公司)、衡正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正咨询公司)进行招标代理,陕西省采购招标公司、衡正咨询公司分别对各自采购项目组织了招投标,陕西兆意公司参与竞标。根据衡正咨询公司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中投标人资格要求:“如为代理商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需提供家具厂家出具的关于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原件”。2018年7月18日,陕西兆意公司向陕西省采购招标公司提供有东莞兆生公司盖章的授权书且为“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以此授权书参加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办公楼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授权内容为:全权办理与本次招投标活动相关的投标、报价、签订合同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限120天。2018年8月28日,中国人寿招标采购网公布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办公楼办公室家具采购及安装中标结果,显示中标人为陕西兆意公司、中标价格166.9265万元。
2019年2月13日,陕西兆意公司向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提供有东莞兆生公司盖章的授权书且为“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以此授权书参加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组织的西安分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含一标段、二标段)的投标及议价事宜;授权权限:代表东莞兆生公司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投标销售等一切商务活动,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文书的确认,东莞兆生公司保证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质量保证,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限: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2019年3月11日,中国人寿招标采购网公布中国人寿西安分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含一标段、二标段)中标结果,显示中标人均为陕西兆意公司、中标价格510.633万元、635.3504万元。在上述两项招投标中,东莞兆生公司均未直接参加竞标,后知晓陕西兆意公司中标上述采购项目,认为其并未授权陕西兆意公司参加相关招投标活动,遂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含税)30000元。
一审庭审中,陕西兆意公司提供其与东莞兆生公司在西安地区加盟商陕西帷幄公司的订货单、出库单以及与东莞兆生公司华中区域销售经理冯某某之间微信交流记录,证明其与东莞兆生公司或加盟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获得的东莞兆生公司授权书由陕西帷幄公司和东莞兆生公司职员冯某某提供,其相信上述公司或人员的身份;东莞兆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冯某某原系其公司销售经理,后因个人职业操守问题于2019年4月27日撤销该人职务。
另查,根据提供的办公家具合同、订货单、其他公司授权书、加工合同及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9月10日,陕西兆意公司与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669265元,为所有投标产品达到使用条件的价格,包括:家具成品费(含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利润及税费)、辅材费、安装就位费、检测验收费及其他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陕西兆意公司通过案外人陕西帷幄公司及联系人杨军购买东莞兆生公司家具金额总计233058.5元;陕西兆意公司还称其获得案外人广州鸿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威公司)的投标授权书并从该公司处购买其余金额的家具产品。2019年3月27日,陕西兆意公司与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签订两份《办公家具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106330.1元和6353504元,上述费用包括货物价款、运输费、安装费、包装费、保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两份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约定陕西兆意公司承诺所有货物一经售出,将严格按照合同附件中《品质保证书》和《售后服务书》提供售后服务;在两份合同附件中的《品质保证书》和平面设计图上均显示有“兆生家具”“saosen”的品牌名称,在《售后服务书》上显示有“兆生家具”“saosen”“atwork”等品牌名称。实际履行过程中,陕西兆意公司通过案外人陈某某购买东莞兆生公司家具金额总计60032元;陕西兆意公司称其获得案外人广州鸿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威公司)、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鑫诺公司)、西安国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德公司)的投标授权书并与该三家公司分别签订《加工合同》,分别从其处购买剩余大部分家具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东莞兆生公司经营家具的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等业务,陕西帷幄公司亦从事家具的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等相关业务,两者构成竞争关系。东莞兆生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09年就“兆生家具”、“saosen”、“atwork”等完成商标注册,其通过长期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和“兆生家具”、“saosen”、“atwork”等品牌名称,使该企业名称和品牌在家具生产及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陕西兆意公司在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组织的两次招标项目中所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确曾向招标方提交有东莞兆生公司盖章的“关于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表示其能在中标后向招标方提供东莞兆生公司的产品,但其在2018年的中标后,实际从东莞兆生公司处采购的家具数额为中标金额的14%,2019年中标后,实际从东莞兆生公司处采购的家具数额为中标金额0.5%,陕西兆意公司前后两次中标后虽然购买了部分东莞兆生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数量少、比例低。且陕西兆意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两份《办公家具合同》附件中的《品质保证书》、《售后服务书》中未披露全部供应商,而是突出使用东莞兆生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及商标,容易导致招标方误认所涉产品系全部由东莞兆生公司提供,全部由东莞兆生承担品质保证及售后服务,该行为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误认,故陕西兆意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东莞兆生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陕西兆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中标家具合同的价款金额及合同费用组成成分、家具产品的价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可能给他人所造成的误认程度、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陕西兆意公司赔偿东莞兆生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东莞兆生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部分,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案件复杂程度、本案律师工作量、本案的判赔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万元。主张的差旅费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莞兆生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陕西兆意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商誉损失,故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马媛系自然人,在本案中系陕西兆意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身份,东莞兆生公司以马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陕西兆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东莞兆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二、陕西兆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东莞兆生公司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东莞兆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陕西兆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东莞兆生公司负担17360元,由陕西兆意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东莞兆生公司自1996年注册成立以来,先后完成了“兆生家具”、“saosen”、“atwork”商标的注册,并通过长期经营活动使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具有指向商品服务来源与质量承诺的功能,能够认定该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在家具生产及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陕西兆意公司作为从事家具的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等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与东莞兆生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需要考量是否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两份“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虽加盖有东莞兆生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陕西兆意公司仍应当对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陕西兆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两份授权书来源,也表示未与东莞兆生公司对此授权进行核实,另外陕西兆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之前,其与东莞兆生公司或东莞兆生公司工作人员还存类似或其他经济往来,故难以认定陕西兆意公司在接收涉案授权书从事招投标时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其以东莞兆生公司员工给其提供授权书构成表见代理,并非擅自使用授权书参与招投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陕西兆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东莞兆生公司系合作关系,陕西兆意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陕西兆意公司上诉时表示提供东莞兆生公司及其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并在合同附件中使用标有东莞兆生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品质保障书》《售后服务书》意在显示其公司实力,该行为具有以东莞兆生公司商誉为背书,使招标单位对两者之间产生特定联系,从而获得交易机会之意。作为招标单位在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及最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虽知晓存在陕西兆意公司和东莞兆生公司两个经营主体,但基于陕西兆意公司擅自从事了上述行为,使招标单位对东莞兆生公司的商业信赖传达至陕西兆意公司,产生对陕西兆意公司与东莞兆生公司之间存在较强关联关系的误认,从而确定陕西兆意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签订合同,故陕西兆意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因东莞兆生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陕西兆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中标家具合同的价款金额、合同费用组成、家具产品的价格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陕西兆意公司赔偿东莞兆生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对东莞兆生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案件复杂程度、本案律师工作量、本案的判赔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万元,均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东莞兆生公司因此次维权,先后数次前往西安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差旅费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东莞兆生公司要求陕西兆意公司赔礼道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陕西兆意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商誉损失,故该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对于马媛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陕西兆意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与东莞兆生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马媛系陕西兆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就东莞兆生公司所称陕西兆意公司、马媛告存在私刻公章、伪签其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与调查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东莞兆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不当,但认定陕西兆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正确。陕西兆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差旅费5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晖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黄宸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国强
书记员 张 涛